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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肖**、李**、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李*与肖**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李**、一女李**。李*于2014年6月19日因病去世。2012年4月6日,李*与孙*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东长沟村东北的晾晒场出租给孙*使用,租期自2012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7日止,租金为每年50000元,同时还约定了违约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我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孙*却拖欠租金甚至拒交,经多次催促,孙*至今仍未支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晾晒场租赁协议,孙*立即腾退该租赁场地并支付拖欠的2013年4月6日到2015年4月5日租金100000元及至实际交付该租赁场地之日止的租金。

一审被告辩称

孙*辩称:我不同意肖**、李**、李**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肖**、李**、李**主体不适格。李*已经死亡,没有相应的法律文书确定他们有继承权;第二、李*没有转租权,特别是转租给非本村的城镇居民使用不符合法定程序,因非本村成员承包需要村委会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同意才有效,所以该协议是无效的。当时,我要求李*完善手续,但其迟迟不完善,双方发生争执。2013年7月2日,肖**、李**、李**采取违法手段进入租赁场地并强行扣押了我的财物,所以我不拖欠租金,请求法院驳回肖**、李**、李**的诉讼请求。

同时,孙*提起反诉称:租赁协议为无效协议,且李*主观具有完全过错。一、李*没有涉案场地的出租权,且其转租不符合法定程序,未经村民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同意。租赁协议无效的;二、李*违法扣押我的铲车、家具及废料,给我造成了损失;三、2013年7月2日,肖**、李**、李**强行锁闭租赁场地,拒绝我再进入,并违法扣押了我的财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由肖**、李**、李**返还铲车、家具、废料,上述标的物损坏的,应照价赔偿;不能返还的应进行赔偿(总价值56000元)。

肖**、李**、李**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孙*要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我们认为不属于反诉范围。本案是租赁协议纠纷,如果确认合同有效或无效,也应当是确认之诉,而不是本案的合同之诉。双方签订的协议是2012年4月6日,2015年4月5日合同即将到期,在该期间孙*使用了这个场地,再要求确认租赁协议无效毫无任何意义,也没有实际可操作性。2013年7月底,孙*在没有通知我们的情况下,擅自撤离租赁场地并将其铲车还有一些物品带走了,我们认为孙*所要求返还的铲车、家具以及废料不在场地范围内,孙*也没有任何权利要求我们予以返回,我们只提供场地给孙*进行经营,没有看管或保管其物品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与孙*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李*与孙*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期限已满,合同效力终止。自2013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协议到期之前孙*一直未向李*支付租金,现李*的继承人肖**、李**、李**要求孙*给付拖欠的二年租金、返还场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孙*的主张及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肖**、李**、李**场院;二、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肖**、李**、李**租金十万元;三、驳回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孙**,持其原反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肖**、李**、李**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东长沟村村民,2010年自村委会承租了位于该村东北的场院1处。

2012年4月6日,李*作为甲方与乙方孙*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涉案场院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享有自主经营、管理权及承包经营权,租期3年,自2012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止,租赁费每年50000元。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向甲方缴纳本年租赁费,此后每年4月6日前向甲方缴纳下年租赁费。协议签订后,李*向孙*交付了场地,孙*给付了李*租赁费50000元。

2014年6月18日,长沟**村委会出具证明,同意李*出租涉案场院。

2014年9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长沟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李*与肖**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子李**,一女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租赁协议、东**村委会证明、房山区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长**出所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李*与孙*所签租赁协议已于2015年4月5日到期,孙*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4月6日至租赁期限届满前的租金,理应予以支付并将涉案场地腾退交还于肖**、李**、李**。孙*上诉提出肖**、李**、李**于2013年7月强行锁闭租赁场地,禁止其进入,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孙*上诉还主张肖**、李**、李**扣押了其铲车、家具、废料等物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实难采信。

综上,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孙*返还肖**、李**、李**场院并支付2013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的租金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费600元,由孙*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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