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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04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担任审判长,法官陈*、牟**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于**,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孙*和刘**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东长沟村碎玻璃厂内合伙租赁场地一块,用于加工废铁皮将成品出卖到外地。2013年5月12日和2013年5月14日,刘**给孙*和刘**送民用废铁,由刘**签收。刘**共为孙*和刘**运送废铁两车,第1车为0.82吨,每吨1500元,第2车为0.49吨,每吨为1400元,以上孙*和刘**共欠刘**1916元。刘**曾多次向孙*和刘**催要此货款,但孙*和刘**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和刘**立即给付刘**货款1916元;诉讼费由孙*和刘**承担。

孙*在一审中答辩称:刘**诉称孙*和刘**合伙经营并共同租赁房山区长沟镇东长沟村场地是与事实不符的。该场地是孙*独自租赁经营的,刘**与此无关。租赁协议也只是孙*与出租方签订的。该场地因租金问题引发诉讼的被告只是孙*,没有刘**。孙*与刘**没有合伙关系,也没有聘用、雇佣或委托关系,刘**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孙*与刘**有合伙关系或其他关系。刘**诉称给孙*送了两车货与事实不符,刘**没有提供客观证据证明孙*收到过刘**的货物。据此而言,刘**自己就证明孙*并没有收到刘**的货物(刘**称是刘**收取刘**的货物),孙*与刘**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也没有证据予以佐证。需要收取“废铁皮”通常是孙*自己亲自去收“废铁皮”,如果收货单或其他证据上有孙*签名或认可,孙*会支付相关款项的,但刘**并没有客观证据。如果是刘**收取的刘**的货物并开具单子,刘**应找刘**,起诉孙*是错误的。孙*并未委托他人去收废铁皮。刘**诉称废铁的每吨定价,是没有事实依据和客观证据的,只是刘**自己所“说”的为标准,并无客观的价格标准。刘**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刘**主张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是孙*收取的铁皮,也不能证明欠多少钱。其中一份证据“谈话笔录”形式有问题,没有谈话人及记录人的亲笔签名,也与事实不符,且如果当时刘**是作为证人作证,那么因为当时没有开庭质证,故至今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和被认定,且并非客观证据,也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而现在刘**又是被告,这个“谈话笔录”就成了一个“自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刘**所言均与事实不符,且没有客观证据佐证。对刘**所述事实、诉讼请求和证据均不予认可。

一审被告辩称

刘**在一审中答辩称:刘**与孙*不是合伙经营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刘**是为孙*打工的,刘**签收过磅单属于职务行为,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孙*(乙方)与李*(甲方)经协商签订租赁协议,内容为: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东长沟村东北场院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租期为三年,自2012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乙方每年给付租赁费5万元。协议签订后,孙*开始在上述场院内经营废铁业务,并雇佣刘**为其从事验货、过磅等工作。

刘**于2013年5月12日向孙*经营的废铁经营地点供应废铁0.49吨,每吨1400元;又于2013年5月14日再次供应废铁0.82吨,每吨1500元。刘**验收货物后,向刘**出具了2张过磅单。过磅单上载明了每次供货的数量和单价。孙*至今尚欠刘**货款1916元。

2014年,因孙*拖欠货款,刘**将孙*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刘**告知一审法院:其与孙*的父亲是朋友,其帮助孙*管理运营废铁经营业务;刘**曾和孙*发生过交易,刘**提交的过磅单是其开具的,作用在于作为收料依据和结账依据,送料的人拿着这个单子去找孙*结账,这个单子是一式两份,和孙*手中的单子核对后孙*结账,结完账孙*收走这个单子;按照交易习惯送料的人手中还有这个单子,说明还没有结账,不过这只是交易习惯,具体结没结其不能肯定;过磅单上方的数字加T表示每吨单价,乘以单子上载明的净重就是货款数额。后刘**在该案中撤回起诉,于2015年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刘**和孙*一并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刘**认可刘**所提交的过磅单均为其出具,同时认可过磅单上所载明的货物数量和单价。

一审庭审中,刘**申请证人方*、孙*出庭作证。方*陈述:其与孙*是雇佣关系,自2012年开始在孙*位于东长沟村的废铁经营点看摊,与刘**一起给孙*干活;在雇佣期间,其见过刘**给孙*送货;有时孙*没空,其还曾帮忙过磅。孙*陈述:孙*与其协商达成口头雇佣协议,约定以每天110元的标准雇佣其给孙*干活;协议达成后,其于2013年4月至7月期间在孙*的废铁经营点干杂活,工作地点位于孙*租赁李*的、位于东长沟村的场地;工作期间,其曾看过刘**给孙*供货,还曾给其他供货人办理过过磅;其与刘**均是给孙*干活的。

一审庭审中,刘**提供了一段其与孙*的通话录音,内容中:其质问孙*为何在诉讼过程中否认其是为孙*干活的,孙*否认自己不认可刘**是给自己干活。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刘**和孙*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对此该院认为,刘**主张孙*和刘**存在合伙关系,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孙*和刘**也对此予以否认,故该院对刘**的主张不予采纳。刘**要求刘**偿还拖欠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是孙*和刘**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诉讼中,刘**自认孙*雇佣其从事验货等工作,但孙*对此予以否认。对此该院认为,首先,孙*自认其经营废铁业务的地点与刘**送货、刘**验收货物的地点相符;其次,证人方*、孙*也证明刘**是为孙*干活的,虽然孙*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否认,但是经该院询问孙*是否雇佣他人从事帮忙看摊、干活、过磅等工作时,孙*无法提供明确答复,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最后,在刘**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孙*也未否认刘**是为其干活的。综上,结合本案全部证据,可以认定孙*和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刘**在雇佣期间实施的验收货物、过磅等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孙*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是刘**和孙*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诉讼中,孙*以原告所提交的过磅单上并无其签字为由否认二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该院认为,如前所述,刘**与孙*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其在雇佣期间实施的职务行为应由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可以认定刘**向孙*供货,孙*接收了货物,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刘**要求孙*给付拖欠货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合法,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货款一千九百一十六元;二、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孙**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客观证据支持。

1、刘**并非孙*雇佣的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是孙*雇佣的人员。长沟租赁场地合同是孙*与出租方签订的,也是孙*独自租赁经营,刘**根本就与此无关。该租赁场地所涉诉讼,也是孙*作为被告,没有涉及刘**。刘**起诉主张孙*与刘**之间是合伙关系,但刘**没有证据证明孙*与刘**之间存在合伙或者聘用、雇佣、委托等关系。本案中,刘**和刘**恶意串通,捏造证据,严重损害了孙*的合法权益。

2、一审法院将两个没有证据连接的事情捏到一起作为推理前提,是完全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孙*自认其经营废铁业务的地点与刘**送货、刘**验收货物的地点相符”是错误的,因为孙*自认的是其经营废铁业务的地点,而非自认王绍芝送货和刘**验收货物的地点,现有证据不能将该两地点连接为同一地点;一审法院认定“证人方*、孙*也证明刘**是为孙*干活,虽然孙*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否认,但是经询问孙*是否雇佣他人从事帮忙看摊、干活、过磅等工作时,孙*无法提供明确答复,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首先,证人方*、孙*与孙*之间无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明与孙*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该两人连自己与孙*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都不能证明,又怎能证明刘**与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证明刘**与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刘**,而不在孙*。第三,在没有证据证明刘**与孙*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强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一审法院认定“刘**于2013年5月12日向孙*经营的废铁经营地点供应废铁0.49吨,每吨1400元;又于2013年5月14日供应废铁0.8吨,每吨1500元”,与事实不符,对此刘**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能证明孙*签收了刘**的货物。

1、刘**自认是刘**收取的货物,并出具过磅单,而非孙*出具。

2、过磅单上没有具体价格,且刘**也没有提供市场价的客观标准。

3、孙*与刘**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孙*没有委托过他人收取废铁,刘**要求孙*支付相关货款,没有客观证据。

综上,孙*请求本院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刘**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孙*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孙*在长沟镇东长沟村租赁了两块土地经营收购废铁业务,刘**将废铁送到孙*经营的租赁场地内,目的是为了取得相应货款,刘**每此送货的具体单价,都是刘**在送货前与孙*确认的。在送货过程中,刘**仅了解到孙*与刘**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但具体两人是什么关系,刘**也不十分清楚。刘**在一审中提交的与孙*及其父亲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孙*与刘**之间的关系。

综上,刘**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陈述意见是:刘**送货前与孙*联系,双方协商好价格后,孙*通知刘**去负责过磅。过磅单上的吨数是磅站工作人员填写上去的,过磅单上的单价是刘**书写上去的。刘**与孙*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刘**只是孙*的雇佣人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过磅单、裁定书、租赁协议、电话录音、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孙*与刘**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刘**主张其与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负责代孙*验收货物等工作。孙*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刘**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书面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审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孙*,孙*确认其曾雇佣他人为其工作,但也不能提供其与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由此可见,孙*在雇佣他人为其工作时,并不必然签订书面协议。结合孙*自认与刘**相识,刘**曾在其经营的废铁收购地点为其看门等事实,本院认定孙*与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二、关于刘**确认的过磅单能否作为孙*欠付刘**货款的依据。本案中,刘**提供了过磅单等证据证明其与孙*之间存在废铁买卖关系,且孙*欠付相应货款。刘**对上述过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孙*认为因过磅单上没有其签名确认,故不予认可。二审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孙*,孙*认可其雇佣人员也从事过对货物过磅的工作,由此可见,对货物过磅工作并非仅由孙*一人负责。经本院询问刘**,刘**对于过磅单的形成过程能够作出明确完整的陈述。据此本院认定刘**曾为孙*收购的废铁进行验收过磅工作。关于未能即时结清的货款,孙*陈述会交付送货人一联过磅单作为欠款凭证,待货款结清后收回。此陈述意见与刘**陈述的欠款处理方式一致,也与现刘**持过磅单向孙*主张偿付欠款的情况相吻合。孙*主张过磅单必须经其本人签名确认,但对于其主张的上述交易习惯,截至本院审理中,孙*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刘**确认的过磅单应当作为孙*欠付刘**货款的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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