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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北京市土**庆县分中心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因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土**庆分中心于2009年9月12日与刘**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无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5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被告北京市土**庆分中心委托代理人冉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诉称,延庆县延庆镇三里河村民常**(2001年去世)、刘**(2012去世)夫妻生育五个子女:长女常**、二女常**、三女常**、长子常**(2005年去世,留有一女常欣),次子常学义。第一、被告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属违法拆迁。三里河118号房屋是我所建,(2013)一中民终字第142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核实诉争房屋为我出资所建。被告在2009年对119号院房屋进行家庭人口调查,在房屋所有权人常**已故、诉争房屋是我所建、诉争房屋权属有争议、未析产的情况下,未与我达成共识,未经我授权委托,被告擅自与常学义妻子田*花一人签订入户调查表。并于2009年9月12日擅自与常学义(代理人)签订拆迁协议书。第二,被告强行拆除房屋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1、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0条之规定,进行房产开发,必须是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独立法人企业,如果是公司的还须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被告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业务上受北京**储备中心领导,是北京**储备中心的办事机构。因此,被告并不具备经营能力,不符合房地产开发资质要件,没有资格作为开发项目拆迁人。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了申请拆迁许可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五项材料。被告的职能不包括项目建设就不可能有建设项目可言,也不可能获得**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要求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告也无法取得本身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试图以规划书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替代性文件,规划书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前置行政行为,其法律地位不能等同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能代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综上,被告不具备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的主体资格,超越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行政行为。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定拆迁行为无效,望法院公平公正判决。庭审中,原告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定被告与刘**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市土**庆分中心辩称,第一,拆迁协议属于民事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1996)12号)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第二,被告符合拆迁主体资格,拆迁程序及拆迁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取得了京建延拆许*(2009)第18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具备法定拆迁主体资格。被告在拆迁期限内与刘**通过协商方式签订《拆迁协议》,拆迁程序与拆迁行为合法有效。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北京市土**庆分中心与刘**于2009年9月12日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就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三里河村118号院内房屋拆迁补偿等问题做出了约定。该《拆迁协议书》系双方签订的民事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常**。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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