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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限公司与张**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长**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与被告张**、闫**、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张**、闫**的委托代理人冉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9日,闫**与北**公司签订了(2013)长江小**借字第12190001号短期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闫**向北**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月利率为18.6‰,按月付息。张**与北**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张**就闫**向北**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有本金、利息、费用等款项。闫**未按约定期限还款,2014年5月19日,闫**、张**与北**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展期5个月,至2014年10月19日,月利率为20‰。2014年9月19日起,闫**未再向北**公司支付利息。2015年5月22日,吴**与北**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其与张**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延庆县北关小区5号楼106号房屋,作为闫**向北**公司借款的担保,2015年5月26日,吴**与北**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展期届满,闫**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吴**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闫**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要求张**、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拍卖、变卖吴**名下位于北京市延庆县北关小区5号楼106号的房产,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闫**辩称,对于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利息起算时间以实际约定的还款截止日开始计算。

被告张**辩称,对于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利息起算时间以实际约定的还款截止日开始计算。

被告吴**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闫**与北**公司签订了(2013)长江小**借字第12190001号短期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闫**(甲方),贷款人北**公司(乙方);借款种类为保证担保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确定,为月利率18.6‰,自乙方放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还款,应先还息后还本。张**与北**公司签订了(2013)长江小贷保字第12190001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张**(甲方),债权人北**公司(乙方);为确保2013年12月19日闫**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长江小**借字第12190001号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主合同所规定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月利率为18.6‰,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乙方同意主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对未受偿的债权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北**公司通过中**银行向闫**账户转账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闫**、张**与北**公司又签订(2014)长江小贷展字第05190001号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人闫**(甲方),贷款人北**公司(乙方),保证人张**(丙方);甲方因应收款暂时未能及时收回原因,不能按期偿还编号为(2013)长江小**借字第12190001号合同的借款,向乙方申请延长借款期限,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担保,乙方同意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展期还款;截止2014年5月18日,甲方尚未清偿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乙方同意展期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展期5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丙方以原担保方式为本合同项下的展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仍按(2013)长江小**借字第12190001号合同的约定执行。展期借款期限届满,闫**未偿还借款。2015年5月22日,吴**与北**公司签订(2013)长江小贷抵字第12190001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吴**(甲方),抵押权人北**公司(乙方);为确保2013年12月19日闫**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长江小**借字第12190001号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主合同所规定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务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为18.6‰,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明细表”,“抵押物明细表”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5月26日,吴**与北**公司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编号为X京房他证延字第015803号房屋他项权利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北**公司;房屋所有权人吴**;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延字第050590号;房屋坐落延庆县北关小区5号楼3层一单元106;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人民币500000元;登记时间2015-05-26。借款展期期限届满,闫**仅偿还了2014年9月19日之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4年9月19日以后的利息。2015年7月30日,北**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闫**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要求张**、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拍卖、变卖吴**名下位于北京市延庆县北关小区5号楼106号的房产,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另查,吴**将其所有的位于延庆县北关小区5号楼3层一单元106号房屋,于2014年2月7日,为债权人北**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编号为X京房他证延字第012307号,房屋他项权利人北**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吴**,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70万元;2014年2月27日,又为债权人翟**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编号为X京房他证延字第012445号,房屋他项权利人翟**,房屋所有权人吴**,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北**公司提供的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中国**子银行交易回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公司与闫**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闫**向北**公司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闫**未偿还借款,故北**公司要求闫**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北**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闫**、张**辩称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借款展期协议书上约定的日期,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无论北**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北**公司均有权要求张**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张**认可保证人处的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确为闫**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张**作为担保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在借款到期后与北**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吴**应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吴**不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故北**公司要求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抵押物之前已经进行其他抵押登记,故在闫**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时,作为抵押的第三权利人,北**公司可以就抵押物价值超出第一、第二权利人债权的部分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长**限公司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五十万元为计算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张**就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张**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追偿;

四、原告北京长**限公司就被告吴**抵押的、北京市延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X京房他证延字第015803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上记载的抵押物价值超出登记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

五、驳回原告长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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