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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有限公司与时老五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北京华**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兴业丰台分公司)与被告时老五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华厦兴业丰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时老五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厦兴**司、华厦兴业丰台分公司诉称: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不想继续工作,在已签订的合同到期后,以各种理由拖延与原告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应将个人承担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费、二倍工资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2385元、饭费20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57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时老五辩称: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与劳动者主动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工资2385元,原告称实行综合工时制就无须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时老五与华厦**分公司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制,月实发工资为2500元加饭费200元,工作时间为上3天休3天,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2日,华厦**分公司与时老五解除劳动关系。据考勤表显示,时老五于2014年10月3日、10月15日各休息半天,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日加班2.5天。

另查:2015年1月27日,时老五以华厦兴业丰台分公司、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与华厦兴业丰台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华厦兴业丰台分公司、华**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工资、饭费2700元;3、华厦兴业丰台分公司、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元;4、华厦兴业丰台分公司、华**公司支付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724元;5、华厦兴业丰台分公司、华**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4元;6、华厦兴业丰台分公司、华**公司支付2014年7月8日至1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500元。2015年7月6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967号裁决书,裁决:1、时老五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与华厦兴业丰台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华厦兴业丰台分公司支付时老五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资2385元,饭费200元;3、华厦兴业丰台分公司支付时老五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5元;4、华厦兴业丰台分公司支付时老五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1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500元;5、华**公司对华厦兴业丰台分公司的上述债权债务共同承担;6、驳回时老五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考勤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时老五与华厦**分公司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华**公司、华厦**分公司认可未支付时老五2014年10月工资及饭费,应按照实际工作天数支付时老五2014年10月工资,故对于华**公司、华厦**分公司主张的不支付时老五工资、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时老五于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日加班2.5天,故对于华**公司、华厦**分公司主张的不支付时老五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7日到期,至2014年11月12日劳动合同解除前仍存在劳动关系,华厦**分公司负有与时老五签订在此期间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对于华**公司、华厦**分公司主张的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华**公司应对华厦**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时老五自二○一三年七月八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与北京华厦**司丰台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时老五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工资二千三百八十五元、饭费二百元;

三、北京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时老五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三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五百七十五元;

四、北京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时老五二○一四年七月八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一日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七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华**有限公司负担10元,北京华**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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