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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WANGJENGGEUM与被告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被告王*的户籍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北沙滩一号内X号楼1202号,但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西城区辛安里胡同2号楼2.3.9号,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并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的身份证住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北沙滩一号X号楼1202号,其主张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西城区辛安里胡同2号楼2.3.9号,对此被告王*提交了其与北京市**地管理局厂桥管理所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但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王*的经常居住地即为北京市西城区辛安里胡同2号楼2.3.9号。故被告王*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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