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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北京**商贸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5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98年5月1日,我与北京**商贸公司(下称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5月1日,双方应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奥**公司拒绝在我的劳动合同上签字盖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6条。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我担任门店负责人,奥**公司应于每月3日以货币形式支付我工资,且不低于北京市规定最低工资标准。但奥**公司于2009年11月擅自将我的劳动场所出租,强制我待岗,仅发放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故诉至法院,要求奥**公司补发我2009年11月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468元。

一审被告辩称

奥**公司辩称:我公司按协议安排唐**待岗,并支付其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上述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唐**要求补发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的,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唐**要求奥**公司支付其2009年11月至2014年2月工资差额的主张在已生效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110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处理过,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就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唐**要求奥**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至9月期间工资差额,北京**人民法院在已生效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1104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奥**公司在待岗期间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支付唐**工资,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驳回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唐**不服,仍持原审诉讼请求及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奥**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奥**公司向唐**送达《通知》,内容为:经会议决定,唐**工作由奥**公司另行安排。自2009年11月起,奥**公司安排唐**待岗,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支付唐**工资。

2011年,唐**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下称东**法院)起诉奥**公司(劳动争议),要求奥**公司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款25万元中剩余的20万元。东**法院作出(2011)东*初字第02616号民事裁定书,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唐**的起诉。后唐**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二**终字第1159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唐**上诉,维持原裁定。

此后,唐**再次在东**法院起诉奥**公司(劳动争议),要求奥**公司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款25万元中剩余的20万元,东**院作出(2011)东*初字第08795号民事裁定书,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唐**的起诉。

2014年,唐**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奥**公司按照最低工资85%的标准支付其2009年11月至2014年2月工资差额18240元。2014年5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1261号裁决书,驳回唐**仲裁请求。唐**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东**院。该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71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唐**的诉讼请求。唐**不服,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奥**公司自2009年11月起安排唐**待岗,待岗期间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支付唐**工资,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110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唐**上诉,维持原判。

唐**再次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奥**公司补发2009年11月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1468元及25%经济补偿金536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3162号裁决书,驳回唐**的申请请求。唐**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通知》、《协议书》、(2011)东*初字第02616号民事裁定书、(2011)二**终字第11598号民事裁定书、(2011)东*初字第08795号民事裁定书、京东劳仲字(2014)第1261号裁决书、(2014)东*初字第07181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终字第11048号民事判决书、京东劳仲字(2014)第3162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曾向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奥**公司支付其2009年11月至2014年2月工资差额,该诉请已经生效法律判决确认和处理,现其再次提出相同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因(2014)二中民终字第110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奥**公司自2009年11月起安排唐**待岗,待岗期间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支付唐**工资,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唐**要求奥**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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