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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WANGJENGGEUM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449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WANGJENGGEUM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5月,WANGJENGGEUM委托王*在北京购买商品房并于2009年分次通过案外人向王*汇款共计120万元,王*用上述款项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房屋。2013年8月24日,王*通过中介将上述房屋卖与案外人许*,并办理了产权登记转移手续。2014年5月,WANGJENGGEUM通过调查了解到上述情况,王*于2014年5月26日向WANGJENGGEUM出具证明,承诺还款,但一直未按照约定还款。故WANG

JENGGEUM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王*偿还购房款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王*送达起诉状后,王*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王*的户籍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但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王*的身份证住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其主张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对此王*提交了其与北京市**地管理局×管理所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但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王*的经常居住地即为北京市西城区×。故王*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理由一致。同时,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WANGJENGGEUM对于王*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WANGJENGGEUM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属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WANGJENGGEUM委托王*购买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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