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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天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金石腾飞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7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德**公司、东**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74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双方继续履行2000年7月1日签署的协议书,直至申请人依法获得拆迁安置补偿,补偿款到位申请人搬迁后协议书自动解除;判令诉讼费用全部由金石腾飞中心承担。理由为:(一)申请人与金石腾飞中心签署的协议书应为联营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为土地租赁合同违背案件事实。根据合同约定,金石腾飞中心除了提供土地外,还要承担协助解决用水、用电、建筑审批手续等相关事宜,上交固定利润是利润的分配方式,双方应为联营办厂合同关系。(二)假使租赁合同成立,金石腾飞中心亦无权主张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解除合同违背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落实拆迁安置补偿是双方遇征地解除合同及退出场地的前置条件。(三)涉案土地及地上物正值拆迁期间,申请人尚未取得任何拆迁补偿安置的情况下,两**院以面临拆迁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判令解除协议书,对申请人极不公平,也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将导致申请人丧失被拆迁人法律地位,使得金石腾飞中心侵吞申请人应得补偿款。(四)申请人作为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虽然地上物未办理所有权登记,但因十多年的历史原因形成的投资办厂所需的地上建筑物是实际用于生产经营及员工生活使用的,申请人对地上建筑物有物权法上的占有、支配及使用权利,即使判令返还土地使用权,也不应判令将申请人所有的地上建筑物返还给金石腾飞中心,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剥夺了申请人的财产。德**公司、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金石腾飞中心提交意见称:德**公司、东**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虽然名为双方联营办厂,实为秀府队提供土地,无论盈亏均收取固定费用,该协议书的性质符合土地租赁合同的特征,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为土地租赁协议并无不当。协议书中约定如遇国家或开发区征用土地,双方无条件退出场地,涉案土地已属于政府征用土地范围,按照双方约定应予腾退,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并未约定取得拆迁补偿安置后才予腾退,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协议书、判决德**公司和东**公司将承租土地清空、腾退给金石腾飞中心并无不当。关于在承租土地上所建建筑物依照国家规定所付补偿费,德**公司和东**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有权按实际情况享有,其应在案件审理中明确提出主张,但经原审法院充分释明后德**公司和东**公司未提出反诉请求,其可以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合同解除后地上建筑物补偿问题另行解决亦无不当。德**公司、东**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德**公司、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德**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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