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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全**限公司与北京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全**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上诉人徐**、肖*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延丽、卢*,上诉人徐**、肖*之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立信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张**、虞国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科**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于1997年2月由陈**、凌*、肖*和徐**注册成立,其中肖*任董事长、总经理,占股份35%;徐**任监事,占股份15%;陈**任董事、总工程师,占股份25%;凌*任董事、副总经理,占股份25%。我公司成立后,先后以股东个人名义购置了七套房屋。其中1527号、1528号以肖*、徐**和陈**共有的名义购买;A01号以凌*的名义购买;A02号和A03号以徐**的名义购买;A05号以肖*的名义购买;A06号以陈**的名义购买。2003年9月25日,凌*、陈**、肖*(同时代表徐**)签订协议,确认上述七套房屋产权归我公司所有。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肖*、徐**以我公司的名义提起确认之诉,先后将1527号、1528号和A01号和A06号房屋变更为我公司所有,A02号、A03号和A05号则未予变更,但声明认可产权归我公司所有。2011年9月23日,我公司召开董事会,改选陈**为董事长。因肖*拒不向陈**移交公司证照和会计账簿,我公司向肖*提起公司证照返还之诉。在此期间,肖*和徐**不仅将其个人名下的A02号、A03号和A05号三套房屋直接转让给了安**公司,而且将我公司所有的1527号、1528号和A01号和A06号四套房屋也转让给了安**公司(肖*任执行董事)。我公司认为,上述七套房屋的产权本属我公司所有,肖*在被罢免董事长职务,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仍伙同其妻徐**,背着其他股东和董事,恶意转让我公司的固定资产。在未经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及新任董事长授权的情况下,肖*和徐**私自动用公司印章,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肖*控股的安**公司恶意处分我公司的房产,其恶意串通行为构成了对我公司公司利益的损害,转让行为应属无效。请求法院判令:1、肖*、徐**以我公司的名义将1527号房屋转让给安**公司的合同无效。2、安**公司协助我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由安**公司和肖*、徐**承担房屋过户的全部费用。3、诉讼费由安**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安**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房屋转让是基于我公司与科**公司之间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恶意转让。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法院调解确认,科**公司以房屋抵偿债款,并无违法或不当。科**公司不应仅以股东个人身份及公司内部职务之争,否认其公司主体行为效力。故不同意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肖*、徐**在原审法院述称:我们是根据科**公司的指示向安**公司过户房屋,是以物抵债,该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科**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同意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1527号房屋归科**公司所有。根据调取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科**公司(出卖人)与安**公司(买受人)于2013年11月29日就1527号房屋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的交易价格为每建筑平米8158.97元,房屋所有权于当日过户至安**公司名下。虽然安**公司、肖*及徐**主张房屋转让系基于科**公司与安**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属合法有效,且代表科**公司做出该以房抵债要求的系肖*。但是,科**公司已于2011年9月23日通过董事会决议,将董事长由肖*变更为陈**,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肖*自2011年9月23日已经不再担任科**公司的董事长,其无权代表科**公司与安**公司签订房产偿还债务协议书,且该协议书达成时肖*与科**公司存在证照返还纠纷的诉讼,科**公司的公章系由肖*持有。同时,肖*系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公司的股东为肖*及北**公司,肖*同样系北**公司法定代表人,北**公司的股东为肖*及徐**。

综合以上查明的事实,法院足以认定上述房产偿还债务协议书属于肖*、徐**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科**公司利益,其据此以科**公司名义与安**公司就1527号房屋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该房屋过户至安**公司名下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并损害科**公司利益的行为,且该房屋的交易价格明显大幅度低于市场价格。鉴此,肖*、徐**以科**公司名义与安**公司就1527号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在该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情形下,安**公司应协助科**公司办理1527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科**公司名下,因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全部费用应由安**公司、肖*及徐**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肖*、徐**以北京科**限公司名义与安徽全**限公司就一五二七号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安徽全**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北京科**有限公司办理一五二七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北京科**有限公司名下,因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安徽全**限公司、肖*、徐**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科**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科**公司承担。上诉理由:1、科**公司与我公司不存在独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并过户系抵债行为,因此一审判决将科**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抵债行为相割裂是错误的。2、以房抵债行为是否损害科**公司利益应以债权数额与抵债房产价值是否相当为标准,一审判决对此未予审查,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3、房管部门登记文件上显示的成交价格不具有实际意义,一审判决在未认真了解实践操作情况下贸然作出的“交易价格明显大幅度低于市场价格”认定,严重背离客观实际。4、我公司不存在利用关联关系损害科**公司之情形。5、本案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情形。双方之间不涉及第三人的问题,所以不适用该条款。

肖*、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与安**公司一致。

被上诉人辩称

科**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安**公司、肖*、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科**公司成立于1997年,股东为肖*(董事长)、徐**(肖*之妻)、陈**、凌*四人。2000年12月,由科**公司出资以股东肖*、徐**、陈**的名义购买1527、1528号房屋。2003年7月,由科**公司出资、以股东凌*的名义购买A01号房屋;以徐**的名义购买A02号和A03号房屋;以肖*的名义购买A05号房屋;以陈**的名义购买A06号房屋。2003年9月25日,肖*、凌*、陈**签订《协议》,就1527号、1528号房屋以及A01、A02、A03、A05、A06号房屋达成如下协议:为贷款方便,以股东个人名义银行按揭购买以上房屋,首付款和银行按揭等所有费用均由公司支付,以上房屋产权归公司所有,由公司使用,股东个人不得行使对以上房屋的权利;银行按揭还清后,应将房产过户到公司名下,费用由公司支付;股东不在公司工作或公司在银行按揭还清之前清算,股东应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过户到公司名下,该房屋未还银行按揭由公司还清,过户费用由公司承担。

2011年8月29日徐**出具声明,内容为:“一、作为股东,我认可科**公司股东于2003年9月25日签订《协议》中全部内容,愿受此《协议》约束;二、“1527号、P1户型1528号”房屋系科**公司以我(徐**)、肖*、陈**名义购买,我认可上述房屋产权属于科**公司所有,为公司使用;三、我愿意按科**公司要求,随时配合科**公司将本人名下的上述房屋过户与科**公司。特此声明!”。同日,肖*出具声明,内容为:“一、1527号、P1户型1528号房屋,系科**公司以我(肖*)、徐**、陈**名义购买,我认可上述房屋产权属科**公司所有,为公司使用;二、我愿意按科**公司要求,随时配合科**公司将本人名下的上述房屋产权过户与科**公司。特此声明!”

2012年,科**公司曾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要求确认1527号、1528号房屋归该公司所有。后1527号、1528号房屋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归科**公司所有,并经执行而过户至科**公司名下。

2011年9月23日,科**公司召开董事会,该次会议形成决议:陈**担任董事长,肖*不再担任董事长。但因肖*拒绝向公司交付证照,科**公司于2013年针对肖*向法院提起公司证照返还之诉。经法院生效判决,对上述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予以确认,认定陈**根据该决议当选董事长一职有效,并判令肖*向科**公司返还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三级保密资格证书、税务登记证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及相应预留印鉴、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以及北京科**有限公司会计账簿(自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三日至肖*实际交付之日)。经科**公司申请执行,肖*于2014年4月23日将法院判决交付的除会计账簿以外的物品返还给了科**公司。

1527号、1528号、A01号、A02号、A03号、A05号、A06号房屋均在2013年11月期间以房屋买卖的形式过户至安**公司名下,根据调取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载明**公司(出卖人)与安**公司(买受人)于2013年11月29日就1527号房屋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的交易价格为每建筑平米8158.97元,房屋所有权于当日过户至安**公司名下。

另查,肖*系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公司的股东为肖*及北**公司,肖*同样系北**公司法定代表人,北**公司的股东为肖*及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司章程、协议、声明、民事判决书、董事会决议、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1527号房屋系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归科**公司所有并登记在科**公司名下。安**公司、肖*及徐**主张由于科**公司与安**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科**公司要求肖*、徐**以1527号房屋进行抵债,遂以科**公司的名义与安**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1527号房屋过户至安**公司名下。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肖*、徐**以科**公司的名义与安**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的法律属性;二、肖*、徐**的上述行为对科**公司是否产生约束力。

针对上述焦点一,行为人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构成无权代理。本案中,科**公司已于2011年9月23日通过董事会决议,将董事长由肖*变更为陈**,且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肖*自2011年9月23日起已非科**公司的董事长,无权代表科**公司与安**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肖*、徐**亦认可签订上述合同时并未经过科**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授权。在肖*、徐**以科**公司的名义与安**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其与科**公司之间的公司证照返还之诉尚未审结,科**公司的公章仍由肖*持有,上述协议书不可能是科**公司决议。故肖*、徐**以科**公司的名义与安**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既非基于科**公司的授权,亦非基于自身的职务行为,实质上属于无权代理行为。

针对上述焦点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无权代理行为对于被代理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或基于被代理人的追认,或基于表见代理的构成。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即意味着对于肖*、徐**无权代理行为的否认,故肖*、徐**的无权代理行为对科**公司是否产生约束力取决于安**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肖*,其股东为肖*及北**公司,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样系肖*,其股东为肖*及徐**。从肖*、徐**与安**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分析,安**公司不可能不知道肖*已非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科**公司没有授权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双方的买卖行为发生在肖*与科**公司诉讼期间,故安**公司在此过程中不构成善意,其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即为意思表示真实。综合以上分析,肖*、徐**以科**公司的名义与安**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非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肖*、徐**以科**公司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权代理,对于科**公司不发生效力。故肖*、徐**以科**公司名义与安**公司就1527号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安**公司应将1527号房屋过户至科**公司名下。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合同应属无效的认定以及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均是正确的,但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适用上存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安**公司、徐**、肖*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五十元,由安徽全**限公司、肖*、徐**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四百元,由安徽全**限公司负担一万四千七百元(已交纳),由徐**、肖*负担一万四千七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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