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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谢**及原审被告谢**、谢×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4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谢**起诉至法院称:谢**与王**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四个子女,即谢**、谢**、谢**和我。谢**于2009年2月26日去世,2001年2月27日,谢**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首都机场××号房屋。2010年11月12日,该房屋下发了产权证,产权人为谢**。2013年11月16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03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上述房屋归王**所有。2014年1月16日,王**去世,后谢**、谢**、谢**占有上述房屋,并扬言该房屋与我无关。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号房屋归我和谢**、谢**、谢**共同所有,我对该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一审被告辩称

谢**辩称:谢**陈述的关于人身关系以及购房情况属实。2013年12月,王**因病住院。在住院期间,王**将我和谢**、谢**和谢**,还有我们的舅舅等亲属叫到医院,王**明确表示该房屋在王**去世后归我,谢**听到后,生气离开医院。王**本想就上述意思表示到公证处去做公证,但因为病情加重,就没有去。我认为,我母亲在去世前已经就该房屋在其去世后继承事项作出了遗嘱,该房屋应当归我所有。我不同意谢**的诉讼请求。

谢*3辩称:诉争房屋是王**名下的房产,谢*1所作的关于王**在住院期间将所有子女和部分亲属叫到医院表示该房屋在其去世后继承事项的陈述是属实的。我们并没有霸占该房屋,我也一再表示肯定有谢*2的份额。王**在去世前没有立过书面的遗嘱,该口头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我也不是很清楚。我不同意谢*2的诉讼请求,我认为,王**所作的陈述多少有点用,房屋的一半份额应当归谢*1,另外的一半份额由我、谢*1、谢*4和谢*2平均分割。

谢**辩称:我不同意谢**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谢**的起诉给我造成很大的伤害,应当对我们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人在被继承人之后去世,在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留有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遗嘱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即遗嘱的形式应当严格符合继承法关于遗嘱要件的规定。本案中,关于被继承人王**在住院期间所作的关于涉案房屋在其去世后处理方式的意思表示,并不构成继承法所规定的遗嘱,亦不应当认定属于危及情形下的口头遗嘱,故法院对王**的该意思表示不作为遗嘱认定,在王**未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的情况下,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遗产。因谢**不主张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故法院将依法分割该房产的份额。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由谢**、谢**、谢**和谢**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谢**认为被继承人王**所立口头遗嘱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谢**原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谢**承担。谢**、谢**、谢**均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谢**与王**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四个子女,即谢**、谢**、谢**和谢**。2009年2月26日,谢**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2001年2月27日,谢**作为买受人与北京**团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谢**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号房屋,后于2010年11月12日颁发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谢**名下。谢**去世后,谢**将王**、谢**、谢**和谢**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分割上述房屋,该案件经北京**民法院调解,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了(2013)朝民初字第403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为:“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中谢**的份额归被告王**继承,该房屋归王**所有。”王**于2014年1月16日去世。另查,2013年12月28日,王**在华**院住院期间,曾在谢**、谢**、谢**、谢**以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舅舅王*在场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上述房屋在其本人去世后,归谢**所有。

本院审理中,谢**提供代书遗嘱一份,用以证明王**生前留有遗嘱,涉案房屋应由谢**继承。谢**对于该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谢**、谢**对于该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不确定,认可证明目的。另,谢**申请证人薛*(谢**之妻)、王*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王**所立口头遗嘱及代书遗嘱系王**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房屋应由谢**继承。谢**对于上述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谢**、谢**对于上述证人的证言基本认可。

上述事实,有(2013)朝民初字第40327号民事调解书、死亡总结、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合全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所作其去世后涉案房屋处理方式的意思表示是否构成口头遗嘱;二、谢×1所提供的书面遗嘱的效力问题。

第一,关于王**所作其去世后涉案房屋处理方式的意思表示是否构成口头遗嘱的问题。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继承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王**于2013年12月28日在华**院住院期间,曾在本案各方当事人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舅舅王*在场的情况下表示涉案房屋在其去世后归谢**所有;后王**出院,并于2014年1月9日到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1月16日因病死亡。首先,在本院审理中,当本院询问王**在作出其去世后涉案房屋处理方式的意思表示时身体状态如何时,证人薛×称当时王**精神状态很好,证人王*表示不清楚王**当时是否属于危急情况,谢**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在作出其去世后涉案房屋处理方式的意思表示时处于危急情况;故根据证人证言及在案相关证据,本院难以认定王**在华**院住院期间作出其去世后涉案房屋处理方式的意思表示时属于危急情况。其次,王**在作出其去世后涉案房屋处理方式的意思表示时,现场见证人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各方当事人的舅舅王*,见证人之间均为亲属关系。

遗嘱的外在形式是遗嘱意思的载体,严格的形式要求目的在于确保遗嘱是遗嘱人自身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完整反映遗嘱人意愿的手段。从口头遗嘱的要式条件要求来看,必须要符合遗嘱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情况危急等条件,其中情况危急是口头遗嘱设立的外在前提。综合本院前述分析,王**在华**院住院期间所作出其去世后涉案房屋处理方式的意思表示时并非处于危急情况,该意思表示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故王**的该意思表示并不构成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遗嘱,不属于口头遗嘱,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第二,关于谢**所提供的书面遗嘱的效力问题。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继承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均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关于谢**于本院审理中所提供的书面遗嘱,证人薛*称该书面遗嘱由其代书,并由证人王*予以见证。但关于该份遗嘱的形成时间,两位证人陈*,存在明显差异。该份遗嘱上只有王*×及薛*的签字,并没有王*的签字,亦未标注年、月、日;且王*自述在该份遗嘱形成时,其并不在场,只是事后看过。基于上述情况,首先,该书面遗嘱的见证人及代书人薛*系继承人谢**之妻,与谢**存在利害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其次,薛*所述该份遗嘱的见证人王*在该份遗嘱形成时并未在现场见证且未在遗嘱上签字;再次,关于该份遗嘱的形成时间,两位证人的证言并不一致,存在明显差异。故本院认为,谢**所提供的书面遗嘱并不符合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对于该份遗嘱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基于本院上述认定,因王**生前未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遗产。因谢×2不主张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涉案房屋的份额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另,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谢**负担3787.5元(已交纳2525元,剩余12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谢**、谢**、谢**负担12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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