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京**限公司与马力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力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0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法官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王**,被上诉人马力之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京**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马*在北京市朝阳区京港城市大厦都会华庭地下停车库(简称地下车库)购买有停车位,因停车费交纳问题与原停车管理公司**理有限公司(简称宝**司)发生争议,导致宝**司撤出,此后因地下停车场无人管理,北京市**道办事处(简称八里**事处)指定京**公司作为地下车库的大产权人,进行代管,代管期间按照150元/月的标准收取管理费,此后京**公司于2013年底开始对地下车库代管,但马*拖欠管理费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马*支付2014年全年的停车管理费18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1.74元。

一审被告辩称

马*在一审中辩称:马*确实向京**公司购买了地下停车位,此前的管理费一直是小区的物业管理公**理有限公司收取,每月50元。马*从未听说过有宝**司。2013年初,宝**司在小区张贴公告,要求将停车管理费从每月50元上涨至每月150元,引发小区业主不满。宝**司进而采取封堵地下车库限制进出的方式,一度造成严重混乱,双方矛盾升级,引发北京各大媒体的关注和重视。八**办事处也介入协调,并制定了由京**公司和业主代表共同选任新停车管理公司的实施方案,此后因为京**公司无理提出过高要求,导致新的停车管理公司迟迟不能确定。马*认为京**公司没有向马*收取停车管理费的合理依据,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八里**事处指定的收费价格也没有合理合法依据,双方的矛盾就是因150元/月的停车管理费而起,现在仍然按照这个标准收费不合理,故不同意京**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马力为地下车库的车位业主。**业公司是该小区及地下车库的开发商。

2013年,包括马*在内的部分车位业主就停车管理费上涨问题与原该停车**宝**司发生矛盾,进而造成地下车库被限制进出等集体事件,引发媒体和社会舆论关注。八**办事处介入协调后,宝**司撤出,部分业主代表与京**公司共同商定了招募新停车管理公司的方案,但此后未能依据该方案成功引入新停车管理公司。

2013年12月26日,八里**事处向京**公司发出《关于启动都会华庭小区地下停车场应急停车服务的通知》,要求京**公司提供应急停车服务,对地下停车场进行临时性全面管理,若产生纠纷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4年1月2日,八里**事处向都会华庭小区内业主发布《八里**事处关于启动都会华庭地下停车场应急停车服务措施的说明》,责令京**公司负责地下停车场的临时管理责任,并制定车场服务规范,维持目前制定的车位管理费(150元/车位/月)的价格,不得擅自涨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京**公司主张其自2013年底依照八里**事处的意见开始对地下停车场实施管理,与马力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但马力一直未缴纳停车管理费,要求马力按照每月150元的标准缴纳2014年全年的停车管理费。马力则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亦不认可京**公司对地下停车场提供了管理服务,同时认为双方因停车管理费150元/月的标准引发矛盾持续两年有余,按照该标准继续缴纳管理费断不能接受,不同意京**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停车管理费的标准问题,一审法**业公司是否提出评估,京港物业公司表示不要求评估,坚持按照八里**事处确定的150元/月的标准主张。一审法院就停车管理费定价问题专门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询问,得到的答复是小区地下车位的停车管理费标准,政府没有指导价格、限制价格等规定,需要服务双方协商确定。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京**公司以其与马*成立服务合同关系为由,要求马*支付停车管理费,但根据已查明事实,双方并未就管理费用的具体数额这一服务合同的核心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视为双方对服务合同关系的成立形成一致意思表示。京**公司虽然以八里**事处发布《八里**事处关于启动都会华庭地下停车场应急停车服务措施的说明》中确定管理费(150元/车位/月)的价格为依据提出其主张,但该价格并非京**公司与马*等车位业主之间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八里**事处非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亦无权确定收费价格,加之京**公司不申请对停车管理费价格进行评估,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亦无从确定京**公司向业主收取停车管理费的合理数额,故对于京**公司的全部请求,法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京**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京**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京**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马力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京**公司向马力提供车位管理服务是一种基于业主、社会公共利益而提供的服务,且京**公司向马力提供车位管理服务是在八里**事处履行民主程序选聘新的停车管理公司未果的情况下,由八里**事处确认由京**公司按照固定收费标准提供应急停车管理服务。在客观事实上,京**公司与马力之间基于业主、社会公共利益就停车管理而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基于业主、社会公共利益而形成事实服务合同关系完全等同于商业服务合同关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要求京**公司按照商业服务合同关系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亦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马*在二审中针对京**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处理意见,不同意京**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在审理中京港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亚太(集**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京**限公司都会华庭停车场收入、费用审核报告》,用以证明所主张的收费标准测算依据。马力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理由如下:该证据系**业公司单方委托出具,且该报告书内容明确注明是2014年度收入情况预测,不具有证明力。

上述事实,有《车位买卖契约书》、《都会华庭地下停车场纠纷共商会会议纪要》、《关于启动都会华庭小区地下停车场应急停车服务的通知》、《八里**事处关于启动都会华庭地下停车场应急停车服务措施的说明》、《北京京**限公司都会华庭停车场收入、费用审核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实合同关系是指民事主体通过一定的法律行为相互达成缔约合意或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而成就的合同。事实服务合同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实际履行的客观事实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京**公司与马力虽未签订书面的服务合同,但京**公司根据朝阳**道办事处《关于启动都会华庭小区地下停车场应急停车服务的通知》的要求提供应急停车服务,对地下停车场进行临时性全面管理,能够认定京**公司与马力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对于合同价款并未形成合意,且经法院释明后京**公司仍拒绝对于相关费用进行评估,现京**公司仅依据八里**事处《关于启动都会华庭小区地下停车场应急停车服务的通知》的内容以及《北京京**限公司都会华庭停车场收入、费用审核报告》的内容要求马力按照150元/车位/月为标准支付服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京港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