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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与北京市**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古虹**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高**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公司)、原审被告贾*、原审第三人袁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147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生态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1月11日,生态公司委托袁**以袁**名义同贾*、高**签署《借款合同》,生态公司打入袁**账户借款,袁**将该借款支付给高**、贾*。借款到期后,贾*、高**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1月29日,袁**、贾*、高**、投资公司签署《还款协议》,确认了贾*、高**拖欠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确认了投资公司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生态公司系实际债权人,第三人袁**作为受托人不按生态公司的要求追索债权,贾*、高**故意拖欠借款。因此,生态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高**、贾*向生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等。

一审法院向贾*、高**、投资公司、袁**送达起诉状后,投资公司、高**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应本着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投资公司工商注册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审被告高**住所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据此,投资公司、高**请求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或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高**、贾*与袁**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朝**现生态公司基于上述《借款合同》,以其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实际出借人,通过袁**将款项出借给高**、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基于《借款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高**、投资公司对本案的管辖异议。

上诉人诉称

投资公司、高保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据此,投资公司、高保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或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生态公司对于投资公司、高保盛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生态公司系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高保盛、贾*向生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还款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丙三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还款协议》第七条“其他”中约定:“3、本协议于2012年1月29日,由甲、乙、丙三方在北京市朝阳区签订。”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投资公司、高保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内蒙古虹**展有限公司、高**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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