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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盛宝源投资担保(北**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盛宝源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郝**本人及委托代理人刘**,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郝**起诉称:2013年11月,盛**公司业务员杨**主动与郝**联系,称该公司理财讲座会后有礼品赠送。郝**去听讲座后,杨让郝**签黄金期货交易协议,并提出11月底交上1万美元,盛**公司就可以赠送1000美元去进行黄金期货交易,郝**签了协议,杨以老总不在为由未加盖盛**公司公章。郝**于12月2日把钱交齐,杨介绍盛**公司投资顾问李**帮郝**操作。李要求赚钱后四六分成,郝**则提出如其亏损到1000美元另加盛**公司赠送的1000美元,其就退出,同时要求将电脑调整到能看到交易大盘及其账户金额,且协议上加盖公章。12月18日,郝**一直无法看到操作盘和账户,即找到李**。李告知亏损了4500美元。后盛**公司张**总监提出由他操作把亏的钱赚回来,如果再亏要由郝**负担。郝**认为过错在盛**公司,该公司应返还其投入的资金。协商无果,郝**提出把剩余钱取出来,但盛**公司则称款只剩人民币2.1万元。郝**认为,国家规定除上海两家国有黄金交易机构外,其他机构、个人不得设立黄金交易所及黄金交易平台。盛**公司无资质,在协议未盖章,委托书未写定之时,未经许可私设账户密码,进行黄金期货交易,使其资金损失合计人民币40159元,故起诉来院,要求盛**公司返还原款40159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郝**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客户协议书》;2、中**银行汇款单及明细;3、中**银行自助终端查询明细;4、名片3张;5、宣传光盘;6、担保函;7、中国**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的回函;8、联系卡;9、申请本院调取郝**报案后警官制作的调查笔录。

被告辩称

被**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郝**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担保书写的很清楚,盛**公司只提供出入金的担保,而且禁止员工与客户之间有代为操作、分利等行为,盛**公司也不知他人代为操作,因此没有责任。

被**源公司提交1、G**公司邮件发送给其的材料(英文);2、网站打印的GPP资质证明(英文)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经本院组织双方举证、质证,盛**公司对郝**证据1-7、9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材料持有异议:

一、郝**提交证据8,证明办理业务之前盛宝**司在发放的材料中承诺零风险。盛宝**司否认发放该材料,也不认可材料上所载电话等信息与其相符,认为该材料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从该材料的内容上看,与本案争议的GPP交易平台无直接关联,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来源,故本院不予认定。

二、盛宝源提交证据1、2,证明G**公司委托其办理相关业务,给其授权。郝**以没有公章、从未见过、其不了解G**公司及平台为由,对该材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二材料均为英文,无中文翻译,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来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23日,郝京**源公司业务员推介,在该公司签署《客户协议书》。其中包括客户服务协议、客户资料报表、风险披露声明等三部分。客户服务协议的主要内容是:GPP(ASIC编号为151916344)获澳洲证**委员会许可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经营杠杆式外汇买卖业务;客户未能符合补仓通知等事件构成违约事件;网上服务是指GPP不时指定的电子形式交易设施,可由经GPP批准的客户接达,及未平仓合约指未结清、抵销或平仓的全份合约或一份合约任何部分;客户确认并同意,每份合约的相关协定外汇数量不可交付;每份未平仓合约将每天按现行市场收盘汇率计算差额及转仓,直至客户或GPP平仓为止;交易不在任何交易所进行,每份合约由客户与GPP或由GPP代表客户与第三方达成;有关任何未平仓合约,GPP将不时把任何所引致的利息记入客户的户口或从客户的户口扣除,利率由GPP在计及现行市场汇率后绝对酌情决定;客户向GPP声明、保证及承诺,客户拥有十足能力、权力和授权、拥有充足资源及金融专门知识,以及已采取所有必要行动使其获取授权以订立及履行本协议和任何合约;GPP的雇员或代表不得接纳客户委任作为获授权人;客户或任何获授权人士可通过互联网、电话或GPP规定的其他途径向GPP发出指示,在指示不随附客户或获授权人士签名的情况下,GPP可要求客户或任何获授权人士引述用户名称及密码;GPP须给客户指配代码,而客户及每名获授权人士应引用同一代码作识别用途;在达成任何买卖指示前,客户须就将于客户户口开立的仓盘,在GPP处存入一笔开仓保证金;客户须维持GPP不时要求的保证金;如于任何时间,保证金的价值到达或降至低于GPP规定的任何补仓水平,GPP有权向客户催缴额外保证金;客户发生违约事件,GPP有权酌情决定全数或在任何程度上把所有或任何未平仓合约平仓等措施;以及剥头皮交易、终止等。客户资料报表有郝**本人签名,其中填写了郝**的身份证号、住址等,是否有外汇买卖经验项选填为“否”,能够承受的风险程度项选填20%。风险披露声明罗列了杠杆式外汇交易的风险、电子交易系统的相关风险、场外交易、澳洲以外地区收取或持有客户资产的风险等,并印有确认已取得并阅读风险披露声明、提出疑问等文字内容,郝**本人在该材料下部签名。

签订上述材料后,郝**取得盛**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6日的担保函,内容为:盛**公司自愿对GPPFX金融集团交易平台开立账户的所有客户的资金出入金安全提供担保,如果客户不能顺利出入金,盛**公司愿承担相关责任,但不对客户的交易亏损负责。函中就资金出入安全进行了解释,即开设上述账户的自然人或法人,简称客户,在下达入金指令时,所入资金能安全入到该账户内,在下达出金指令时,能安全从该账户中出金。客户在该账户之任何交易操作产生的任何风险由客户自己承担,不在担保范围内。同时郝**还取得盛**公司提供的宣传光盘,包括GPP平台安装文件、投资者感言、新功能介绍、GPP平台优势、黄金投资有什么好处、平台使用说明书、黄金投资说明(压缩文件)等7个文件。

2013年11月30日,郝**向*雅倩账户转款人民币30662.5元。12月2日,郝**再次向*雅倩账户转款人民币30664.5元。2014年1月3日,郝**账户回款人民币20168元。

2014年1月23日,证监会出具证监访告字(2014)200012号文件,内容为:郝**同年1月15日访交材料收悉;经查,盛**公司非期货经营机构,不属于该会监管对象,建议向有管理权限的有关机关提出。

郝**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盛**公司业务员刘**承认郝**是盛**公司客户,经郝**口头同意,刘**帮郝**进行过炒黄金交易;郝**一共往交易平台注入1万美元,盛**公司赠送1000美元,郝**没有网银,刘**代为把款打到郑*账户,让郑*帮助注入交易平台,做赔了,郝**要求退钱,盛**公司正在办理退款。

诉讼中,郝**提出:所有入金手续都是由盛宝**务员与其一同办理的;郝**不认识收款人*雅倩;付款后盛宝**司工作人员给郝**演示看,交易平台显示账户内款已到账,但回家后郝**未能看到交易情况,18日找到李**时即被告知已亏损;亏损后,郝**说把钱取出来,盛宝**司人员在电脑上操作,三天后余款就出来了。盛宝**司则表示:客户需要提供个人情况,包括身份证、住址等,盛宝**司跟客户签订一份协议书,然后将协议扫描传给G**公司,G**公司验证客户身份后,给盛宝**司发邮件确认客户适合的业务,然后盛宝**司帮助客户汇款入金并开立账户;客户可以从网上下载交易平台,如果客户不会,盛宝**司提供帮助;客户有两个密码,一个交易密码,一个查询密码,账户和密码会直接发到客户邮箱;如果客户不想再交易,需要告知盛宝**司,盛宝**司可以通过网络帮助客户申请停止,然后出金到客户账户,客户也可以自己申请办理;郝**的平台是盛宝**务员帮助下载并指导使用的;杨**、李**、张**三人一组,杨**一对一服务郝**,业务中三人会相互帮忙;盛宝**司严禁员工帮助客户交易,如有发现,立即开除,不清楚员工是否帮郝**操作;上述三业务员均于2014年2月离职,现联系不上;盛宝**司不认识收款人*雅倩,也未收款。

经本院释明,郝**表示双方法律关系性质听由法院认定。

另查:盛**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经济合同担保(不含融资性担保);投资管理;项目投资;资产管理;经济信息咨询;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针纺织品、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建筑机械设备租赁。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凡未经中国**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且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金融机构、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擅自开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属于违法行为。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以接受投资人或者客户委托,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或通过电话、传真、电脑网络等电信设备系统,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等形式,为证券、期货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等直接或者间接有偿咨询服务的活动,属于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依照规定取得中**监会的业务许可。未经中**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各种形式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本案中,从盛**公司交付给郝**的有关宣传材料内容看,GPP交易平台是具有期货交易性质的平台,非我国境内的合法交易场所。盛**公司无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资质,其向郝**推介该交易平台,帮助郝**办理开户、入金等手续,并签署保证郝**在该平台所立账户的资金出入安全的担保函,属未经许可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性质的行为,双方因此形成的合同关系应属无效。

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虽然支付凭证显示是郝**向个人付款,但在郝**报案后、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时,盛**公司人员承认是其让郝**将款打入个人账户,帮助入金。从本案双方陈述看,郝**已经收回的资金也是通过盛**公司办理的。故本院对郝**实际投入资金的事实及金额以及已取回的资金数额均予以认定。现郝**提出盛**公司人员擅自操纵其账户并造成损失,盛**公司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首先,盛**公司不能证明其推介的交易平台真实、合法,从而也就不能证明郝**入金款项的实际去向。其次,从盛**公司自认的其业务人员帮助郝**下载安装平台,三人一组互相帮助向郝**提供服务等内容看,即便交易存在,也不能排除盛**公司人员代为操作。盛**公司对合同无效以及郝**部分款项未能收回的损失存在过错,郝**要求盛**公司返还40159元,即其投入金额与收回金额之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盛宝源投资担保(北**限公司与原告郝**涉案的合同关系(包括盛宝源投资担保(北**限公司于二O一三年二月六日出具的《担保函》)无效;

二、被告盛宝源投资担保(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人民币四万零一百五十九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零四元,由被告盛宝源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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