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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由法官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人民陪审员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为一家涂料公司,生产涂料。自2010年起,原告为被告供应涂料,2013年6月24日供货完毕。截止目前,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9545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54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24日的货单、入库单、2010年5月以来双方已结算货单、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2013年5月、6月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货单上的人员均不是被告员工。2010年左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但双方当时的账目已经结算清楚,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左右的货单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经查,原告提供的货单属于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的,原告应向伟**司主张货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伟业公司证明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交的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以下证据存在争议:

一、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24日的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供应货物,由被告人员签收,收货单上注明具体金额。被告对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货单上的签字人员并非其员工,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在2010年左右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且本院依法调取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被告为付盈盈缴纳社保,综合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增值税发票及被告的陈述,本院对该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交的入库单,由被告人员签字,与原告提交的货单一一对应,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货物并入库。被告对该入库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入库单上签字人员并非其员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在2010年左右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且本院依法调取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被告为付盈盈缴纳社保,综合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增值税发票及被告的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该入库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交的2010年5月19日左右的货单,证明双方自2010年以来便存在业务往来,该部分货单被告已经结清货款,货单上部分签字人员与本案所涉货单上的签字人员一致。被告认可双方在2010年左右存在业务往来,且款项已经结清,该货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在2010年左右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承认双方通过入库单的方式进行结算,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被告未能提供结算凭证足以推翻原告提供货单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四、被告提交的伟**司的证明,称伟**司在2013年5月、6月之间与原告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因货物质量问题致使欠款尚未结清,该事项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从未与伟**司发生业务往来,且该证明系本案之外的第三方出具,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伟**司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伟**司既未到庭接受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对其证明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存在涂料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类涂料,被告人员在原告出具的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被告签收后,为原告出具入库单作为双方结算的凭证。2013年5月至6月,原告为被告供应涂料,价值共计104317.5元,后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退货8862.5元,被告人员在原告出具的货单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采购入库单作为双方结算凭证,该入库单显示货物情况与原告提交的货单相对应,亦由被告员工签字确认。剩余货款共计95455元,被告至今未能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调取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曾存在涂料买卖法律关系,且双方结算完毕。原告提供双方2010年供货货单予以证明,并称相对应入库单在双方结算时已经交给被告,被告亦认可双方通过入库单的方式进行结算。被告称对原告提供的双方2010年业务往来中形成的货单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双方结算凭证,亦未能提供其他反证足以推翻原告货单显示的事实。从本院调取的社保记录显示,原告提交的部分入库单上的签字人员付**为被告员工,该入库单中显示的被告业务员、制单人与原告提供的货单中签收人员相对应。原告提供的货单、入库单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5月、6月的涂料买卖法律关系。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相应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伟**司证明称原告实际与伟**司发生业务往来,但伟**司未到庭接受质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与原告提供的货单及入库单显示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东**限公司货款九万五千四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八十六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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