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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诈骗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在本市朝阳区**商银行、朝**瘤医院南门等处,以为被害人孙*(男,22岁,北京市人)、王**(女,20岁,北京市人)、王**(男,23岁,北京市人)、刘*(女,35岁,北京市人)的丈夫等人介绍到地铁公司工作为由,先后骗取4名被害人现金及银行转账共计人民币105000元。被告人李*于2014年4月25日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赔。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李**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主动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在本市朝阳区**商银行、朝**瘤医院南门等处,以将被害人刘*(女,35岁,北京市人)的丈夫、孙*(男,22岁,北京市人)、王**(女,20岁,北京市人)、王**(男,23岁,北京市人)等人介绍到地铁公司工作为由,先后骗取上述4名被害人现金及银行转账共计人民币105000元。被告人李*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14年4月25日自动投案。赃款现已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王**、王**、刘*的陈述,证人王**、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收条及谅解书,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自首情节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对被告人李**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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