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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因与被申请人广东**限集团(以下简称华**团)及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创律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9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吴*申请再审称:(一)提交华**团《2002年度集团年检报告书》的《损益表》,该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的90万元与华**团无关,不是华**团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二)二审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承诺涵》(以下简称承诺函),认定宋**汇款90万元系华**团支付律师代理费,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借据》是伪造的,宋**的《汇款人说明》明显不真实。(四)二审适用法律确有多处根本性错误。(五)二审判决返还的金额超出华**团的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华**团提交意见称:吴*提交的《2002年度集团年检报告书》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无关联性,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吴*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涉案90万元的汇款主体、汇款对象及汇款时间均指向该笔款项与2001年8月1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有关。吴*、中创律所主张上述款项为自然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依据不足。吴*、中创律所提出《承诺函》已表明涉案90万元并非律师代理费,结合《承诺函》所载内容,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并非华**团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借据》属于华**团内部凭证,其形式并不影响涉案90万元的应有属性。二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涉案90万元系华**团支付的部分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原北京**民法院相应判决生效后,吴*持有该涉案的90万元已无法律上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华**团要求吴*予以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涉案90万元的汇款时间虽为2002年,但原北京**民法院的相应判决生效前,吴*尚不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该判决生效日。本案中,华**团自述“吴*退还19万元”,但吴*不予认可,亦无证据证明退款事实的存在,且二审判决支持的数额并未超出华**团的诉讼请求,故二审未将该19万元予以扣除,亦无不妥。吴*提交的华**团《2002年度集团年检报告书》的《损益表》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其提出的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吴*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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