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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中国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中国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密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中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胡中国伙同左*、王**(均已判刑)于2002年8月14日22时许,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西大桥村赵**家,冒充警察,以捆绑、戴**、持仿真手枪相威胁为手段,对赵**、杜*实施抢劫,后又对前去赵**家的李*、宋*、杨*等人实施抢劫,抢得诺基亚牌8210型、3310型手机各1部、爱立信牌T28型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340元。

北京**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坦白检举揭发犯罪线索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胡中国的供述,被害人杜*、赵**、李*、宋*、杨*的陈述,证人王**、赵**、王**、左×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北京**民法院(2003)密刑初字第75号、第19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及工作说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中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警察、入户抢劫公民财物,侵犯公民合法财产和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胡中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积极退赔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胡中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胡中国交纳的人民币二千三百四十元,其中退赔李×一千三百元、宋×六百四十元、杨*四百元。

二审请求情况

胡中国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胡中国参与抢劫的作用较小,可认定其为从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经审核,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胡中国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问题,经查,胡中国系与左*、王**预谋,共同实施了入户抢劫行为,且在抢劫过程中冒充军警,在案的证据能够证明胡中国参与了捆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手机的行为,以及为同案犯提供望风协助的行为;根据胡中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能认定其为从犯,故对辩护人所提可认定胡中国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量刑问题,经查,一审判决已对胡中国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到案后的表现做了充分的从轻处罚考虑,不属于量刑过重,故对胡中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中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警察,入户抢劫财物,侵犯公民合法财产和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胡中国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罪行,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积极退赔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胡中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之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胡中国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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