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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华视创想网络传媒科技(北**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6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华视创想网络传媒科技(北**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田**、委托代理人温**、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0月12日,我与华视创想**)有限公司(下称华**司)签订《华视云购分销网站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我购买华**司开发的商场网站和技术转让服务,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到2014年10月11日,我支付华**司服务费总计13800元。我支付合同款后,华**司为我提供的分销系统始终无法正常运行,我认为华**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服务协议;2、华**司返还我服务费13800元;3、华**司赔偿我损失5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华**司辩称:同意解除协议,不同意刘**其他诉讼请求。涉案网站无法正常运行是刘**自身原因所致,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网站的开发,但刘**自己没有到工信部进行网站的备案,且没有自己独立的网站运行服务器,并非我公司提供的技术不到位。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刘**、华**司签订的《华视云购分销网站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刘**诉请解除服务合同,因华**司同意解除,故法院照准。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华**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涉案网站的前期制作并交付刘**正常使用一段时间,现刘**未前往有关部门进行涉案网站的备案,且双方对于是否需由华**司提供服务器来运营涉案网站没有明确约定,在目前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华**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法院无法认定涉案网站无法正常运营系华**司原因所致,因此,刘**要求华**司全额退还服务费138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双方均同意解除服务合同,故华**司应将后期的网站运营维护费退还刘**。至于刘**向华**司主张损失50000元,因刘**未举证证实此项损失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判决:一、刘**与华视创想网络传媒科技(北**限公司之间的《华视云购分销网站服务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华视创想网络传媒科技(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刘**网站运营维护费一千元;三、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网站无法运行是由于华**司的原因造成的,要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我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华**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刘**、华**司签订《华视云购分销网站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华**司为刘**开通分销系统并提供技术支持,同时约定华**司仅为刘**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合作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到2014年10月11日,刘**支付华**司技术服务费13800元,其中含前期网站制作费12800元、后期网站运营维护费1000元;协议另约定刘**须在协议签订之日起24小时内交纳技术服务费,华**司在收到款项后3-7个工作日将网站制作完毕,交给刘**运营;协议还约定刘**对自己的平台拥有独立的经营权,独立承担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协议对于刘**运营网站是否需要由华**司提供服务器没有约定。

2013年10月17日,刘**向华**司支付了技术服务费13800元,华**司随后将刘**提供网址的网站www.soshowchina.com(以下简称涉案网站)制作完毕交付刘**使用。2014年2月起,涉案网站出现乱码、无法访问等问题,因刘**、华**司双方自行协商未果,故此成诉。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涉案网站未在工信部门进行备案。

对于涉案网站出现乱码、无法访问的原因上,刘**、华**司说法不一。刘**主张系华**司提供的服务技术有问题、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正常服务;华**司主张是刘**没有到工信部门就涉案网站进行备案所致,此外,刘**频繁更改网站内容也是造成网站乱码的原因之一,且刘**没有自己独立的服务器,一直使用华**司免费提供的几个网站共用的服务器,华**司就此已经建议刘**购买独立的服务器,但刘**未予采纳,华**司由此认为自己无责。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汇款单及刘**、华**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华**司之间签订的《华视云购分销网站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因刘**、华**司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刘**所持华**司未交付网站源代码导致网站无法正常使用的主张,由于华**司于2013年10月17日将网站制作完毕并交付刘**使用,刘**接收并正常使用了一段时间,且双方亦未约定华**司有交付网站源代码的义务,故对于刘**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所持华**司应提供服务器的主张,因合同约定华**司仅为刘**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未约定华**司提供服务器的义务,且刘**共支付华**司技术服务费为13800元,以该价格包含提供服务器亦不符合常理,故对于刘**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主张网站无法正常运行的原因在于华**司,但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以及刘**未自己购买或租赁服务器的客观情况,本院难以认定网站无法正常运行系华**司的原因。故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华**司全额退还服务费138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要求华**司赔偿损失10000元的主张,由于刘**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的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98元,由刘**负担600元(已交纳),由华视创想**)有限公司负担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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