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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房集团**发有限公司与中国科**研究所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房集团山西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初字第3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郑*,被上诉人**理研究所(以下简称物理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熊*,被上诉人北**总公司(以下简称科**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物理研究所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5年10月13日,物理研究所与科远**研究所所属集体企业)、天**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1、物理研究所提供院内自有土地(石景山玉泉路19号乙大院,该土地为国家划拨用地),天**司提供资金共同修建科研配套综合楼(以下简称配套综合楼);2、配套综合楼产权归中**学院,建成后将由天**司和科**司共同经营或由两家公司按照一定比例分配使用权。2007年12月该科研配套综合楼开工建设,2010年10月该科研配套综合楼完工,实际建筑面积18410平方米。配套综合楼结构为“地下一层,为车库。地上九层,首层、二层为配套商业服务用房,三至九层为座塔式居住用房,分为A、B、C三座”。竣工后天**司得到配套综合楼B、C座居住用房的使用权,科**司得到配套综合楼A座居住用房的使用权;首层、二层由天**司和科**司按照7:3的比例分得使用权;地下一层车库由两公司共同管理。《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其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而三方合作开发所建设的配套综合楼的土地属于划拨性质,至今也没有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因此,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请求法院判令:1、三方之间于2005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天**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天**司辩称:1、该份协议不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涉案土地性质没有改变,双方的合作协议仅是普通合作协议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因此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只是管理性规定,不是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不是**务院行政法规,不能作为协议无效的依据。三方协议没有改变土地使用权、所有权,所以不适用这些法律。

科**司辩称:同意物理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两方或两方以上的当事人约定,由一方提供土地,另一方提供资金、技术、劳务等,共同开发土地、建筑房屋,并在项目开发完成后按约定比例分享利益的协议。物理研究所与天**司、科**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物理研究所提供其划拨土地,由天**司提供建设资金,合作建设科研配套综合楼。建成后将由两家公司共同经营或两家公司按照一定比例分配使用权。据此,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的目的是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从形式到本质均符合房地产开发合同的特征。天**司以涉案土地性质没有改变,该《合作协议书》仅是双方的普通合作,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物理研究所提供划拨土地与天**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且该土地性质至今没有改变,故该《合作协议书》应属无效。因此,物理研究所要求法院确认《合作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天**司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物理研究所、天**司、科**司于二○○五年十月十三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三十三万一千八百元,由天**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天**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合作协议书》有效,判令由物理研究所和科**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1、《合作协议书》的性质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而是合作建设合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最核心的特征是一方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即土地使用权人发生变更,而《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并未出让,仍归属于物理研究所。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书》性质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错误。2、本案不涉及土地使用权纠纷,涉案土地始终是由物理研究所使用的划拨土地,土地的性质和用途没有发生变化,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定《合作协议书》无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3、一审法院按照合同标的额收取案件受理费而未按件收费,属于收费错误,且判决仅由我一方承担案件受理费不合法且不公平。物理研究所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案件受理费,而科**司在一审的诉讼地位为共同被告,亦应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物理研究所同意原判并答辩称:法律规定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含义是明确的,天**司所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主要特征为“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天**司所述的本案所涉的土地性质和房屋用途未发生变化是违背事实的,合作建设的科研配套楼分别被出租经营或以投资名义转让他人使用,已经变成了商业性用房,经行政单位核准的“修建科研设施”的土地也变成了商用土地。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天**司的上诉请求。

科**司同意原判并同意物理研究所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3日,物理研究所与天**司、科**司(物理研究所所属集体企业)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物理研究所提供院内自有土地(石景山玉泉路19号乙大院,该土地为国家划拨用地),天**司提供资金共同修建科研配套综合楼;2、配套综合楼产权归中**学院,建成后将由天**司和科**司共同经营或按照一定比例分配使用权。

2006年2月16日物理研究所取得北京**员会规划意见书载明:物理研究所:你单位2005年12月30日申报的在石景山玉泉路19号乙大院规划建设科研配套综合楼的有关材料收悉。经研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及申报建设项目情况,同意你单位按下列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所示用地范围,办理该项目计划、规划设计等前期工作。拟规划建设用地性质:公共设施用地(C)。建筑使用性质:综合楼。可兼容使用性质:专家、博士生公寓及部分生活服务设施……。

2007年1月8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京国土市预(2007)004号关于中国科**研究所科研配套综合楼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函。载明:中国科**研究所:你单位《关于高能所科研配套综合楼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请示》(高法国资(2006)425号)收悉。经审查,现函复如下:一、该项目位于石景山玉泉路19号院内,项目用地总面积0.36公顷,用地符合石景山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级本市相关供地政策,同意通过用地预审。二、该项目建设应从严控制用地规模,集约利用土地。三、你单位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做好相关工作。该项目仅限于你单位自用,不得销售、出租或转为其他用途……。

2007年11月2日,北京**员会向物理研究所颁发了(2007)施建字18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工程名称:科研配套综合楼。建设地址:石景山玉泉路19号乙。合同开工日期:2007年9月23日,合同竣工日期:2008年12月29日……。

2007年12月配套综合楼开工建设。物理研究所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天**司将建设资金打入物理研究所账户后,物理研究所再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2010年10月配套综合楼完工,实际建筑面积18410平方米。配套综合楼结构为“地下一层,为车库。地上九层,首层、二层为配套商业服务用房,三至九层为座塔式居住用房,分为A、B、C三座”。竣工后,天**司得到配套综合楼B、C座的使用权,作为公寓经营。科**司得到配套综合楼A座的使用权,作为酒店经营;首层、二层由天**司和科**司按照7:3的比例分得使用权;地下一层车库由天**司和科**司共同管理。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北京**员会规划意见书》、《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京国土市预(2007)004号关于中国科**研究所科研配套综合楼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函》、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的合作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一方出地、一方出资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经常采取的一种典型方式。我国法律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用途的社会公益建设,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包括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形式。物理研究所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无偿使用的划拨土地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并共同分享利益,已经改变了划拨土地的公益用途。原审法院认定物理研究所与天**司、科**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符合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特征并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合作协议书》无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天**司以涉案土地的性质和用途未发生变化、土地使用权人未发生变更且本案不涉及土地使用权纠纷为由,主张改判《合作协议书》有效,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符合**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以及北**法院关于案件受理费的收取标准。由于天**司与物理研究所、科**司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均负有责任,均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因此,本院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予以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三万一千八百元,由中国科**研究所负担十六万五千九百元(已交纳),由中房集团**发有限公司负担八万二千九百五十元(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由北**总公司负担八万二千九百五十元(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三万一千八百元,由中房集团**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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