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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集体经济办公室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集体经济办公室(以下简称区集经办)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区集经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8月27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李**及被告区集经办的委托代理人邵**、刘**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6月11日,被告区集经办做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石景**济办公室(2015)第6号),内容为:”胡**:您好,我们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石景**济办公室(2015)第6号。经查,您申请获取的《关于八大**总公司2015年1月11日股东代表选举的356张有效投票》信息,因我办未制发、获取、留存,无法提供给您,建议您向八大**总公司咨询。如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区集经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及申请事项;

证据2、EMS邮政快递单据及查询结果截图,证明原告邮寄申请表的日期;

证据3、《登记回执》(石景**济办公室(2015)第6号-回),证明被告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的日期,以及被告制作《登记回执》的情况;

证据4、《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石景**济办公室(2015)第6号),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内容;

证据5、EMS邮政快递单据及查询结果截图,证明被告送达信息公开答复的情况。

被告为证明其做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石景山区农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工作实施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是石景山区西黄村八大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北京市**总公司(以下简称八大处农**公司)改制过程中被确定为股东。2013年,八大处农**公司开始进行改制。由于在改制过程中,八大处农**公司从未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股东不知晓相关改制文件是如何通过的,以及是否在被告处进行备案。因此,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却称”未制发、获取、留存,无法提供给您”。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存在违法之处,理由为:一、被告负有对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管职责。二、被告作出的本次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与其作出的其他相关答复内容相互矛盾。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集体经济办公室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石景**济办公室(2015)第6号);2、请求判令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集体经济办公室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材料;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证据交换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证据2、EMS邮政快递单据,

证据3、EMS查询结果截图,

证据1至证据3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

证据4、《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石景**济办公室(2015)第6号)及《登记回执》(石景**济办公室(2015)第6号-回),证明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内容;

证据5、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6、《中共北京市石景山区委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集体经济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证据7、被告作出的《关于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产权制度改革中违法问题举报信的答复意见》,

证据5至证据7共同证明被告负有对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应当了解和掌握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区集经办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登记回执》及本案被诉的答复书,并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二、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内容合法,因”356张有效投票”被告未制发、未获取、未留存,故无法向原告公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中共石景山区委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政府机构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京石发(2009)22号),证明原北京市**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区农委)更名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集体经济办公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本案被诉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系本案被诉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5至证据7,可以证明被告具有相关职责,但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其他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本院当庭出示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所需的政府信息”栏对应的内容为”关于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2015年1月11日股东代表选举的356张有效投票”。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收到该申请。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登记回执》及本案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并于2015年6月12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收到这两份文件。后原告未申请行政复议,直接提出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区农委于2009年更名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集体经济办公室。被告区集经办继续行使原区农委的集体经济管理职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对于原告提出的公开”关于八大处农工商总公司2015年1月11日股东代表选举的356张有效投票”的申请,由于此项信息既非由被告制作,被告亦否认其已获取并保存了这项信息,且原告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曾制作或获取、保存了上述信息,故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答复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行为及要求被告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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