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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北京**商贸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北京**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锐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原告于1985年9月至1998年11月期间在原东城区粮食局和平里粮管所**工部粮食店工作,任务是值夜班和制作早点,工作期间,单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1970年至1980年期间,原告全家被单位遣返。随后,原东城区粮食局和平里粮管所**工部粮食店被被告奥**公司兼并。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10万元;2、因被遣返导致的误工损失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奥**公司辩称:被告于2007年8月将原和平里粮管所兼并,因为年代久远,现无法查询原告的工作资料,原告主张其工作情况亦无相应的证据;同时,原告于1990年已达退休年龄,不符合缴纳社保的条件,根据原告自述的工龄亦无法办理退休。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1985年9月至1998年11月期间在被告奥**公司处工作,并向本院提交了梁**、胡**的证人证言二份。被告奥**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另查,原告白**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随后,白**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京东劳人仲不字(2015)第015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于1990年4月即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时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尚未实施,现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遣返导致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白光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白光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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