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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超诉称:2011年9月初至同年11月底,原告向被告供应钢丝石笼、石笼网片、弹簧等建材共计五十余万元,双方采用滚动方式结账;截止于诉前,被告仍有87777元的货款未向原告给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各种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7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主体有误,2011年8月16日,工程发包人北京日**有限公司与工程承包人北京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司)签订一份关于门头沟区冯**治理工程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杨**作为工程承包人的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北**建公司盖章,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给北**建公司分包的工地送货,杨**在有关单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原告的货款给付与清算时间以发包人拨款与决算时间为准,这是双方商定的付款条件,王**不可以现在要求清算;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需进一步核实,确认后杨**承诺等北**建公司项目部收到工程款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货款一次性支付原告,如果原告同意,杨**可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如不同意,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11月,王**为杨**供应镀锌网片、弹簧、钢丝网片、钢丝石笼等建材。2011年10月31日,王**与杨**签订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10月30日期间的供货确认单,双方确认杨**在此期间欠付王**货款234440元。2011年11月29日,王**与杨**签订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28日期间的供货确认单,双方确认杨**在此期间欠付王**货款123337元。两份供货确认单签订后,杨**多次向王**支付货款,分别为:2012年1月16日,付款10万元(支票);2012年5月29日,付款10万元;2012年10月31日付款4万元;2013年2月8日付款3万元。经王**与杨**确认,已支付货款当中,现金为杨**直接向王**给付,支票的出票人为北京建国兴业**限公司。现杨**尚欠王**货款87777元未付,故王**诉至本院。

庭审中,杨**称其向王**采购建材系代表兴海**司的职务行为,并提交了日月公司与兴海**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证明杨**采购的建材用于该合同项下工程;王**对《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主张该合同与本案无关。

另查,北京建国兴业**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供的供货确认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杨**向王**购买建材是否系职务行为,根据双方证据情况,杨**在与王**买卖过程中,用个人名义与王**签订供货确认单并支付货款,同时,又通过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案外公司支付货款,以上情形均与兴海**司无任何关联,故本院对杨**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杨**向王**购买建材,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王**提供货物后,杨**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王**主张杨**支付货款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货款八万七千七百七十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九十七元,由被告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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