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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商)初字第04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之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王**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2011年9月初至同年11月底,王**向杨**供应钢丝石笼、石笼网片、弹簧等建材共计五十余万元,双方采用滚动方式结账,截止于诉前,杨**仍有87777元的货款未向王**给付。虽经王**多次催要,杨**各种推诿,故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向王**支付货款87777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杨**一审辩称:杨**是职务行为,王**起诉主体有误,2011年8月16日,工程发包人北京日**有限公司(以下称日月公司)与工程承包人北京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建公司)签订一份关于门头沟区冯**治理工程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杨**作为工程承包人的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北**建公司盖章,合同履行过程中,王**给北**建公司分包的工地送货,杨**在有关单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王**的货款给付与清算时间以发包人拨款与决算时间为准,这是双方商定的付款条件,王**不可以现在要求结算;王**起诉的货款数额需进一步核实,确认后杨**承诺等兴海建公司项目部收到工程款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货款一次性支付王**,如果王**同意,杨**可以自己名义与王**签订调解协议,如果王**不同意,请求驳回王**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9月至11月,王**为杨**供应镀锌网片、弹簧、钢丝网片、钢丝石笼等建材。2011年10月31日,王**与杨**签订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10月30日期间的供货确认单,双方确认杨**在此期间欠付王**货款234440元。2011年11月29日,王**与杨**签订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28日期间的供货确认单,双方确认杨**在此期间欠付王**货款123337元。两份供货确认单签订后,杨**多次向王**支付货款,分别为:2012年1月16日,付款10万元(支票);2012年5月29日,付款10万元;2012年10月31日付款4万元;2013年2月8日付款3万元。经王**与杨**确认,已支付货款当中,现金为杨**直接向王**给付,支票的出票人为北京建国兴业**限公司。现杨**尚欠王**货款87777元未付,故王**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杨**称其向王**采购建材系代表兴海**司的职务行为,并提交了日月公司与兴海**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证明杨**采购的建材用于该合同项下工程;王**对《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主张该合同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另查,北京建国兴业**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

上述事实有供货确认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杨**向王**购买建材是否系职务行为,根据双方证据情况,杨**在与王**买卖过程中,用个人名义与王**签订供货确认单并支付货款,同时,又通过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案外公司支付货款,以上情形均与兴海**司无任何关联,故法院对杨**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杨**向王**购买建材,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王**提供货物后,杨**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王**主张杨**支付货款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货款八万七千七百七十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判决,仍持原诉意见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王**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杨**对于供货确认单欠款数额并无异议,但上诉称其行为系代表兴海**司的职务行为,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兴海**司承担。但本案涉及的供货确认单上均有杨**签字,并无兴海**司的签章,杨**亦非兴海**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王**与杨**又确认已支付的所有货款中,现金部分为杨**直接向王**给付,支票部分为杨**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建国兴业**限公司向王**给付。从上述供货确认单以及合同履行的情形看,王**有理由相信其与杨**建立了合同关系,而非与兴海**司建立了合同关系,杨**上诉称其系职务行为,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97元,由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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