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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与延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耿**、张**、刘**、李**、田**、方**、高**、刘**、常**(以下简称10名上诉人)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5)延行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0名上诉人通过EMS邮寄方式向北京市延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建委)提交了“关于要求查处格兰二期工程回迁安置房擅自加盖楼层的申请”,具体内容如下:“申请事项:要求贵委依法行政,按照《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务院令305号令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查处格兰山水二期工程的回迁楼房擅自加高一层的行为立案查处。我们认为:贵委是延庆地方政府负责拆迁工作的部门,也是延庆地区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主体。因此,对格兰山水二期回迁楼房的擅自加高楼层的行为和质量问题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管责任。所以请求贵委依法行政对上述事实予以查处,我们期望在法定期限能得到书面答复,特别说明一下,我们不要信访答复!”延**建委于2015年6月4日收到该邮件,至本案一审开庭之日尚未答复和处理。一审庭审中,延**建委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立案查处职责在规划部门。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12月30日,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有事实根据,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同时,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责的前提和基础是行政机关对其申请履责的事项具备相应的法定职责。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等工作。本案中,10名上诉人要求延**建委依法查处格兰二期工程违法建筑(擅自加盖楼层),而延**建委并不具有相应的立案查处职权,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畴。此外,10名上诉人在“关于要求查处格兰二期工程回迁安置房擅自加盖楼层的申请”中写明的申请事项为“要求贵委依法行政,按照《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务院令305号令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查处格兰山水二期工程的回迁楼房擅自加高一层的行为立案查处。”该“申请事项”并未明确提出要求延**建委依法查处格兰二期工程没有验收合格就投入使用及墙体开裂和电梯故障等质量问题,故10名上诉人此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10名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10名上诉人不服原裁定,上诉称,延**建委作为建设主管部门,具有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定职责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裁定,重新审理此案。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本案中,10名上诉人向延**建委提交《关于要求查处格兰二期工程回迁安置房擅自加盖楼层的申请》,其申请事项为:要求贵委依法行政,按照《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务院令305号令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查处格兰山水二期工程的回迁楼房擅自加高一层的行为立案查处。但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依据该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因此,对于10名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事项,延**建委并不负有相关的查处职责,10名上诉人提起的本案履责之诉缺乏事实根据。此外,10名上诉人在诉讼中要求延**建委对格兰二期工程没有验收合格就投入使用、墙体开裂及电梯故障等问题进行查处,但其并未在行政程序中明确提出该申请事项,故该项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根据。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10名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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