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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张**、温×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被告张**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我与张**于1998年4月登记结婚,2011年经法院判决离婚。2010年12月31日,我们居住的丰台区小郭庄西路25排5号房屋拆迁,我与张**、张**与前妻之女张**,张**的丈夫温*都是被安置人。本次拆迁共得拆迁款966713元,及北京市**家)园小区0107号楼3单元704号安置房屋一套。现我起诉,要求:1、依法分割拆迁补助费(不含残疾补助)共计650914元;2、依法分割北京市**家)园小区0107号楼3单元704号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温*辩称:我们对李*与张**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张**是张**与前妻的女儿。张**与温*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5日协议离婚。被拆迁的房屋原承租人是张**的前妻。我们不同意原告分割的诉讼请求。如需分割拆迁款,我们要求将我三人各自享有的份额析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张**于199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张**与温*于2009年9月9日结婚,2010年9月15日协议离婚。

2010年12月31日,北**铁十四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拆迁人,甲方)与张**(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北**铁十四号线停车场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丰台区小郭庄西路25排5号所有的房屋;乙方现有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产权人张**、之女张**、之女婿温*,(之妻李**;拆迁补偿款:经评估,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款单价12558元/建筑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款合计234458元;重置成新价合计19207元,附属物作价32134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285799元。拆迁补助费:甲方支付乙方奖励及拆迁补助费共计680914元,其中包括提前搬家奖5000元、工程配合奖60000元、重点工程专项补助30000元、搬家补助费374元、空调移机费800元、临时安置补助148000元、综合困难补助376740元、残疾补助30000元、大病补助30000元。协议签订后,上述拆迁款发放至张**的银行账户中。

2011年1月21日,北京和泓置地有限公司(甲方)与张**(乙方)签订《彩虹嘉(家)园项目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约定乙方购买北京市**家)园小区0107号楼3单元704室,房屋【设计】建筑面积为87.82建筑平方米(含公摊);按照【设计】建筑面积计算,上述房屋意向单价为每平方米7980元(价格最终以政府审定为准,最高不超过8000元每建筑平米),总价款人民币700804元。上述购房款由张**自拆迁款中支付。上述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庭审中,李*、张**分别主张空调系自己购买,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三被告主张张**为安置房屋支付装修费15万余元、公共维修基金17594元、供暖费2639.1元、物业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2130.2元,均从拆迁款中支出,并提交了相关票据。经质证,李*对公共维修基金、供暖费、物业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均无异议,对装修费用不予认可。

另查:《致地铁十四号线工程被拆迁居民的一封信》载明:在拆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出原住房的居民,每产权户奖励5000元;在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1月19日前签订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交出原住房的,重点工程配合奖每户奖励6万元,重点工程专项补助每户补助3万元;搬家补助费按建筑面积每平米20元;空调移机费每台400元;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人每月补助1000元,周转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止。

上述事实,有货币补偿协议、诊断证明书、认购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的共有权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由于原、被告四人均属于丰台区小郭庄西路25排5号的实际居住人口,故拆迁补助费归四人共同所有,四人均有权按照协议及相关规定取得各自应当享有的款项。补偿协议中临时安置补助费系按实际居住人口发放,应由四人平均享有;大病补助的发放对象为李*,应归李*个人所有。应当指出,其余拆迁所得款项已用于交纳安置房屋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物业费、供暖费等费用,且安置房屋的产权证尚未核发,且故房屋所有权及上述款项在本案中均不宜处理,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李*、被告张**、被告温*临时安置补助各三万七千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大病补助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零九元,由原告李*负担七千一百八十九元(已交纳);被告张**负担三千一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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