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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等与韩**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韩**、张×诉被告韩**、韩**、韩**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韩**、张**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韩**、韩**、韩**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于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韩**、张**称:被继承人韩**生前结过两次婚,三被告韩**、韩**、韩**为韩**与前妻所生子女,原告张*系韩**第二任妻子,原告韩**、韩**系韩**和张*的儿子,韩**于2011年4月13日死亡;涉案房屋系韩**与张*夫妻的共同财产,登记在韩**名下,2009年4月9日韩**亲笔写下书面遗嘱,写明其身故后上述房屋由张*、韩**、韩**继承,与其他任何人无关;但因三被告不配合原告房屋过户,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嘱将涉案房屋由三原告共同所有,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韩**、韩**、韩**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涉案房屋购买时折抵了韩**的第一任妻子刘**的工龄,其次韩**遗嘱的方式不符合常理,因此遗嘱是伪造的,要求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并且要先将刘**的份额分出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韩**与第一任妻子刘**育有一子二女:长子韩**、长女韩**和次女韩**;刘**去世后,1982年韩**与张*结婚,并育有两子:韩**和韩**;1997年韩**因原承租房屋被拆迁由北京市**南危旧房改造指挥部重新安置住房,2003年又因韩**申请住房困难北京铁**危改指挥部将韩**调整安置到涉案房屋,交纳购房款后韩**于2006年取得2410号房屋的产权;张*、韩**和韩**提交一份韩**于2009年4月9日书写的遗嘱,内容为:我韩**身故后将涉案房屋房屋由张*、韩**、韩**继承,与其他任何人无关;韩**父母均已在早年过世,2011年4月13日韩**去世。

审理中,韩**、韩**和韩**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后依韩**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对韩**遗嘱全文进行了笔迹鉴定,并提供了双方认可的韩**书写的材料作为比对样本,鉴定结论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写。另外,韩**、韩**和韩**提出购买涉案房屋时折抵了前妻刘**的工龄,但未提交证据佐证。

另外,张*、韩**与韩**经协商一致同意在析产继承后共同享有涉案房屋的产权,并且其中张*享有68%的份额,韩**享有16%的份额,韩**享有16%的份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丰**出所证明信、涿州市公安局清凉镇派出所证明、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书、遗嘱、司法鉴定文书和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协议书和关于韩**借购房款扣款协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首先涉案房屋系韩**与张*在婚姻期间购买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三被告主张涉案房屋因购房款中折抵了韩**前妻刘**的工龄故应有刘**的份额,对此三被告并无证据佐证,且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涉案房屋的一半归张*所有,而属于韩**所有的一半,依据其在2009年4月9日书写的遗嘱,由三原告继承,虽三被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该遗嘱由韩**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系韩**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应依该遗嘱所载明的内容处分被继承人个人的财产;另外经三原告协商一致共同享有对涉案房屋的产权,其中张*占68%,韩**占16%和韩**占16%,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涉案房屋一套产权由原告张*、韩**和韩**共同享有,张*享有其中百分之六十八的份额,韩**享有其中百分之十六的份额和韩**享有其中百分之十六的份额,被告韩**、韩**和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三百八十元,由被告韩**、韩**和韩**各负担六千四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万七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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