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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限公司与张**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长**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与被告张**、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冉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9日,张**与北**公司签订了(2013)长江小**借字第12190002号短期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张**向北**公司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月利率为18.6‰,按月付息。2013年12月19日,吴**与北**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其与张**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延庆县北关小区5号楼106号房屋,作为张**向北**公司借款的担保。2014年2月7日,吴**与北**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张**未偿还借款,2014年5月19日,张**、吴**与北**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5个月,至2014年10月18日,月利率20‰。借款展期届满,张**仍未偿还借款,故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张**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要求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拍卖、变卖吴**名下位于北京市延庆县北关小区5号楼106号的房产,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于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利息起算时间以实际约定的还款截止日开始计算。

被告吴**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张**与北**公司签订了(2013)长江小**借字第12190002号短期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张**(甲方),贷款人北**公司(乙方);借款种类为抵押担保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确定,为月利率18.6‰,自乙方放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还款,应先还息后还本;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013年12月19日,吴**与北**公司签订(2013)长江小贷抵字第12190002号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吴**(甲方),抵押权人北**公司(乙方);为确保2013年12月19日张**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长江小**借字第12190002号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主合同所规定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务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为18.6‰,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明细表”,“抵押物明细表”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2月7日,吴**与北**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为X京房他证延字第012307号房屋他项权利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北**公司;房屋所有权人吴**;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延字第050590号;房屋坐落延庆县北关小区5号楼3层一单元106;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人民币700000元;登记时间2014-02-07。合同签订后,北**公司通过中**银行向张**账户转账7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张**、吴**与北**公司又签订(2014)长江小贷展字第05190002号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人张**(甲方),贷款人北**公司(乙方),抵押人吴**(丙方);甲方因应收款暂时未能及时收回原因,不能按期偿还编号为(2013)长江小**借字第12190002号合同的借款,向乙方申请延长借款期限,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担保,乙方同意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展期还款;甲方根据原借款合同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截止2014年5月18日,甲方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乙方同意展期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展期5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丙方为原借款合同抵押人,并以原担保方式为本合同项下的展期借款提供担保的仍按(2013)长江小贷字第12190002号合同的约定执行。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张**仅偿还了2014年9月19日之前的利息,尚未偿还本金70万元及2014年9月19日以后的利息。2015年7月30日,北**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张**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要求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拍卖、变卖吴**名下位于北京市延庆县北关小区5号楼106号的房产,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另查,吴**将其所有的位于延庆县北关小区5号楼3层一单元106号房屋,于2014年2月27日,为债权人翟**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编号为X京房他证延字第012445号,房屋他项权利人翟**,房屋所有权人吴**,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20万元;2015年5月26日,吴**再次以上述房屋为债权**江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编号为X京房他证延字第015803号,房屋他项权利人北**公司,所有权人为吴**,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北**公司提供的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书、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中国**子银行交易回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公司与张**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向北**公司借款7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未偿还借款,故北**公司要求张**偿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北**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张**辩称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借款展期协议书上约定的日期,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吴**就该借款以其名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在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时,北**公司作为抵押的第一权利人,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因吴**不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北**公司要求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长**限公司借款本金七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七十万元为计算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若被告张**未按上述时间偿还借款,原告北京长**限公司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吴**名下的坐落在北京市延庆县北关小区5号楼3层一单元106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北京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三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吴**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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