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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发有限公司与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天**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告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闫**法官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变更为由法官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柳**参加的合议庭继续审理。并于2015年6月25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仇**、刘**、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天**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31日,天**公司与王*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一至附件十。合同约定王*购买天**公司坐落于石景山区衙门口居住公建项目用地A-4(住宅)19层2单元2202房屋。房屋总价款1274985元。王*以首付款加银行贷款方式支付。2011年6月27日,天**公司、王*与中国农业**京石景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山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王*向农**山支行贷款89万元,天**公司为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天**公司与王*在《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十“补充协议”中还约定:如王*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天**公司有权要求王*清偿担保债务,并要求王*自天**公司清偿欠付债务之日至王*实际向天**公司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支付商品房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2年8月14日,因王*逾期偿还贷款。农**山支行向天**公司发函要求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8月27日。天**公司向农**山支行承担保证责任,替王*偿还剩余贷款本金873677.76元,并支付贷款利息、银行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计14134.15元。综上,王*未按时偿还贷款,致使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天**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向王*追偿欠款,并要求王*承担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请求:1、判令王*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天**公司已承担的贷款担保债务887811.91元;2、判令王*按总房款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天**公司自2012年8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用由王*承担。

原告天石基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证明王*因购买房屋贷款89万元,天石基业公司为王*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银行已经拨付借款;

证据2、商品房预售合同Y952900,证明王*向银行借款购买天**公司房屋,房屋总价款1274985元,并约定如王*未履行银行还款义务致使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王*需按日向天**公司支付商品房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证据3、发票3张(发票号码:00527748、00769669、00769806),证明天石基业公司已向王*开具购房发票,其中王*自己支付384985元,贷款支付890000元;

证据4、关于履行保证责任、偿还我行住房贷款的告知函,证明借款银行要求天石基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

证据5、中**银行个人还款凭证4张,转帐支票存根2张,证明天石基业公司已于2012年8月27日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全部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王*认可借款的事实,但因王*于2012年5月被刑拘后没有还款能力,无法偿还故而逾期。2、涉案房屋已被法院判决,房款应该从房子里分担,王*无能力偿还。3、关于违约金,王*认为被羁押导致的还款不能,现在也不是正常的状态,没有能力亦不同意偿还。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天石基业公司提交的所有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12月31日,王*(买受人)与天**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1至附件10。合同约定,王*以银行贷款方式购买天**公司开发的坐落于石景山区衙门口居住公建项目用地A地块(含A-1)衙门口居住、公建用地项目A-4号(住宅)19层2单元2202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274985元。其中附件10补充协议中约定:买受人应当依据其与银行签署的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向银行清偿借款本息。如买受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清偿担保债务,担保债务包括全部代付款项、自出卖人还款之日起至买受人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买受人应在接到出卖人通知后3日内清偿上述担保债务;买受人除足额清偿担保债务外,还应自出卖人清偿买受人欠负债务之日起至买受人实际向出卖人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向出卖人支付该商品房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于2009年12月31日支付购房首付款254985元,于2011年4月26日支付购房首付款13万元。

2011年6月27日,王*作为借款人、天**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农**山支行签署《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王*因购买上述涉案房屋向银行贷款8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33年6月26日止。天**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加抵押。保证条款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农**山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89万元直接划入天**公司账户。天**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31日、2011年4月26日、2011年7月19日向王*开具了购房发票。此后,因王*涉嫌犯罪被羁押,上述借款逾期还款,涉案房屋亦被查封。2012年8月14日,农**山支行致天**公司关于履行保证责任、偿还住房贷款的告知函。以涉案房屋被查封,借款人王*被刑拘,贷款已逾期为由,要求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人王*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复利及罚息等。2012年8月27日,天**公司向农**山支行承担担保责任,偿还了王*借款本金873677.76元、利息13979.21元、罚息40.85元及复利114.09元,以上共计887811.91元。此后,天**公司向王*追偿未果,故产生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王*向农行**行贷款,天石基业公司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王*未依约向农**山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天石基业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天石基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故天石基业公司要求王*给付其887811.9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辩称其因被羁押而导致还款不能,本院认为王*因违法犯罪行为被羁押不能免除其还款的义务。同理,涉案房屋被查封,系因其违法行为所致,且涉案房屋变价后款项是否优先清偿本案天石基业公司追偿之费用属于案件执行问题,不在本院审查范围之内。故对其称应先处理完房屋再偿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但担保人的追偿权行使范围以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为限。据此,天石基业公司依据双方签署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相关附件中关于王*逾期还贷致使天石基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王*支付违约金,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天石基业公司要求王*按总房款每日万分之五标准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天石基业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发有限公司八十八万七千八百一十一元九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九百九十元(原告北京**发有限公司已预交六千四百九十五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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