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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有限公司与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启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22日,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人保局)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2558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决定),认定2012年10月25日11时许,启**司职工杨**,在该单位承包的钓鱼台国宾馆14号楼地下室一层搭建仓库过程中,被剪断的铁丝击伤右眼。经医院诊断为:右眼眼内炎、右眼球内异物、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继发青光眼。杨**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海淀人保局决定对杨**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启**司不服被诉工伤决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5月9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同时,根据京劳社工发(2006)138号《关于做好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建筑业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建筑业农民工受到伤害的,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本案中,启**司虽为在江苏省注册的建筑企业,但其在北京市海淀区钓鱼台国宾馆的建设项目在海淀人保局辖区范围内。因此,海淀人保局对启**司职工在该建设项目中所受伤害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故,对于启**司所称海淀人保局对于杨**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具有管辖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于2012年10月25日11时许在启**司承包的北京市海淀区钓鱼台国宾馆14号楼地下室一层搭建仓库过程中受伤,该情形符合上述规定中的工伤认定标准。同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启**司未向海淀人保局提供有效证据,以否定杨**构成工伤的事实。鉴于上述情况,海淀人保局根据杨**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相关调查情况,认定杨**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因此,海淀人保局认定杨**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作出被诉工伤决定,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对于启**司提出的杨**的陈述存在矛盾,海淀人保局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启**司提出的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以及海淀人保局履行职责期限等方面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杨**在其受伤后1年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符合上述规定。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海淀人保局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杨**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11月22日作出了被诉工伤决定,并未超过上述履行职责的期限。因此,针对启**司就本案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以及海淀人保局履行职责期限等方面提出的异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启**司提出的海淀人保局未对其进行调查询问,并未向其送达被诉工伤决定,构成程序违法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海淀人保局向启**司送达询问通知书后,启**司制作了对施**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处理杨**受伤申请工伤一事,但启**司并未在海淀人保局指定的期限内接受调查询问。虽然海淀人保局未对启**司进行调查询问,但其原因系启**司怠于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不应由海淀人保局承担,因此,上述情形并不足以认定海淀人保局程序违法。此外,关于海淀人保局向施**送达被诉工伤决定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海淀人保局在送达上述决定书时,施**已经超出了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期限,海淀人保局向其进行送达系程序瑕疵,但是,考虑到启**司在其公司内部发现了该决定书,且该送达行为并未对启**司的相关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该送达程序瑕疵不足以影响被诉工伤决定的合法性。海淀人保局在今后的工作中仍应当予以注意,杜绝此类问题发生。

综上,启**司请求撤销海淀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启**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启**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1、海淀人保局提交的多份材料中杨**的签字非本人签署,故工伤认定申请和受理时间存在疑问;2、海淀人保局依据的诊断证明存在重大瑕疵,诊断证明与病历所载内容不符,医生及医疗机构资质不明。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时间不真实。四、海淀人保局未进行适当的调查,亦未向启**司送达被诉工伤决定,程序违法。五、杨**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未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工伤决定。

海淀人保局同意并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杨**未参加本案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人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杨**向海淀人保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杨**身份证明,证明杨**身份情况;3、劳动合同书、京海劳仲字(2013)第4315号裁决书、(2013)海民初字第232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杨**与启**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证明杨**的申请未超过申请期限;4、北京**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杨**受伤害的部位与受伤程度;5、启**司查询信息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启**司的基本情况;6、海人社伤询字(2013)85号询问通知书及邮件详情单,证明海淀人保局通知了启**司要求其接受询问并提交相关材料;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8、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施**身份证明,9、劳动合同书,10、《杨**眼睛受伤事故报告》,上述证据证明启**司向海淀人保局提交了相关材料;1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海淀人保局履行了接收材料、受理等程序;12、调查笔录2份,证明海淀人保局对杨**与施**分别进行了调查询问;13、送达回证2份,证明海淀人保局已将被诉工伤决定送达启**司与杨**。同时,海淀人保局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章、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七条至第十六条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

启**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其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规范依据。

杨**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鉴于启**司在授权委托书中对施**的授权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其于2013年11月6日代表启**司接受调查,并于2013年11月22日签收被诉工伤决定均已超过授权期限,且启**司未对上述行为进行追认,故,对证据12中海淀人保局对施**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证据13中由施**所签的送达回证,法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法院均予以采信。此外,虽然启**司对杨**的签字时间的真实性,杨**在接受调查过程中陈述的事实以及相关诊断证明书的效力不予认可,但是,启**司并未向法院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对启**司的上述主张,法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原系启**司职工。2012年10月25日11时许,杨**在启**司承包的北京市海淀区钓鱼台国宾馆14号楼地下室一层搭建仓库过程中被剪断的铁丝击伤右眼。经北京**医院诊断为:右眼眼内炎、右眼球内异物、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继发青光眼。2013年9月23日,杨**向海淀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同日,海淀人保局对该申请予以受理。后海淀人保局向启**司邮寄送达询问通知书,告知其于2013年9月30日前接受询问并提交相关材料。启**司收到询问通知书后,于2013年9月26日制作了对该公司职工施**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处理杨**受伤申请工伤一事,授权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并于2013年11月1日制作了《杨**眼睛受伤事故报告》。2013年11月6日,施**向海淀人保局提交了启**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书、《杨**眼睛受伤事故报告》等材料,并接受了海淀人保局的调查询问。在调查核实过程中,海淀人保局对杨**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经过调查,海淀人保局认为杨**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同年11月22日作出被诉工伤决定,并于当日送达杨**、施**。

一审庭审过程中,启**司对施**为接受调查询问及代为接收被诉工伤决定书的行为不予认可,但启**司认可其向海淀人保局提交了启**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书、《杨**眼睛受伤事故报告》等材料。此外,启**司称其并未从海淀人保局收到被诉工伤决定书,在公司内部发现被诉工伤决定书后便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同时,京劳社工发(2006)138号《关于做好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九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建筑业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建筑业农民工受到伤害的,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启**司承包的北京市海淀区钓鱼台国宾馆的建设项目在海淀人保局辖区范围内。因此,海淀人保局对启**司职工在该建设项目中所受伤害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于2012年10月25日11时许在启**司承包的北京市海淀区钓鱼台国宾馆14号楼地下室一层搭建仓库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启**司未向海淀人保局提供有效证据,以否定杨**构成工伤的事实。海淀人保局根据杨**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相关调查情况,认定杨**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作出被诉工伤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对于海淀人保局行政程序中的瑕疵问题,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指正。

启**司关于工伤认定申请和受理时间,以及海淀人保局调查和送达程序的诉讼主张,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相关意见。启**司的其他诉讼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启**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启**司关于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工伤决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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