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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姚**、杭**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杭**、王**、姚**、洪*与被上诉人邱**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3)泰姜*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姚**、杭**、王**、姚**、洪*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17时57分左右,姚**驾驶悬挂HW945号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28国道29KM+100M处时,与沿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后从机非分隔的绿岛出口处进入机动车道由黄**驾驶的苏MM20734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姚**被撞出,与同向由邱**驾驶的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苏M×××××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事故,该交通事故导致黄**受伤,姚**当场死亡。2012年6月7日,原姜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邱**负姚**死亡的次要责任。邱**驾驶的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苏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于**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分别为100000元、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两份。

2012年6月12日,姚**、杭**、王**、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黄**、兴**司及邱**赔偿因姚**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910995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0000元,黄**按责赔偿472786元,邱**按责赔偿218209元。洪*为姚**、杭**、王**、姚**提供诉讼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撤诉,代收法律文书。同日,姚**、杭**、王**、姚**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邱**的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苏M×××××重型普通半挂车,洪*以其所有的苏M×××××号丰田牌小轿车提供担保。同日,原审法院根据姚**、杭**、王**、姚**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扣押邱**的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苏M×××××重型普通半挂车,并由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协助执行。2012年12月30日,姚**、杭**、王**、姚**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黄**、兴**司及邱**共同连带赔偿91373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4月23日,原审法院在审理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认为对邱**车辆继续采取扣押保全措施已无必要,告知洪*如继续保全将会造成邱**的较大损失,但洪*涛表示其代理的当事人不同意法院解除对邱**车辆的扣押。同日,原审法院决定变更保全措施,通知泰州市公安局车管所停止对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苏M×××××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转移、抵押等登记手续,并通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车辆予以放行。同年4月25日,原审法院通知邱**可以取回车辆。4月26日,邱**支付了停车费10500元后从停车场取回车辆。后邱**为修理车辆支出车辆修理费7980元、更换轮胎费21480元、更换电瓶费1580元。

2013年5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泰姜张*初字第0344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姚**、杭**、王**、姚**因受害人姚**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400113.38元;黄军燕赔偿360226.75元。当事人在判决书送达后均未上诉,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另查明: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邱**的申请,委托泰州**估事务所对邱**的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苏M×××××重型普通半挂车在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的营运损失进行评估,该所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永诚评报字(2014)第0322号营业损失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委托评估车辆营运损失的评估价值为163232。原告支出鉴定费6500元。庭审中,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合计217286.79元(含车辆修理费7980元、更换轮胎费21480元、更换电瓶费1580元、车辆被扣押期间停车费9485.80元、车辆被扣押期间营运损失费163232元及保险费15109.7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姚**、杭**、王**、姚**、洪*对造成邱**的经济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申请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基于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申请人才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生效的判决来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邱**在交通事故中负姚**死亡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姚**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应由邱**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邱**不需要再支出赔偿费用。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邱**对因交通事故致姚**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姚**、杭**、王**、姚**要求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姚**、杭**、王**、姚**申请对邱**车辆进行查封、扣押的行为已构成对该车辆的侵害,应对邱**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洪*为姚**、杭**、王**、姚**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邱**要求赔偿车辆被扣押期间停车费9485.80元,系不当申请财产保全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且有邱**提供的票据为凭,应由姚**、杭**、王**、姚**承担赔偿责任。邱**的车辆修理费7980元、更换轮胎费21480元、更换电瓶费1580元有其提供的票据为凭,姚**、杭**、王**、姚**、洪*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邱**的主张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对邱**要求赔偿车辆被扣押期间营运损失费163232元、停车费948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该院(2012)泰姜张*初字第0344号民事判决依据的《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2年11月27日由最**法院公告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根据此前相关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只能就交强险部分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超出部分由交通责任人承担责任,姚**、杭**、王**、姚**于2012年12月30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知道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知道由邱**承担的赔偿责任足以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得到赔偿,但其未及时向法院申请解除诉讼保全。此后,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告知姚**、杭**、王**、姚**继续对邱**车辆采取扣押保全措施已无必要、如继续保全将会造成邱**的较大损失时,姚**、杭**、王**、姚**仍坚持不同意法院解除对车辆的扣押。姚**、杭**、王**、姚**应对车辆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的停运损失及停车场收取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确认由姚**、杭**、王**、姚**赔偿邱**车辆上述被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及停车费用分别为65190元、3788元。对于邱**要求赔偿车辆被扣押期间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在举证期间内提出,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姚**、杭**、王**、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邱**经济损失100018元;二、洪*对姚**、杭**、王**、姚**上述赔偿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邱**负担2360元,姚**、杭**、王**、姚**、洪*共同负担2200元(邱**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2200元,由姚**、杭**、王**、姚**、洪*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姚**、杭**、王**、姚**、洪*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支付)。鉴定费用6500元,由邱**负担3900元,姚**、杭**、王**、姚**、洪*共同负担2600元(由姚**、杭**、王**、姚**、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邱**)。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杭**、王**、姚**、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4月23日,上诉人洪*是同意将案涉车辆解除扣押,并提交了书面的解除扣押申请书。2012年12月30日的变更诉讼请求是应法院要求变更的。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车辆维修费用等,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依据证明与扣押有关联性。上诉人当时所有损失是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上诉人按当时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观上没有任何不当。原审法院认为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及合理性通过最终生效判决来确定是错误的,应当按当时法律规定来衡量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前后的保全行为是否适当、合法。综上,请求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径直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邱**答辩称: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也有异议,但没有上诉。原审判决只计算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的营运损失是对司法解释的理解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车辆的营运损失应当按照实际被保全扣押的时间计算,请求查明事实作出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姚**、杭**、王**、姚**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二、如有错误,被上诉人邱**主张的损失和上诉人姚**、杭**、王**、姚**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而对于何种财产保全申请能够认定为有错误,并未进一步明确。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的一项合法的诉讼权利,其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仲裁或判决的执行。因其伴随着对被申请人财产利益的限制,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应当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果因申请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错误申请了财产保全,导致被申请人受到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对被上诉人邱**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邱**在该案中最终并未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该裁判结果所依据的《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系于2012年12月21日起才施行的,且上诉人在2012年6月12日即已提起诉讼。如按照该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规定,以该生效判决所认定的相应事实为依据,被上诉人邱**最终是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因此,上诉人在上述司法解释施行前,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申请的财产保全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应认定其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并不存在错误。而在新的司法解释施行后,上诉人虽依据新的规定变更了诉讼请求,但生效判决依据新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最终未支持其对被上诉人邱**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可见上诉人就其对邱**的诉讼请求及财产保全申请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认定上诉人在此期间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损失,根据上述认定,应以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4月26日被上诉人车辆被扣押期间所产生损失为限。其中停运损失和停车费用,原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停车费票据等分别认定为65190元、3788元,合法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修理费7980元、更换轮胎费21480元、更换电瓶费1580元共计31040元,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证,但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损失系因上诉人申请错误保全被扣押期间必然产生的,且上诉人并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考虑到被上诉人车辆在上诉人错误申请保全期间确实会产生折旧,相关零部件损坏需要更换,结合错误保全的时间,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此部分损失本院酌定按50%计算为15520元。因此,因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总损失为65190元+3788元+15520元=84498元。

关于赔偿责任,因在案涉车辆被采取保全措施后,被上诉人邱**并未依法对上诉人申请的财产保全提出异议,也未另行提供其他担保以解除对其车辆的财产保全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应认定被上诉人邱**对其车辆的上述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上诉人的责任。因此,综合本案案情、生效判决结果及双方在财产保全过程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由上诉人姚**、杭**、王**、姚**对被上诉人邱**的上述损失承担七成责任,赔偿被上诉人邱**的损失59148.6元。上诉人洪*对上诉人姚**、杭**、王**、姚**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邱**的其他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姚**、杭**、王**、姚**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3)泰姜*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二、撤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3)泰姜*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诉讼费、鉴定费负担部分;

三、上诉人姚**、杭**、王**、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邱**经济损失59148.6元。

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被上诉人邱**负担2560元,上诉人姚**、杭**、王**、姚**、洪*共同负担2000元(上诉人负担部分,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五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鉴定费用6500元,由被上诉人邱**负担4680元,上诉人姚**、杭**、王**、姚**、洪*共同负担1820元(上诉人负担部分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五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姚**、杭**、王**、姚**、洪*共同负担1380元,被上诉人邱**负担920元(上诉人已预交4560元,被上诉人邱**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剩余226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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