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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谷×1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谷×1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9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郭**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谷**为兄妹关系。北京市海淀区134号院共占地0.80亩,院内原有北房5间是我于1984年2月18日以自己名义申请经批准后于1984年4月份建造,材质为砖木结构,面积为100平方米。之前,我与母亲张**包括谷**在内的两个妹妹在上述134号院内居住。我和我妻子居住在北房西侧的2间中,因孩子出生、长大地方不够用,又进行建房。因当时两位老人常年患病已无劳动能力,无法参加劳动,也未对我建造房屋进行任何出资,2个妹妹尚年幼、未参加工作、无收入来源,无法对我建房作出帮助、贡献,故134号院内原有房屋均为我一人出资请施工队承包所建。后因2个妹妹逐渐长大住在一起不太方便,我便暂时搬出,并准备在134号院南侧新建房屋,解决居住紧张问题。后谷**鼓动张**建房屋,张*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将我所建房屋翻建。我念及亲情对翻建房屋的行为予以容忍,但谷**在张*去世后却与我断绝了亲情,侵占134号院内全部房屋,禁止我进入,在我准备修复院内西侧3间西房时对我进行无理阻碍。因诉争134号院内现有房屋系翻建我所建房屋而来,故我对院内房屋有合法权益。综上,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对诉争134号院内6间北房中的西边3间享有居住及使用权。本案的诉讼费由谷**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谷**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郭**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诉争134号院内原有房屋是谷**与张**建的,郭**主张系其所建没有事实依据。1968年以前,134号院内原有北房3间、西房2间,均是土坯房。1969年,郭**的母亲张*带着郭**及其他子女嫁给了谷**,生育了我。1984年2月25日,谷**和张*经批准将原有北房3间翻建为北房5间。1989年,谷**和张*未经批准将原有西房拆除,建成砖瓦结构的西房3间。谷**和张*建房时,子女只是协助,没有出资。1984年,谷**57岁,张*48岁,都是农村壮劳力,建房时谷**有收入及积蓄,郭**当时28岁、未结婚,和谷**、张*一起生活。郭**主张诉争134号院内有其出资建房与事实不符。第二,郭**另行买房后放弃了对诉争134号院宅基地的使用权。郭**结婚生子后,诉争134号院不够居住了,郭**于1997年购买本村村委会的饲养室库房并搬至此处居住。2003年6月10日,郭**给本村村委会提交保证书,内容为其放弃其继父的宅基地使用权,由其母亲决定该宅基地使用权归谁使用。以上表明郭**对诉争宅院共有的使用权已经放弃。第三,郭**要求确认诉争134号院房屋的用益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6年以前谷**已经去世,诉争134号院的北房5间于2006年4月经乡政府、区政府检查确认是危房,谷**征得母亲同意并经批准,把北房5间翻建为北房6间,新建西房2间、东房2间、南房2间、门房2间,1989年所建西房3间至今还在,在上述新建的西房西侧。因上述房产已经登记为谷**的名字且谷**是经批准合法进行的翻、扩建,故郭**主张其对诉争院落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郭**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与郭**原系夫妻,育有长子郭**、次子郭**、长女郭**、次女郭**。郭**于1969年4月死亡,张*与谷×2再婚并于1970年4月生育一女谷×1。张*于2013年2月死亡,谷×2于1999年4月死亡。

谷**在某村134号处有一宅院。1984年,郭**作为申请人,申请在上述院落内建房,申请理由为“家中人口多、房子少、居住不下,我结婚需要房子,妹妹们岁数大了,居住不方便,所以申请拆三间盖五间”;当时登记在册的人口为谷**(户主)、张*、郭**、郭**、郭**、谷×1;该翻建申请获得批准。

1997年10月,郭**作为买房人与卖房人北京市西郊农场某村农工商合作社签订《协议》,内容为:关于某村原饲养室库房折价处理的意见为郭**因无住房,已由1996年经原村干部同意住进饲养室院内库房,后又因属危房为解决其住房,考虑修缮问题与分场总支请示同意处理将库房折价卖给郭**归其所有,以便其自行修缮,经队委会研究,库房6间按每间200元共1200元,于1997年12月底以前交清房款后即正式归郭**所有(注:每间作价实际为190元,外加1年的房租费每间10元,合计为200元1间,共计1200元)。后该处由郭**建房形成143号院,郭**在该处一直居住至今,其户口亦登记在该宅院处。

2003年6月10日,郭**向北京市海**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出具保证书,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章第62条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0.40亩),我自愿放弃我继父谷×2的宅基地使用权,其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我母亲决定归谁使用,我本人不要。

根据2006年4月的海淀区农村宅基地确权申报表和2006年5月的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规划许可证,某村134号院的宅基地形成时间(建房时间)为1968年9月,该宅基地东至路、南至坡头(空地)、西至坡头(空地)、北至聂桂珍,该宅基地标准面积为266.70平方米、超标面积为252.20平方米;谷**申请在诉争134号院内建居住房6间、辅助房8间,当时登记在册人口为谷**(户主)、张**人,载明的原有房屋为北房5间,房屋状况为危房,建房理由为年久失修,建房地址为原宅院标准面积内;村委会意见同意危房翻建,乡审批意见为同意在原宅院标准面积内翻建北房6间、建南房2间、东西房各3间。现诉争134号宅院房屋由谷**居住使用,谷**的户口亦登记在该处。

郭**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郭**于1984年4月在现有某村134号院内原有建设房屋北房5间(该处有手写添加的“特此证明由我翟树林承包”字样),郭**婚后同高×于1988年3月在该院内建有西房3间、在北屋西侧建耳房1间并建有约80米院墙。该证明加盖有某村委会公章,亦载有“五间北屋承包见证人”、“三间西屋、耳房及院墙见证人”之内容及相关人员签字捺印。

2014年,郭**以其系诉争134号院内现有西侧3间西房的建房人为由,起诉谷×1,要求法院判令其在诉争134号院西墙北侧围墙处拆墙建门使其能够正常通行,谷×1不得阻碍。法院经审理以郭**就诉争134号院内西房3间为其1988年所建及该房屋现由其使用之主张举证不足为由,驳回了郭**的诉讼请求。郭**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

庭审中,双方就诉争134号院内房屋的历史演变情况及房屋现状存在分歧:郭**根据1984年的社员建房审批表及2013年6月29日的证明称,诉争134号院内原有谷×2与张*的土坯北房3间,由其于1984年把上述北房拆除建成砖瓦结构的北房5间,由其婚后于1988年在上述5间北房西侧建耳房1间并新建西房3间、80米院墙、1个门楼、1个猪圈、1个厕所、1个煤棚,此后至今其未在诉争院落内建房;诉争134号院内现有北房6间、西房6间、东房3间、南房2间,除西侧3间西房是其1988年所建外,其余房屋均为张*拆除其所建原有房屋后建成。谷×1所述建房情况与其答辩意见一致,其并称谷×2和张*在1984年和1989年建房时,子女只是协助,没有出资。

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1984年的社员建房审批表、2006年的海淀区农村宅基地确权申报表及2006年的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证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主张由其于1984年拆除谷×2、张*原有土坯北房3间建成北房5间,由其婚后于1988年在上述5间北房西侧建耳房1间并新建西房3间、80米院墙、1个门楼、1个猪圈、1个厕所、1个煤棚。就上述主张,一方面,1984年的社员审批表仅能证明申请建房情况、不足以证明建房出资情况;另一方面,郭**出具的2013年6月29日的证明既不符合村委会证明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书面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且证人均×出庭接受质询,法院对于该证明不予采信;加之,谷×1对于郭**的上述建房主张亦不予认可;此外,根据诉争134号院2006年的海淀区农村宅基地确权申报表及2006年的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规划许可证所载文字和图示,当时院内原有房屋为北房5间和西房,郭**所述其1988年的建房情况与之不符,故法院认为,郭**就其上述建房主张举证不足,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外,郭**是以其系出资建房人主张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在诉争院落内的原有房屋已被翻建而现有房屋尚未进行析产分割的情况下,诉争院落内的现有房屋尚不具备确认房屋居住使用权的条件。此外,即便诉争134号院内有郭**所建房屋,现业已发生翻建,而根据房地一体及一户一宅的原则,在郭**已放弃诉争134号院之宅基地使用权且其另有宅院的情况下,郭**再行要求确认其对诉争134号院内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该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法院对于郭**要求确认诉争134号院内北房6间中的西侧3间归其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郭**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否定上诉人提交的1984年“社员建房审批表”、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平面图、134号院2006年翻建之前的照片等证据的证明效力是错误的。

谷**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有责任及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郭**以其系出资建房人而主张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在该诉争院内的原有房屋已被翻建而现有房屋尚未分割的情况下,该院内现有房屋不具备确认房屋居住使用权的条件。即使该院内有郭**所建房屋,现在业已被他人翻建,据一户一宅的原则,在郭**放弃该诉争院内宅基地使用权且另有宅院情况下,郭**再主张该涉诉院内房屋使用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郭**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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