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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有限公司与绿旗**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司)因与被上诉人绿旗**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旗公司)、科润智**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商)初字第089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锐**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锐**司与绿**司于2015年2月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绿**司将其持有的科**司56.05%股权转让给锐**司;协议签订后第21天双方办理与此次股权转让有关的税务、工商等部门的法律手续,绿**司予以配合;如一方不履行或严重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股权转让总款的30%违约金,守约方亦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本协议。协议签订后,锐**司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而绿**司至今仍拒绝履行为锐**司办理工商变更等协议约定的义务,致使锐**司无法成为科**司股东,无法享有股东权益。故起诉要求绿**司与科**司共同为锐**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绿**司与科**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锐**司起诉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北京银**限公司提供借款1.7亿元中编号002借款合同项下担保合同,是从合同。锐**司单独就股权转让协议主张权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锐**司隐瞒事实真相,向一审法院起诉是刑事犯罪行为,涉嫌合同诈骗,并且该涉嫌犯罪已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立案侦查,请求裁定驳回锐**司起诉,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锐**司起诉股权转让合同是1.7亿元借款中的一部分,四个股权转让协议都有担保合同,是从合同,该案已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立案。应驳回锐**司以股权转让协议提起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于2015年5月26日受案审查余×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目前该案仍在侦查中。该案涉及本案锐**司起诉所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故一审法院不宜继续审理本案,待刑事案件审结后,锐**司可视该案结果再行决定是否行使相应诉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锐**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绿**司与科**司承担诉讼费。理由如下:一审法院依据北京市**预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一审法院裁定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首先,预审大队是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的内部工作部门,没有对外出具法律文书的主体资格。因此,预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裁定驳回的依据;其次,2015年12月16日,海淀检察院已对此刑事案件的涉嫌当事人撤销逮捕,这说明此当事人不构成犯罪;再其次,若本案涉及刑事侦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的预审大队应当向一审法院出具《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或由检察院出具是否定罪起诉的裁决书。一审法院仅仅依据预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作出驳回裁定,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绿**司与科**司针对锐**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认可锐**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从形式到内容均合法有效,该《情况说明》中介绍的情况目前仍未发生变化;二、犯罪嫌疑人余*目前由刑事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仍处于刑事强制措施受控状态。该案仍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未撤案或宣告无罪,其他犯罪嫌疑人仍在追逃过程中;三、一审法院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预审大队进行了两次面谈和证据交换,认定锐**司在本案中要求变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变更行为均在公安机关侦查的范围内,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公正的、及时的;四、余*是锐**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安机关首先对公司实际控制人采取了强制措施,因此,本案与刑事诈骗案是有关联性的。综上,请求维持一审裁定,保证刑事案件的正常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已决定对涉及本案项下合同诈骗案件立案侦查,因此,锐**司所诉事实及相对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等均与刑事侦查结果相关联,本案争议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尚不确定,综上,锐**司的起诉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驳回锐**司的起诉于法有据,处理并无不当。锐**司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已决定对涉及本案项下合同诈骗案件立案侦查,且本案纠纷与合同诈骗无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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