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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绿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之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绿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2013年9月18日起,刘**陆续向中绿投资公司出借人民币370000元,借期1年,借款利率年息8%;现均已到期,中绿公司并未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绿投资公司偿还刘**370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息8%计算);2、中绿投资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绿投资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刘**向中绿投资公司出借10

000元;10月15日,出借37000元;10月16日,出借54000元;10月19日,出借33000元、19000元;12月17日,出借57000元;12月20日,出借40000元、80000元、40000元,中绿投资公司向刘**出具了9张《借款凭证》,借出方为刘**,借款期限均为壹年,借款利率均为年息8%。

庭审中,刘**表示款项系现金及转账方式交付,中绿投资公司没有偿还过借款和利息。

上述事实,有刘**提交的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绿投资公司向刘**出具借款凭证,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届满,中绿投资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则刘**有权向中绿投资公司主张偿还借款,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中绿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三十七万元;

二、被告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利息(以三十七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四十七元,由被告北**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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