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代*与北京瑞**有限公司等债务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宋*申请执行代*、北京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公证债权文书非诉执行一案的过程中,代*向本院提出债务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代*称,我与宋*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到方正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宋*公司有个叫韩*的人负责与我接洽业务及进行还款制定账户的收款人。办理公证手续时我才知道该公司在出借人与借款还款指定人的手续上不是一个人,即出借人是宋*,还款指定人是韩*,故相关手续都是与韩*办理的。在借款期间,我一直在积极还款,连本带息每月17万元,共还了4期共计68万元。这时我公司出现了应收账款收不回来公司资金链发生了断裂,经与韩*协商,他于2014年12月14日到15日之间将我库房里价值200多万元的货物全部拉走,相关人员签收了所有货物。经与韩*协商,共同卖商品以抵剩余债务,结清欠款后剩余货物我可以拉回。后我安排同事邹**和韩*公司员工郭*进行了盘点。韩*后表示说春节前出货近26万元,到2015年4月已经还清了欠款。但后向韩*索要货物时,他说已经出国,要我与宋*联系,与宋*对账时,宋*说已经申请了强制执行。所以,我已经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请求法院确认代*与宋*经公证书确认的债务已经全部消灭。

答辩情况

宋**称: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我方认可代伟分4期每期17万元共偿还了68万元债务,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18万元。以物抵债的事情我方不认可,也与我方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27日,宋*(甲方)与代*、瑞**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150万元,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借款期限为1个月,乙方应于到期日之前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否则逾期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日违约金按照应还款总额的5‰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该合同经北京**证处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合同签订后,宋*履行了出借义务。之后代伟于2014年4月起分为4期,每期17万元向韩*汇款用于偿还债务,本案审查过程中,宋*认可韩*收到的该68万元系偿还的该笔债务。

另,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代*陈述称,2014年12月,宋*和韩*从其和瑞**司处拉走价值200余万元货物用于抵偿该笔债务,但宋*对以货物抵债一事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代*向本院提出债务人执行异议申请,主张债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但宋*仅认可代*偿还了68万元,不认可代*以物抵债方式偿还了剩余全部债务。关于代*主张的以物抵债一事,代*提交了双方的通信往来记录和货物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宋*对相关证据均不予认可,代*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从当事人的陈述来看,该批货物共涉及到韩强、瑞**司等四方当事人的权益,其亦非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可以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可确认代*已经履行了68万元的债务。经本院释明,代*仍坚持主张债务全部履行完毕的执行异议,故其异议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代*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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