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张**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邱**、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夏*、张*于2015年3月16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松榆西里,通过伪造房产证、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的形式,虚构其为该房屋产权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伏*(女,24岁,辽宁省人)及宼*(女,24岁,陕西省人)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14800元。

二、被告人夏*、张*于2015年3月22日14时许,在北京市朝**农业银行内,通过伪造房产证、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的形式,虚构其为北京市朝阳区华威西里5号楼1单元203号房屋产权人的事实,骗取李**(男,37岁,江苏省人)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被告人夏*、张*于2015年3月28日1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农光东里,通过伪造房产证、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的形式,虚构其为该房屋产权人的事实,骗取魏*(男,30岁,吉林省人)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28700元。

四、被告人夏*、张*于2015年4月17日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松榆西里,通过伪造房产证、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的形式,虚构其为该房屋产权人的事实,骗取李**(女,64岁,北京市人)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14000元。

被告人夏*、张*于2015年4月24日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夏*、张**行为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均判处被告人夏*、张*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具有立功表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了被害人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辩称此次没有参与犯罪,当时到了诈骗地点楼下,但什么也不知情。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参与部分犯罪,在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夏*、张*于2015年3月1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松榆西里,通过伪造房产证、身份证等证件的形式,以出租房屋为名,骗取被害人伏*(女,24岁,辽宁省人)及宼*(女,24岁,陕西省人)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计现金人民币148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伏×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和朋友宼*被一男子以出租上述房屋为名诈骗房屋租金、押金现金人民币14800元。房租每月3700元,押一付三。第二天联系就不上该男子了。当时该男子称此房是其父亲的,并出示了他及其父亲的身份证复印件还有房产证及户口本原件。该男子身份证显示叫李*。被诈骗的钱款,其和宼*一人付了一半。

伏*辨认出夏*就是那名诈骗其钱款的男子。

2、被害人宼×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宼×陈述的内容同被害人伏×陈述。

宼*辨认出夏*就是那名诈骗其钱款的男子。

3、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上述房屋的房东。其证明被告人给了其1000元定金,说要租该房屋,其就把钥匙给了被告人。后来联系不上被告人,后有人给其打电话说被骗了。

王*辨认出夏*就是那名以其房屋进行诈骗的男子。

4、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以“李岩”名字与被害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每月人民币3700元)的事实。

5、被害人提交的押金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以“李岩”的名字出具房屋押金3700元收条的事实。

6、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上述房屋情况。

7、被害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当时被告人夏*交给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的情况。

二、被告人夏*、张*于2015年3月22日,在北京市朝**农业银行内,通过伪造房产证、身份证等证件的形式,以出租房屋为名,骗取被害人李**(男,37岁,江苏省人)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计现金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在上述时间,其和被告人(自称“王*”)在上述房屋内签订了租房合同,被告人拿出了一套房子手续还有身份证复印件,接着,其和被告人到了上述银行内,取了现金人民币25000元交给被告人。第二天,其打被告人电话发现关机,发现被骗。

被害人李**辨认出夏*就是那名诈骗其钱款的男子。

2、被害人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

3、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人于2015年3月22日以“王浩”姓名出具收到房租、押金共计人民币25000元收条的事实。

4、被害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当时被告人交给他的身份证及房产证的情况。

5、“110”接处警记录,证明被害人报警的情况。

三、被告人夏*、张*于2015年3月2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农光东里,通过伪造房产证、身份证等证件的形式,以出租房屋为名,骗取被害人魏*(男,30岁,吉林省人)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计现金人民币287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魏*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在上述时间,其和被告人(自称“王*”)在上述房屋内签订了租房合同,被告人拿出了一套房子手续还有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被告人房租及押金共计现金人民币28700元。3月28日,经核实发现被骗就报警了。

魏*辨认出被告人张*就是那名对其进行诈骗的男子。

2、证人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了一个叫“田*”的男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将钥匙给了该人,后拨打该人电话打不通。3月28日接到魏*的电话,魏称从一个叫“王*”的男子那里租了该房屋,后联系不上,感觉被骗了,其就与魏一起到了派出所。

贾**辨认出被告人张*就是那名对其进行诈骗的男子。

3、魏*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3月22日与被告人签订房租租赁合同的情况。

4、贾**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当时与被告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

5、被害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当时被告人交给他的身份证及房产证的情况。

6、“110”接处警记录,证明被害人魏*报警的情况。

四、被告人夏*、张*于2015年4月1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松榆西里,通过伪造房产证、身份证等证件的形式,以出租房屋为名,骗取李**(女,64岁,北京市人)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14000元。上述钱款系李**所在单位-北京**医院委托其租房所用。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上述房屋的房东。在2015年4月份,有一名自称“田*”的男子以要租赁其房屋为名支付1000元押金并将钥匙拿走,后联系不上该男子,派出所给其打电话说“田*”涉嫌诈骗,其就到了派出所。

朱*辨认出被告人张*就是上述那名男子。

2、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北京**医院的职工。单位委托其租房,其于2015年4月15日去上述房屋看房,与被告人商定了价格并签订了租房合同。对方提供了户口本、房产证和身份证(姓名“王*”),向男子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4000元,对方出具了收条。4月17日给男子打电话,发现关机。后派出所查询男子的信息,发现身份信息是假的,于是报警。

李**辨认出夏*就是对其进行诈骗的男子。

3、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当时向李**提供的身份信息、房产证信息情况。

4、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李**与被告人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

5、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于2015年4月15日以“王磊”姓名出具收到房租、押金共人民币14000元收条的事实。

6、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北京**医院的企业资质情况。

7、北京**医院及李**出具的书证,证明上述被骗钱款系北京**医院所有。

被告人夏*、张*于2015年4月24日被查获归案。赃款均已损失。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夏*背包内起获了被告人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2个、居民户口簿3个、身份证5张,另起获了姓名为胡*、田**的身份证各1张。现均扣押在案。后被告人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贾**,已查证属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夏*家属缴纳人民币92500元,现在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及本案其他综合性证据如下:

1、证人贾**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3、4月份给被告人夏*做过5、6次假证,每次夏*提供其本人照片和另一男子照片,然后由贾**找人做。夏*做的2个假身份证,有叫“王*”、“田磊”的,5个假房本有叫“李**”的,还有假的户口本。夏*说做假证用于租房。

2、居民身份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姓名为“李*”、“王*”、“李*”、“李**”、“王浩”的身份证均为伪造;送检的产权人为李**、坐落在朝阳区松榆西里房屋所有权证及产权人为李**、坐落在朝阳区农光南路2号楼1007室房屋所有权证均系假证。

3、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总队出具的鉴定证明:送检的涉案王**、王**、李**《居民户口簿》三本,其中,王**的户口薄内有李**、王*,王**的户口薄内有李*、王*,李**的户口薄内有胡**、李*,经鉴定,均系伪造。

4、物证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使用的房产证、身份证(包括复印件)、户口本、房屋租赁合同及作案地点情况。

5、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夏*予以谅解的情况。

6、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4日将被告人夏*、张*抓获;在夏*的带领下,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5日将提供假证件的犯罪嫌疑人贾**抓获。

7、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夏*背包内起获了被告人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2个、居民户口簿3个、身份证5张,另起获了姓名为胡*、田**的身份证各1张。另有身份证复印件十张、房屋租赁合同十三张。均进行了扣押。

8、案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人夏*家属向本院缴纳人民币92500元的情况。

本院认为

9、本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贾**因向夏×出售伪造的户口簿、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被本院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刑的情况。

10、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夏*、张*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夏*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份,其跟张*提议以租房为名进行诈骗,张*同意了。于是其就带着张*一起干,先是做了假身份证、房本、户口本,相片是他俩的本人,但名字是假的,然后找到房主交少量定金,把钥匙要过来,然后把房子租出去,实施诈骗。上述第一起事实,夏*花了1000元定金从房主那儿拿了钥匙,从网上发布了出租信息,被害人打电话租房,其就和张*去了。张*在楼下放哨,防止真正的房东来,其带着被害人上楼看房,骗取房租,然后跟张*分赃;后三起事实,都是张*交点定金骗取房主钥匙,然后由夏*骗租房人的钱款,骗来的钱二人都花了。夏*对上述诈骗事实、数额供认不讳。在犯罪中使用的电话卡,都是夏*使用从网上买来的两个真身份证(胡*、田**)去购买的。公安机关起获的其他涉案材料都是都是假的。

夏*辨认出贾**就是给其制作并提供假证件的女子。

12、被告人张*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夏*给他打电话叫他来北京,说租房子能挣钱。其实就是用假身份租房然后转租进行诈骗,后他跟着夏*干。上述第一起事实,夏*拿着一些假的身份证及房产证、户口簿,带着他到了涉案租房地点,夏*让他在楼下等着,一会儿夏*说租房的人到了,钱拿到了,就走了,事后给了他3000元钱。后三起,都是他去找房东以交纳定金的方式骗到钥匙,然后给夏*,夏*骗租客的钱,然后二人分赃。其分到了2万多元,钱都花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其证据资格本院均予以确认。除被告人供述外的上述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均具有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对这些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供述其诈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供述缺乏证据印证,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张*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共同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夏*、张*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张**关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知情及辩护人称被告人参与部分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人经过预谋,在共同犯意的支配下以租房为名共同实施诈骗的事实,二人虽分工不同,但共同行为,相互作用,共同导致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应当对预谋下实施的所有犯罪事实承当共同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夏*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在犯罪中所起所用相对较小,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二人共同预谋犯罪,在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共同作用,共同分赃,虽张*相对夏*来说,作用要小,但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被告人张*前期骗取房东钥匙是整个犯罪中的重要部分,故对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退赔。在案款予以执行退赔,余款用于执行被告人夏*的罚金;扣押在案之房屋所有权证2个、居民户口簿3个、身份证5张,系犯罪工具,依法予没收;扣押在案之胡*、田**的身份证各1张,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夏*、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夏*、张×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发还各被害人(清单后附)。

四、在案款之人民币九万二千五百元,用于执行上述退赔,余款用于执行被告人夏*的罚金。

五、扣押在案之房屋所有权证二个、居民户口簿三个、身份证五张,均予以没收;扣押在案之姓名为胡*、田**的身份证各一张,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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