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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代理检察员张**、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邓*、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虚构身份及经历,化名陈**,通过手机“陌陌”软件与被害人王**(男,41岁,河北省人)交友,于2014年7月1日,被告人王**以在机场乘机至美国、忘记当日需要为其母亲还房贷暂借款项为名,骗取被害人王**向其名下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86500元,后被告人王**归还被害人王**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王**后被抓获归案。赃款已损失。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当时是想让被害人给自己汇款18650元,在发送短信的时候由于操作失误多发了一个“0”,致使被害人给自己汇款186500元。被告人王**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的数额部分事实不清,指控被告人王**诈骗数额为186500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王**的诈骗数额为18650元,剩余部分属不当得利。被告人王**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已退赔被害人部分钱款。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化名陈**,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虚构身份及经历,通过手机“陌陌”软件与被害人王**(男,41岁,河北省人)交友。2014年7月1日,被告人王**以在机场乘机去美国、忘记当日需要为其母亲还房贷暂借款项为名,骗取被害人王**向其名下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86500元。2014年8月22日被害人王**找到被告人王**后,被告人王**归还被害人王**人民币4万元。后被害人王**报警,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其余赃款已损失。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3万元,现在案。苹果手机1部、苹果MINI直板电脑1部、带钻石样手链1条和金色带白饰物手镯1个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陈述及书写的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6月我在秦皇岛通过手机陌陌软件进入了一个高尔夫爱好者聊天群,因为我本人是高尔夫爱好者,所以经常在群里聊天,群里有个女的,昵称叫“KIMI”,有一天她与我聊天时推荐给我一个自己建的陌陌群,她是群主,后来我们就经常聊天,也就熟了,然后相互留了微信号及电话号,我的昵称叫“六哥”。“KIMI”跟我说她叫陈**,是哈尔滨人,7岁到北京,15岁到美国留学,学成后回国在一家外企公司当法律顾问,是北**协会的会员,她自己在职业那一项里写的是律师,微信和陌陌里有很多她的照片,是个漂亮的女子,我也比较信任她。2014年7月1日我接到陈**的电话,说她在北京机场准备坐飞机去美国,忘记还银行房贷了,让我帮她给她母亲王**的账户汇款186500元。我当时没有多想就在秦**公司用网上汇款的方式给她提供的账号汇了186500元。当时陈**说到美国就给我。第二天她没有还我钱,之后第四天我问她什么时候还钱,她找借口说回北京后还给我。十天之后我又问她什么时候还钱,她说自己在香港,但根据我的经验,大陆手机在香港等待音与在大陆不一样,我就知道她根本不在香港,我发现自己被骗了。于是我通过关系查了一下北**协会没有陈**这个人,我又在陌陌群里喊了一声“KIMI还钱”,她就直接把我踢出了群。直到8月22日晚上我找到了她的在京暂住地,我敲门之后是一个胖女人给我开门,她一张嘴我就听出来是陈**。我说找陈**,她说不在并说自己叫王**,我说我找的就是你,我当时看到她手机上登录的陌陌及微信就发现这个女人就是陈**。王**见事情败露就承认诈骗了我,当晚还了我人民币4万元,并让我别报警。

在抓住王**的时候我从其手中拿到了两件首饰,一个是带钻石样的手链,一个是金色带白色饰物的手镯。我不知道这两件东西的真实价值,我不愿意用这两件东西抵钱款,现在交给法庭处理。

2、证人代×证言证明:我是王**的司机。王**每次来北京都是我开车。有一天王**让我跟他出去一趟,没有具体说干什么。到了一个地方后我们就说自己是物业的敲门,进屋后就将一个女的控制住了,这个女子当时不承认骗钱的事情,由于王**手上有证据,这个女子就承认了,还恳请王**放她一马。由于她还不上钱,我们就报警了,第二天上午八九点钟的时候民警来了。还有就是王**交给法庭的首饰我见过,当时是这个女子让王**拿走的,没有说值多少钱。

3、被告人王**提供的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京青年路支行出具的被告人王**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王**尾号4513的账户号于2014年7月1日,向王**尾号为3279的账户号汇款人民币186500元。

4、照片证明:2014年7月1日,被告人王**要求被害人给其尾号3279的银行账户转账186500元;被告人王**陌陌账户信息内容,主要有职业为律师,情感状态为单身,学校为旧金山法学院以及其他女子的照片;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还钱,而被告人说被害人有病。

5、起赃经过、扣押清单、物证及照片证明:扣押在案被告人王**的手机、平板电脑及两件首饰的情况。

6、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23日南磨房派出所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沿海赛洛城小区×号楼×房间将被告人王**抓获。

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王**供述:2014年6月初,我从哈尔滨到北京准备找工作,住在朝阳区沿海赛洛城。我一直没有找到正经工作,于是我每天在家用陌陌软件跟陌生人聊天。当时我将自己陌陌及微信用户头像换成了一个我在微信里看到的女子照片,该女子比较年轻漂亮,于是我就盗用了她的照片,将该女子的生活照上传到我的陌陌及微信资料里。我无意间进入了一个有关高尔夫球爱好者的陌陌群,并在群里认识了一个昵称叫“六哥”的男子。2014年6月中旬我创建了一个叫“快乐时尚高球会”的陌陌群,并邀请“六哥”加入。“六哥”跟我说他叫王**,我告诉他我叫陈**,是外企高级法律顾问,并且在国外留学归国。2014年7月1日我在朝阳区机场附近给王**打电话说我没钱交房租了,想借“18650”元钱,电话里我骗王**说我去美国出差,忘记母亲交代还房贷的事情了。王**答应的很痛快,我挂了电话之后给王**发了一条信息,把自己的账号及“186500”元人民币的金额告诉了王**,这个金额是我发错了,多发了一个“0”。王**问我王**是谁,我说是我母亲。一个多小时后王**的钱就到账了,然后王**给我发了一条信息确认已经汇款“186500”元,三天后我发现我银行卡丢了在补办的时候发现卡内余额为19万元左右,这个时候我才知道王**给我汇了18万余元。第二天我打电话骗王**说自己已经到美国了,回北京就还他钱。四天后他问我什么时候还钱,我说回国之后还。又过了十几天王**又问我什么时候还钱,我骗他说我在香港,接下来我还骗他说自己在广州、珠海、哈尔滨等地,但其实我一直在北京。有一天王**在群里说让我还钱,我直接把他踢出了群。直到8月22日晚上王**找到我在北京的暂住地,发现事情败露我就承认骗他的事实了,并且当晚还了王**4万元,另外,被害人王**交给法庭的手镯和手链是我的个人财物,当时他抓我的时候我让他拿走的,这些东西可以用来抵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我愿意交给法庭处理。我骗的钱用于交房租和还以前的债务还有个人消费。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诈骗数额应为18650元,其余部分属于不当得利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存在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有行骗之故意,已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充足之条件,至于具体诈骗数额多少均不影响构成要件之成立,亦不违反被告人王**实施诈骗行为之本意,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系在被被害人控制后交公安机关处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该情节不属于坦白,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退赔。在案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人民币十四万六千五百元(含在案之人民币三万元、苹果牌手机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及首饰两件之变价款)发还被害人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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