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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1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及其辩护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敖×于2014年4月27日于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一无名成人用品店内向刘*出售壮阳类产品1粒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起获其他尚未销售的壮阳类产品32盒。经鉴定,上述产品均含西地那非成分。上述产品现均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山×、陈*、邱*的证言、北京**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起赃经过、扣押清单、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敖*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扣押物品一并处理。辩护人所提合理意见酌予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敖*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敖×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之三十三盒(粒)产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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