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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晟**有限公司与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公司)与被告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爽,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晟泰华**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44.87平方米,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履行物业管理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时至今日,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21690.81元。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拒绝交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21690.81元,违约金6543.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进辩称,丰台区xxx07号房屋产权人是我,面积144.87平方米。我不交物业费是有理由的,2009年我的次卧卫生间漏水,我自己请的维修工人需要将水泥运上楼,但物业公司说必须办理手续。我跟他们沟通能不能先将水泥运上楼,再办手续,物业公司不准许,还将我的水泥放到地下室,待我下午交了1500元押金才让水泥上楼。为此我退给租户3600元押金,房子也提前退租,空了两三个月之后我自己才入住。我要求物业公司赔偿我水泥拖延上楼造成的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郑*进系丰台区xxx07号房屋的产权人,建筑面积为144.87平方米。2005年5月18日,郑*进作为甲方,晟**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双城公寓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将上述房屋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5年,自2005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如合同期满后未签订新的合同,本合同自动延期有效;甲方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超出合同规定日期一个月的,则按收费总额的1%交纳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但在两个月之内的按2%支付滞纳金,依次递增;双方还对委托管理事宜、物业管理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2012年物业管理费用上涨至25.23元/平方米.年。郑*进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管理费21690.81元。经晟**公司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房产证、《双城公寓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关于双城公寓调整物业服务费征求意见情况的通报》、催缴证明、律师函、速递详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晟**公司作为被告的物业管理公司,已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郑**作为业主,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郑**所述问题不足以作为免交或扣减物业费的理由,应当依约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对晟**公司要求郑**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考虑到晟**公司在物业服务中存在瑕疵,且其所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故对郑**应给付的违约金数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晟**有限公司二〇〇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管理费二万一千六百九十元八角一分。

二、被告郑*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晟**有限公司违约金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百五十三元,由被告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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