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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吉**有限公司与郑**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3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5月,郑**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7月12日,我与吉**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1日。合同约定我的工资标准为4600元每月,但未约定我的具体岗位。实际履行中,我任职公司人力资源部招聘岗位,工资为4600元/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工作一段时间后,在2010年6月前,我从吉**司人力资源招聘岗转为市场部招标、投标岗。2010年6月,因我工作能力较强,且在新疆市场有人脉关系,吉**司指派我作为项目负责人到新疆进行市场开发,并得到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关于为我报销在新疆开发项目费用、可按促成项目造价30%领取提成的承诺。我在新疆工作期间,为吉**司共促成承揽项目三个,分别为:1、深圳中兴楼光伏项目,造价15万元;2、赛里木湖至果子沟高速公路35KW线路项目,造价29万元;3、海为支油大阪城风电场项目,造价100万元。按照公司法人代表的承诺,我在上述三个项目中共应获得项目提成43.2万元,但至今吉**司也没有支付。另,为了承揽上述三个项目,我共支出了10万元的各项费用,且已将所有单据提交吉**司,但至仍未报销。我在疆工作期间,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2011年3月20日,我开始休产假,共记143天(其中:标准产假98天,难产假15天,晚婚晚育30天),结束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2011年4月1日,我剖宫分娩。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吉**司未向我足额支付工资。2011年7月起,吉**司不再向我发放工资。2011年7月25日,我收到吉**司邮寄的《上班通知书》,要求我于7月26日起到吉**司上班,并同时告知了我一些不按时上班的法律后果。收到通知后,我考虑到自己尚在产假当中,就没有理会,继续在家休养。2011年8月11日,我又收到了北京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我认为自己与银**司没有劳动关系,所以也没有理会。2011年8月10日,我产假到期,考虑到吉**司严重的拖欠工资的问题,我决定不再与吉**司履行劳动关系,所以就没有再去上班,而是前往新疆做了一些与离职有关的解释和收尾工作。2011年11月,我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裁委)申请仲裁,当时我仅向吉**司主张拖欠工资、工资差额以及项目提成。在审理中,西**裁委追加银**司。2012年8月28日,西**裁委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我的部分请求。后,我不服,向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西**院)提起诉讼。西**院在2012年12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我2011年3月至8月的工资差额,但驳回了我其他的诉讼请求。我仍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上诉。2013年5月7日,一中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现我坚持认为与吉**司存在劳动关系,且一直存续至今,没有解除,故我仅要求吉**司向我支付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拖欠的工资差额、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30日拖欠的工资以及新疆3个项目的提成,并为我报销垫付的款项。另,撤回要求吉**司支付我欠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我与银**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向银**司主张权利。具体的诉讼请求如下:1、吉**司支付我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份拖欠的工资共计94170.43元(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工资差额15970.43元、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工资78200元);2、吉**司支付我新疆3个项目提成款43.2万元;3、吉**司为我报销在新疆工作期间为吉**司垫付的各种费用10万元;4、诉讼费由吉**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银**司辩称:2008年6月1日,郑**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到期后续签两年,终止期限延长至2012年5月31日。合同约定,郑**工作岗位为业务专员,执行标准工时制,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工资为下发制,每月30日发放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工资,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我公司与吉**司签有劳务派遣协议,在与郑**签订劳动合同后,我公司便将郑**派遣至吉**司工作。根据两公司之间的约定,郑**的基本工资、社会保险由我公司负担,绩效奖金则由吉**司负担。2011年7月27日,吉**司口头告知我公司郑**存在旷工情况,且已超过五日,要求做退回用人单位处理。2011年8月1日,我公司收到吉**司2011年7月29日作出的书面的退回通知。2011年8月8日,我公司向郑**预留的地址邮寄了解除时间为2012年7月29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1年2月13日,郑**向吉**司申请休产假,我公司经向吉**司核实后予以确认,认可郑**的产假期为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6月13日,共计120天。另,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我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的1000元标准向郑**支付工资,实际发放至2011年6月13日。2011年6月13日后,因郑**在吉**司出现长期事假、并有旷工现象,所以我公司就不再向郑**支付工资了。2011年11月,郑**向西**裁委申请仲裁,吉**司向仲裁委提交了郑**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原件,所以仲裁依职权追加了我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现我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因郑**旷工于2011年7月29日解除。另,绩效奖金的发放与我公司无关,且郑**明确不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故我公司不对郑**的诉讼请求发表答辩意见。

吉**司辩称:郑**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通过银**司形成的劳务派遣关系,银**司为用人单位,我公司为用工单位。2008年6月1日,郑**与银**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经银**司劳务派遣至我公司工作。郑**在我公司的岗位为一般职员,工作内容为参与公司安排的监理工作。2008年6月6日,郑**与我公司签订了岗位工资确认单,约定郑**在我公司绩效奖金标准为:试用期最高1200元,转正后最高1500元,通过郑**上**银行账号转账支付。此部分的绩效奖金,不是每月都会发放,而且具体数额不等,但也存在有时超过上限的情况。2010年6月,按照我公司的工作安排,指派了包括郑**在内的一些员工去新疆拓展业务,执行标准工时制,原有的绩效奖金待遇标准不变。郑**所述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郑**承诺支付项目提成、报销垫付费用的情况都不是事实。郑**在新疆期间,工作内容是项目组的日常工作。郑**确实参加其所述的3个项目,但这些项目的造价并不是郑**说的数额,但具体数额我公司也说不清了。郑**在新疆实际工作到2011年1月初。自2011年1月4日开始,郑**连续打电话向我公司请事假直至2011年2月13日。2011年2月14日,郑**又向我公司申请休产假,得到了公司的批准。故郑**的产假自2011年2月14日起算,共计120天,至2011年6月13日止。我公司在郑**产假将要期满的时候,打电话通知郑**于2011年6月14日上班,但郑**以照顾孩子为由向公司继续请事假直至2011年7月4日。此后,虽郑**仍表示要请事假,但因其全年累计事假天数已达到40天的上限,所以我公司就没有再批准,但郑**确没有再来上班。2011年7月25日,我公司向郑**预留的地址邮寄了《上班通知书》,要求郑**7月26日上班,并同时告知郑**不来上班的法律后果。但郑**收到通知后仍没有上班。2011年7月29日,我公司以郑**旷工为由将其退回银**司,并于2011年8月1日将退回手续送达银**司。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我公司通转账的方式分别向郑**上**银行账号支付了绩效奖金1484.19元、808.82元、400元、155.82元,不存在拖欠郑**工资及工资差额的问题。另,郑**要求为其报销的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经过仲裁前置,其无权主张。我公司不同意郑**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吉**司、银**司签有的劳务派遣协议、郑**与银**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郑**实际从事吉**司工作的事实,法院认定郑**与吉**司及银**司间形成劳务派遣法律关系,银**司为用人单位、吉**司为用工单位。郑**称吉**司、银**司存在关联关系,不能形成劳务派遣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郑**提交其与吉**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且吉**司不予认可,法院无法采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经法院释明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后,郑**仍坚持仅向用工单位吉**司主张权利,对此,法院依法处理。关于郑**工资标准一节,根据郑**建设银行、上**银行劳动报酬发放记录以及郑**与吉**司签订的《岗位与工资确认单》,法院认定,郑**月劳动报酬由银**司岗位工资,吉**司岗位工资以及不定期、不定额的绩效奖金组成。经核算,本案争议发生之前郑**2010年全年平均工资(不包含奖金)为3591.31元,其中银**司支付工资1000元、吉**司支付2591.31元;郑**称其月工资收入为4600元/月,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吉**司提供的《产假批准证明》、考勤记录记载的时间,结合郑**方证人刘*的证言,法院认定郑**的产假时间自2011年2月14日起算。依据1988年7月21日**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虽已废止,但新规定2012年4月18日起实施)、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郑**的产假自2011年2月14日起算,共135天(标准产假90天、晚育30天、刨宫产15天),至2011年6月28日止。郑**称其产假自2011年3月20日起计算,共143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郑**要求吉**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28日工资差额的请求,因此请求时间范围包含于郑**产假期间,且此期间郑**工资应由用人单位即银**司按照《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为郑**办理生育保险支付生育津贴。鉴于现郑**坚持认为与银**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向银**司主张权利,法院不予处理。郑**要求吉**司支付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8月11日拖欠工资的请求,因此期间郑**产假已经到期,且郑**未按吉**司书面通知到岗上班,属于无故旷工,无权就此期间的工资提出主张,故法院对郑**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郑**要求吉**司支付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11月工资的请求,因郑**在产假期满收到吉**司到岗通知后存在旷工情况,且吉**司、银**司已别分作出了将郑**退回用人单位以及与郑**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故郑**与吉**司的用工关系、与银**司的用人关系已于2011年8月11日(解除通知送达郑**之日)解除,则郑**此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郑**要求吉**司支付新疆项目提成的请求,因吉**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对此事实已经表示确认,故吉**司应当按照约定向郑**支付三个新疆项目利润的30%,以兑现承诺,则,法院对郑**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三个新疆项目利润比例一节,由于吉**司不向法院出具涉案项目的账目进行审计,且没有评估鉴定机构可向法院出具国家标准或参照数据,故法院参考吉**司参与涉案项目且在职监理师沈*的证言对涉案合同的利润率进行酌定。吉**司关于工程监理行业现状与涉案工程成本情况说明及项目利薄、亏损的抗辩意见,系其自我表述,法院不予采信。郑**要求吉**司为其报销新疆项目垫付费用的请求,因其与吉**司均表示此部分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且吉**司以此为由提出抗辩,故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吉**有限公司支付郑**新疆项目提成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二、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吉**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刘**只认可深圳**幅项目、赛里木湖至果子沟高速公路35KW线路项目与郑**有关;一审判决关于新疆项目提成的计算方法依据不足,无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郑**的原审诉讼请求。郑**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1月1日起,银**司与吉**司签有劳务派遣协议。

2008年6月1日,郑**与银**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合同约定郑**在银**司任专员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月基本工资1000元。上述合同到期后,郑**与银**司又续签两年,将合同的终止期限延长至2012年5月31日。

审理中,银**司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即将郑**劳务派遣至吉**司工作,银**司每月向郑**建设银行账户支付基本工资,吉**司向郑**上**银行账户每月支付绩效工资。对此,郑**不予认可,称吉**司、银**司存在关联关系,相互之间不能形成劳务派遣关系,认为其与银**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提交了封皮乙方为郑**,底页签章处没有郑**签字,但加盖吉**司公章,且填写日期为2008年7月12日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其与吉**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银**司是受吉**司指示向其支付建行账户支付工资。吉**司、银**司对此不予认可。

2008年6月6日,郑**填写银**司《职工登记表》,并在银**司《劳动合同培训确认书》上签字,表示知晓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薪酬待遇,认可参加了银**司有关法律、操作规程、员工手册、公司规章制度的培训并领取培训材料、员工手册。同日,郑**还在吉**司《岗位与工资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担任吉**司人力资源部培训专员岗位,试用期二个月,工资类型采用月薪制,岗位工资标准为试用期800元/月,转正后1000元/月,绩效工资试用期最高1200元/月,转正后最高1500元/月,但有时也会超过此上限,通过郑**浦东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对此,吉**司称此确认单中仅绩效工资数额对郑**有效,标明的岗位工资只是因需与正式职员一并计算,并不对郑**生效。

郑**称2010年6月前,其岗位调整为市场部招标、投标岗;2010年6月,吉**司安排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前往新疆开展拓展业务工作,吉**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为其出具了委托书,且向其承诺报销吃、住、公关费用以及依照其促成项目造价款30%的比例向其支付提成奖励。为此,郑**提交了2010年7月26日吉**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委托郑**为公司在新疆地区承揽工程业务法人代表,有效期至2011年6月30日,加盖吉**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刘*名章的委托书复印件、2010年8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外建筑业企业进疆备案册、2011年8月25日乌鲁木齐市达坂城海为之油风电有限公司感谢信。感谢信系乌鲁木齐市达坂城海为支油**公司就乌鲁木齐达坂城海为支油49.5MW风电场一期项目向吉**司及新**办事处表示感谢,还特别提到特别感谢郑**在工程前期做了大量工作,保证了基础工程的优质施工。对此,吉**司、银**司以委托书无原件,郑**仅为新疆项目部下属小组负责人,系辅助工作性质为由不予认可。

郑**称其在新疆工作期间促成了吉**司承揽深**楼光幅项目,造价15万元;赛里木湖至果子沟高速公路35KW线路项目,造价29万元;海支油大阪城风电场项目,造价100万元,且应得到上述总造价30%的项目提成。为此,郑**提交了2011年9月24日其委托代理人李*与时任吉**司法定代表人刘*的谈话记录,该记录中显示刘*认可曾口头向郑**表示在新疆介绍成的承揽合同中有奖励,其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签了两份正式合同,共四十多万,后来他不管时,又中了一个。并确认了公司委托郑**做新疆项目负责人委托书的真实性。对此,吉**司认可郑**以一般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了上述项目,但不认可郑**所述的造价数额,且否认吉**司曾向郑**作出过报销公关费用、支付项目提成的承诺,并表示刘*的谈话中没有明确具体项目,所提到的奖励就是绩效奖金。另,该谈话记录中,刘*还提及郑**2010年6月前往新疆工作,2011年2月休产假,2011年6、7月份办理离职。

郑**方证人刘*(2007年底至2011年7月期间任吉**司法定代表人,现任吉**司总经理助理)出庭作证,证明郑**是通过银**司派遣至吉**司工作,绩效标准2000元至3000元;证人曾为郑**出具委托书,委托郑**以吉**司在新疆地区承揽工程业务法人代表的身份去新疆开发市场,并承担郑**在新疆的吃、住以及开发项目的公关费用,且证人确向郑**承诺过在项目有收益的情况下,以项目收益的30%向郑**支付提成奖励。对证人证言,郑**没有异议,吉**司、银**司认可证人关于劳务派遣关系的陈述,但对证人向郑**承诺报销及支付项目提成的部分不予认可。

郑**主张其产假期间为143天(正常假98天、晚婚晚育假30天、难产假15天),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8月10日。对此,吉**司称2011年1月4日开始,郑**连续打电话向吉**司请事假,直至2011年2月13日;2011年2月14日,郑**又向吉**司申请休产假,得到了公司的批准,故郑**的产假自2011年2月14日起算,共计120天,至2011年6月13日止。为此,吉**司提供考勤记录加以证明,但郑**以对真实性有异议为由,不予认可。郑**2011年4月1日剖宫分娩。

2011年7月25日,吉**司向郑**邮寄了《员工上班通知书》,要求郑**于2011年7月26日到岗上班。对此,郑**称收到此通知,但认为自己仍在产假当中,未作理会。2011年8月1日,吉**司向银**司送达说明,以郑**连续旷工达到五日以上,违反吉**司《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由,将郑**退回银**司。2011年8月8日,银**司向郑**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郑**的行为严重违反银**司员工手册第二章第三条(一)的规定为由,确认与郑**于2011年7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对此,郑**称2011年8月11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认为其与银**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产假仍未到期,亦未作理会。

郑**称2011年8月10日产假到期后,考虑到吉**司严重拖欠其工资的情况,不想再与吉**司维系劳动关系,便没有再到吉**司上班,而是前往新疆做了一些对相应单位的离职解释和收尾工作。吉**司、银**司不予认可。

又查,吉**司通过转账方式向郑**上**银行账号支付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其中,郑**最后一整年度即2010年全年具体数额为:

2010年1月:工资1887.98元;奖金3000元、1000元

2010年2月:工资2062.98元;奖金3325元

2010年3月:工资2219.59元

2010年4月:工资1000元、2182.98元

2010年5月:工资2742.98元;奖金1000元

2010年6月:工资2886.99元

2010年7月:工资2886.99元;奖金3500元

2010年8月:工资2354.57元;奖金4000元、4000元

2010年9月:工资1257.11元、1000元

2010年10月:工资2888.39元

2010年11月:工资2937.58元

2010年12月:工资2787.58元;奖金1000元。

根据上述发放具体数额核算后,郑**2010年平均工资(不包含奖金)为:2591.31元。

2011年3月至6月,吉**司通过转账方式向郑**发放的岗位工资与绩效工资为:

2011年3月:工资1389.56元

2011年4月:工资400元

2011年5月:工资155.82元

2011年6月:奖金669.81元

银**司通过转账方式向郑**建设银行账号支付岗位工资(扣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后)。其中,2011年3月至6月具体数额为:

2011年3月:816.13元

2011年4月:808.82元

2011年5月:715.82元

2011年6月:未支付

2011年7月:0.01元

原审法院限时吉**司提交新疆三项目的相关证据,证明项目的具体利润,且告知其相关法律后果,但吉**司逾期未提交。

为此,郑*元方申请证人沈*(在职吉**司监理师)到庭作证,证明:

1、因郑**家人在新疆有人脉关系,所以公司委派郑**去办理进疆备案手续以及公司进疆人员的前期准备工作,且郑**是以公司市场部副经理的身份进疆工作,是新疆工作的负责人;

2、证人作×的监理师,参与了赛里木湖至果子沟公路项目及达板城风电项目。其中公路项目工期为5个月,总造价为29万,监理成本包括:营业税6.68%、管理费7%、市场维护费10%、员工工资(7人月)17.24%(1监理5个月30000、1总监1个月16000、1个助理1个月4000),扣除上述成本后,总利润率在59.08%;达坂城项目工期为8个月,总造价100万,监理成本包括营业税6.68%、管理费7%,市场维护费13%、员工工资(25人月)13%(1总监代表8月61600、1监理员8月32000元、1资料员8月30400、1监理6000)、扣除上述成本后,总利润率在60.32%;深圳光伏项目,证人没×与,造价大约十余万,具体数字不清楚,但听参与该项目的监理人员介绍,此项目1个监理去20多天,成本应该包括成本有营业税6.68%、管理费7%、市场维护费10%、以及员工工资(具体数额不清楚)。

3、吉**司承接的监理项目都是电力工程范围内的,且公司要求各生产部门向公司上交项目监理合同造价的49%(其中包括6.68%的营业税),上述2个证人参与的项目利润率较高是因为参与工程的人员少,工期短。

对上述证人的证言,郑**表示没有异议,吉**司认可证人的身份,但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表示该证人并×、核×,对所谓的单项核算成本没有依据,其所述费用未包括非现场费用且工期时间不准确。为此,吉**司还提交了己方出具的《关于公司监理业务的说明》和《成本情况说明》以说明工程监理行业受多当面因素制约,导致利润普遍偏低,在工程不发生延期情况下的正常利润为合同造价的6%-11%,本案涉及的三个工程均为新能源项目,基本处于亏损状况,个别项目有不超过5%的微小盈利。对此,郑**不予认可。银**司同意吉**司意见。

原审法院曾向郑**释明本案事实属于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但郑**坚持认为吉**司、银**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不能形成劳务派遣关系,坚持仅向吉**司主张权利。

再查,郑**曾以吉**司、银**司为被申请人向西**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裁决支付:1、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拖欠的工资差额42559.87元;2、承揽成功的三项工程绩效奖金43.2万元。2012年8月28日,西**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325号裁决书,裁决银**司向郑**支付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及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6月13日期间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共计71.85元,并驳回了郑**的其它申请请求。裁决后,郑**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2012年12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21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银**司给付郑**2011年3月至8月工资差额1488.28元。判决后,郑**仍不服,向一中院提出上诉。2013年5月7日,一中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47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西民初字第2103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上述事实,有《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岗位与工资确认单》、《职工登记表》、《签订劳动合同培训确认书》、《员工上班通知书》、《退回说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建设银行汇款凭证、上海**银行汇款凭证、(201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外建设工程企业进疆备案册、2010年委托书复印件、谈话笔录、病历、诊断证明、证人证言、京西劳仲字(2012)第325号裁决书、(2012)西民初字第21033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4780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郑**主张吉**司安排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前往新疆开展业务,其促成了吉**司承揽涉案三项目,吉**司应按照约定向其支付项目提成,并提交委托书、备案册、证人证言为证,吉**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性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郑**的主张予以采信。就涉案项目造价及利润,吉**司虽不认可郑**的主张及证人证言,但吉**司未在原审法院限定时间内提交相应证据,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对郑**的项目提成请求予以酌定,并无不妥。吉**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吉**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郑**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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