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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及其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边×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三环附近擅自刻印“北京市**程有限公司”、“北京明**有限公司”、“北京欣**有限公司”、“北京市**工程中心”字样的四枚印章并使用,后于2015年6月2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永华路北侧被民警查获并当场起获四枚印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起获的“北京市**程有限公司”、“北京明**有限公司”、“北京市**工程中心”三枚印章经鉴定均系伪造,“北京欣**有限公司”印章经与实章比对明显不符,系假章。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公章对比说明、工作记录、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边×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边*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属于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二、被告人伪造印章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对社会危害程度轻;三、被告人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边*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边*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边*的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边*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边×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二、涉案伪造的四枚印章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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