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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同**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豪**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同**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同兴**公司诉称: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修缮工程。该合同就工程范围、竣工时间、承包方式及结算方式以及双方的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因施工图纸、工程量等发生变化,双方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书》,重新确定了工程价款为230万元。其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目前,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84万元,尚欠付工程款46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并提出反诉: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之约定,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34.5万元,待验收后一年内未出现质量问题支付11.5万元的质保金。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的46万元工程款即上述两笔款项,而整个建筑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且原告至今也未向被告要求工程验收,故此依据约定被告无需支付上诉46万元的合同款。其次,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在2011年11月30日前完成整个工程,但原告并未按照上述约定完工。为此被告在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致函,要求原告在8月31日前将上下水管道外接和污水管道外接(未完成)、屋面防水工程(不合格)、内部隔断墙(有裂痕)三工程完成或修复,从而使整个工程能进行竣工验收,负责被告将委托第三方进行上述工程,由此产生的费用将由原告承担。但原告一直未完工和修复,无奈之下,被告只能委托第三方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完成和修复。故此,被告认为即便整个工程通过验收,那么管道外接和污水管道外接、屋面防水工程、内部隔断墙这三个工程的完成和修复费用亦应由原告承担,并应从46万元的合同款中扣除。故请求法院1、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3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委托第三方实施和修复屋面防水、内部隔断墙以及上下水管道外接和污水管道外接三工程所花费的工程款28万元;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同兴**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被告提出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因为工程是在2011年11月30日全部竣工,被告不仅接受而且早已经使用,房屋的装修改造完成是一个毛坯房,这个房屋早已经装修完毕,被告至今在竣工协议上不签字,并不是没有完工的问题,所以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我方施工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所称聘用个人对防水工程漏水、内部隔断墙有裂痕及上下水管道外接和污水管道外接工程进行重新施工,我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便发生,也属于无效行为,不能成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同兴**公司(承包方)与被告**公司(发包方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涉及图纸为××住宅进行改造,具体包括:该施工范围内的所有拆除、室内设备拆除、墙体砌筑、抹灰、屋面防水,瓦面、主体结构混凝土、地下室梁、板、剪力墙、基础、土方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按同兴**公司2011年3月9日报价书、参考部分图纸及相应预算项目暂定报价160万元,待补充图纸作出后乙方6天内提出报价,经过甲方审核8天后再最终确定工程总价款。金额160万元。双方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合同(该价款在补充图纸作出后乙方6天内提出报价,经甲方审核8天后再最终确定工程总价款)方式确定。合同签订工人进场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64万元,主体结构完工,发包人支付64万元,竣工验收且提供全套竣工资料后,发包人付至结算价的95%,保修一年后(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发包人一次性结清尾款。双方对于质量保修约定:凡由质量所造成的质量原因,乙方在第一时间内必须给予修复,一切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承包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竣工或未达到质量标准,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未按时竣工的每迟延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1年4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64万元。2011年9月,被告支付原告64万元。2011年11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于施工图纸、工程量等发生变化,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一、工程价款为230万元,该价款为整个工程固定包干价格,即闭口价。该价格包括承包方因施工向物业等单位交纳的各种费用、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等。二、工程承包范围按现在使用的图纸设计内容以及双方认可的工程预算表为准(具体图纸和预算表见附件),具体包括:该施工范围内的所有拆除、室内设备拆除、墙体砌筑、抹灰、屋面防水、瓦面、主体结构混凝土、地下室梁、板、剪力墙、基础、土方工程、地面、室内隔断等。上下水管道外接和污水管道外接。……四、甲方已支付工程款128万元,剩余的102万元工程款支付时间为:1、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56万元,即支付至整个工程款的80%(184万元);2、工程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支付34.5万元,即支付至整个工程款的95%;3、剩余的5%即11.5万元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如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乙方。五、工程进度乙方应在2011年11月30日前竣工。六、违约责任1、如乙方未能在2011年11月30日前竣工,则应一次性支付甲方整个工程款10%(23万元)的违约金。……

协议签订当天,被告支付原告56万元,余款一直未支付。补充协议后也未附附件。庭审中,原告称己方于2011年11月30日前完工,被告称于2012年年底接收工程。原告未能就竣工报告已经提交被告一事提供证据。

另查,案外人黄**为昌平区××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称系受黄**委托签订合同。原告对于委托一事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出示向被告发送《函告》一份,内容为:“贵我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关于××的《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施工合同》,2011年11月14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依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贵司应在2011年11月30日前完成整个工程,但至今贵司未完成上下水管道外接和污水管道外接工程,且已做的屋面防水工程不合格,内部隔断墙有裂痕。基于上述原因该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由于贵司的工程一直未验收,从而导致我司关于别墅的内部装修等其他工程一拖再拖,现已严重阻碍了我司关于整个别墅工程的进程,损害了我司的利益。故我司现郑重致函贵司:望贵司在2012年8月31日前将上述工程完成和修复,从而使整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如贵司逾期不能完成上述工程和修复,我司将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和修复,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贵司承担,我司将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另外,依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贵司的工程进度现早已逾期,我司将依据双方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司主张违约责任。”被告并出示了邮寄《函告》的快递详情单,日期为2012年8月27日,原告称未收到。

庭审中,被告出示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7日的《函告》一份,内容为:“我司于2012年8月27日就××的装修事宜致函贵司,要求贵司在2012年8月31日前将屋面防水工程和内部隔断墙裂痕修复和完成,但贵司并未完工和修复。后我司依据上一函告的要求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施工和修复,在屋面防水工程的修复过程中,发现贵司所做的屋面防水工程之所以不合格(在北京7.21暴雨后屋内出现大量渗水、漏水导致屋内大量积水),是因为贵司在扩建新房屋时新旧房屋结合部出现大量裂痕、坑洞(附相应照片),从而导致屋面防水工程不合格。故我司现将上述情况书面告知贵司,并附相应照片。另外,我司委托第三方进行屋面防水工程的再次修复所需费用为13万元,该费应由贵司全部承担。”原告称未收到该文件。此外,被告出示了被告与案外人王**签订的《碧水38-1加建房屋防水修复工程协议》及《碧水38-1室内隔断墙拆除及重建工程协议》及王**出具工程款收条6张(其中有3万元写明为现金支付,屋面防水修复工程款金额为18万元、隔断墙拆除及重建工程款金额为10万元)及被告开具支票6张(金额共计25万元),协议内容为被告委托王**对于涉案房屋内隔断墙裂缝及屋面防水修复工程,价款共计28万元。案外人王**到庭作证证明合同真实性及王**即为王**。原告对于协议及支票、收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对于涉案房屋上下水管道及污水外接管道工程未做一事,原告认可。经询问,原、被告均不申请对于该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

经释*,原告要求降低违约金给付数额。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函告》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同兴**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工程已完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价款给付原告。对于原告未做的上下水管道和污水管道外接工程,因双方均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故由本院酌定工程造价为1万元,该1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于被告主张因原告工程不合格另找案外人修复一事,证据不足,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法证明其按照约定日期竣工,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降低违约金数额,故违约金数额由本院酌定。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8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豪**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同**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四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反诉被告北京同**限责任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北京豪**限公司违约金十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北京同**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反诉原告北京豪**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八千二百元,由原告北京**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八千零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元,由反诉原告北京豪**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反诉被告北京同**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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