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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许**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邓*、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许×1、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群生饭馆东边,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报警,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出所民警李*、赵*、代×出警,并于6月20日0时许,将双方当事人依法传唤回派出所。在东**出所户籍大厅内,被告人许×1、许**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被告人许×1将李*咬伤,致李“右手软组织挫伤,右上臂软组织咬挫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构成轻微伤,将代×摔伤,致代“左手及腕部软组织损伤”,被告人许**从赵*背后将其摔倒,致赵“右手食指、中指、环指软组织挫伤,左前臂抓痕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许×1、许**被当场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1、许×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赵*、代×的陈述、证人宋*、冀*、黄*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1、许**目无国法,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1、许**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1、许**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均酌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许×1、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许**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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