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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并听取了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被告人王**化名陈**,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虚构身份及经历,通过手机“陌陌”软件与被害人王*(男,41岁,河北省人)交友。2014年7月1日,被告人王**以在机场乘机去美国、忘记当日需要为其母亲还房贷暂借款项为名,骗取被害人王*向其名下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86500元。2014年8月22日被害人王*找到被告人王**后,被告人王**归还被害人王*人民币4万元。后被害人王*报警,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其余赃款已损失。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3万元,现在案。苹果手机1部、苹果MINI平板电脑1部、带钻石样手链1条和金色带白饰物手镯1个现扣押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的陈述及书写的材料,证人代×证言,王*提供的中国农**电子回单、中国农业**京青年路支行出具的王**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起赃经过、扣押清单、物证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王**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王**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王**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退赔,在案款物一并处理。故判决: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王**退赔人民币十四万六千五百元(含在案之人民币三万元、苹果牌手机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及首饰两件之变价款)发还被害人王*。

二审请求情况

王**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并无诈骗被害人186500元的故意,王**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8650元;在被害人找到王**,双方因退款一事无法达成协议后,王**主动要求被害人报警,并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其行为构成自首;王**个人及其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希望法庭对王**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经审核,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在案证据证明,王**使用虚假身份与被害人王*交往过程中,骗取王*的信任,编造理由诈骗王*钱款,王*按照要求向王**的账户中汇款186500元后,王**实际占有并处分了该款项,虽然王**曾提出其预诈骗王*的钱款数额仅为18650元,但其通过虚构事实最终从王*处获得的186500元并未超出其犯意,王**应对诈骗186500元承担相应责任。在案证据还证明,被害人王*发现被骗,与证人代×找到并实际控制王**后,要求王**归还诈骗款项,在王**无法全部归还的情况下,王*选择报警,公安人员在王**的住处将王**抓获。在此过程中,王**缺乏自动投案的主动性,故不构成自首。一审法院在对王**量刑时,充分考虑到王**能如实供述基本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部分弥补,对王**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在本院审理期间,再无证据证明王**具有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故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款物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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