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石*、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14年3月间,在本市朝阳区苹果社区x栋x座x层x号内,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向刘**(男,21岁,黑龙江省人)出售重量为4.7克的毒品“大麻”2包。被告人后于2014年8月11日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位于本市朝阳区首城国际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暂住地内起获可疑植株1包(净重2.25克,经鉴定检出大麻酚、四氢大麻酚和大麻二酚),上述毒品现已收缴,盛放毒品所使用的包装袋1个,现已被扣押并移送在案。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的家属代为缴纳人民币2000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刘**、赵*、张*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辨认笔录、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被告人刘**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为牟私利,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之包装袋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