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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限公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王**从原告处购买汽车衡,购买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与原告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确认被告王**从原告处购买了汽车衡,被告应付货款13万元,协议签订之日给付6万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5月1日前交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当日给付了原告6万元,并为原告书写了欠货款7万元的欠条一张。到期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同意偿还原告欠款7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和11月16日,被告王**从原告北**限公司购买ZCS-30汽车衡,购买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2014年12月24日,原告北**限公司的公司管理人员李**代表原告方与被告王**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确认被告王**从原告北**限公司购买了汽车衡,应付款项13万元,协议签订之日给付原告6万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5月1日前交清。被告当日给付了原告货款6万元,并为原告书写了欠货款7万元的欠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上述欠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欠原告货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北**限公司货款7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王**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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