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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于2015年5月21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双龙南里小区内,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酒后无故、任意刮划他人车辆,造成停放在该小区内固定车位或路边的被害人孙*(男,56岁,北京市人)的三菱牌汽车、马*(男,43岁,北京市人)的大众牌汽车、姜*(女,53岁,北京市人)的别克牌汽车、徐*(男,39岁,河北省人)的雅阁牌汽车、刘*(女,29岁,辽宁省人)的荣威牌汽车、任*(男,47岁,北京市人)的丰**牌汽车被划损,经价格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4460元。被告人郭*于2015年6月14日,经群众举报,在其家中(双龙南里217号楼×门×号)被民警抓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郭*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郭*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宣告缓刑或者使用短期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于2015年5月21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双龙南里小区内,酒后无故对停放在该小区内的车辆进行刮划,造成被害人孙*的三菱牌汽车(车牌号:×××)、马*的大众牌汽车(车牌号:×××)、姜*的别克牌汽车(车牌号:×××)、徐*的雅阁牌汽车(车牌号:×××)、刘*的荣威牌汽车(车牌号:×××)、任*的丰田威驰牌汽车(车牌号:×××)受损,经鉴定受损价值共计人民币14460元。被告人郭*于2015年6月14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在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法制观念淡薄,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郭*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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