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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瑞**(北京**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瑞祥**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盛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8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瑞**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3月12日,彭**与瑞**公司签订《授权合同》,合同约定彭**授权瑞**公司申报房屋抵押贷款,申报的数额为180万元。瑞**公司为彭**申请房屋抵押贷款,彭**向瑞**公司支付佣金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如彭**单方解除合同,需按照申报金额的20%向瑞**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彭**只进行了50万元贷款即提出解除委托合同,故瑞**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彭**支付合同费用4400元、赔偿违约金3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彭**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合同的性质是居间而非委托;该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中仅约定了彭**的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瑞**公司的违约责任,故违约金条款无效。即便合同有效,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亦过高,应予调整;彭**出具过一份解除合同的申请,但是其出具申请是因为瑞**公司对彭**进行了欺诈,并以不予办理房屋解除抵押手续进行胁迫。故不同意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彭**在一审中反诉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瑞*盛成公司扣押了彭**为申请贷款向瑞*盛成公司提交的户口本、离婚证、××号房产的房产证及契税发票,现要求瑞*盛成公司返还上述证件。

瑞**公司针对彭**的反诉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彭**的反诉请求,在彭**支付违约金并解决双方争议之前,瑞**公司对上述证件享有留置权,因此不同意返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彭**作为甲方、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授权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给乙方以合法形式为甲方申办房屋抵押贷款对接业务,乙方接受甲方授权委托。(注:额度的大小放款还款的时间和全部事宜以出资方和相关单位及合法自然人批示为准包括银行);甲方责任为提供借贷融资及全部事项所需的真实合法有效性资料、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按时支付相应费用;乙方责任为维护三方权益,认真负责加速办理所有事宜及出资方手续,在出资方和相关单位审批后,项目款汇入甲方账户直至甲方与出资方合同终止此合同终止,全面协调甲方与金融机构及办理授权事项的相关单位自然人出资方的关系(包括不限于民间借贷及法律法规准许之内的途径);项目款申请办理期间甲方需承担家访300元、抵押登记200元、评估测绘费300元、手续费3600元的费用(未付);在授权期内,乙方有义务为甲方查询事宜,随出资方合同终止而终止,在授权期内甲方须给付乙方为甲方申请办理的事宜和借款上缴(次付)月0.7%年算,第二年第二次以此类推,管理担保服务费等综合费用佣金(该佣金为税后);本合同签定生效后甲方如单方解除合同视作违约(包括甲方每次不按乙方规定还款等违约行为)须按申办资金款额的20%以上支付给乙方违约金。补充条款部分还有手写内容:出资方月利息0.7%左右,乙方担保管理年综合费用见本合同数字,第二次甲方(第二年)再利用出资方资金管理年综合费可议。彭**在合同上书写“此合同已阅读并阅读理解”并签字。

合同第1.2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申办投资项目的数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万元(小写)1800000.00元整。其中“壹佰捌拾万元”及“1800000.00”为手写。“壹佰”与“1800000.00”中的“1”笔画较粗,颜色也与合同中其他手写字迹有显著差异。关于约定的申办贷款数额,瑞祥盛成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是180-200万元,彭**主张合同签订时数额一栏是空白的,双方并未商定实际贷款数额。关于书写部分内容字迹的差异,彭**表示不知情,瑞祥盛成公司解释称是签订合同时签字笔墨水不足中途换笔所致。

合同签订后,彭**委托瑞**公司从自然人郭全超处获得民间借贷50万元,借期为3个月,并以彭**名下××号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双方均确认此笔借款已还清,佣金等费用亦已结清。

2014年6月8日,彭**向瑞**公司出具手写《解除委托贷款合同情况说明及申请》一份,载有:我本人申请解除贷款合同,当时我与杨**经理签定90万元的贷款合同,现有合同为200万元的贷款合同,杨经理未进行更改,我本人只认可给付90万元20%的违约金和承担90万元的违约责任,希望各部门领导酌情减轻90万元(玖拾万元整)的违约责任,希望各部门领导尽快妥善给予解决。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彭**为办理贷款,将本人户口本、离婚证、××号房产产权证及契税发票一张交**盛成公司保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授权合同》、借款合同、公证书、解除委托贷款合同情况说明及申请、房产证复印件、契税发票复印件、收条2张、录音一份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性质。彭**主张合同的性质系居间合同而非委托合同,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合同中瑞*盛成公司的合同义务除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外,还需办理申报贷款及抵押登记等一系列事务,瑞*盛成公司主张以委托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是恰当的。

二、关于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彭**主张该合同系格式合同,只约定了彭**的违约责任,未约定瑞**公司的违约责任,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委托合同彭**的主要权利是获得申办贷款服务,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佣金等费用,瑞**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协助彭**获得融资。上述违约金条款并未不当免除瑞**公司责任、加重彭**责任或排除彭**主要权利。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合同的内容有明确的认知,其对于违约金条款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之间签订的《授权协议》系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三、关于彭**是否应当向瑞*盛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合同约定项目款申请办理期间甲方需承担家访300元、抵押登记200元、评估测绘费300元、手续费3600元的费用(未付),现瑞*盛成公司已协助彭**以抵押方式获得了50万元融资,但彭**未举证证明其向瑞*盛成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因此,彭**应当支付上述款项4400元。

四、关于彭**应否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合同约定彭**如单方解除合同视作违约(包括甲方每次不按乙方规定还款等违约行为)须按申办资金款额的20%以上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彭**于2014年6月8日出具的解除委托贷款合同情况说明及申请明确表示解除委托贷款的合同关系,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向瑞*盛成公司支付违约金。彭**关于解除委托贷款合同情况说明系因瑞*盛成公司胁迫出具的说法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瑞*盛成公司提交合同中申办资金金额处“壹佰”及“1”有明显变造痕迹,瑞*盛成公司主张系因书写合同所用水笔墨水不足导致之后使用了不同水笔书写,此种说法无法解释“壹佰”之后的“捌拾万元”与“1”之后的“800000.00”同为较细水笔书写的痕迹,故一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况认定双方书面合同约定的委托贷款数额为80万元。故实际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亦为80万元的20%。彭**虽在解除委托贷款合同情况说明及申请中说明愿意承担90万元的违约责任,但也表达了希望酌情减轻违约责任,因此不宜认为双方已经就违约金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彭**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彭**解除合同的行为给瑞*盛成公司带来的损失主要是预期利益损失,现双方约定的委托贷款数额为80万元且已经履行了50万元,瑞*盛成公司亦已获得了相应的合同利益,故按照合同约定的总金额80万元的20%确定违约金数额仍过分高于瑞*盛成公司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调整违约金数额为6万元。

五、关于瑞**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彭**的户口本、离婚证、房产证及契税发票。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彭**向瑞**公司主张解除委托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瑞**公司时,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解除,依照合同取得的财产,瑞**公司应当返还。瑞**公司主张其对上述物品享有留置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留置权系担保物权,法律设置债权人留置权的目的系以财产的交换价值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现瑞**公司持有的彭**的户口本等证件及票据均系具备一定特定人身属性的文件,本身并不具有交换价值,亦不具有可转让性,不宜成为留置权的标的物。另一方面,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如允许上述文件成为留置权的标的物,亦有悖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德。故瑞**公司主张的留置权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瑞**公司针对彭**反诉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瑞**公司家访费300元、抵押登记费200元、评估测绘费300元、手续费3600元;二、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瑞**公司违约金6万元;三、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彭**户口本、离婚证、××号房产产权证及契税发票;四、驳回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彭**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彭**向瑞**公司支付家访费300元、抵押登记费200元、评估测绘费300元、手续费3600元,没有事实法律根据。二、一审判决判令彭**按30万元的20%向瑞**公司支付违约金,既没有合同根据更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是在帮助瑞**公司诈骗彭**的钱财,将彭**全家逼上绝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彭**对瑞**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瑞**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

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瑞**公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彭**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瑞**公司本来并不同意一审判决,但由于没有上诉,故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一审中彭**提交了由其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及申请,其本人自愿承担90万元的20%作为违约责任。在一审中彭**又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亦能够证实其本人自愿承担90万的20%的违约责任,是其自行要求,后来才形成本案中的文字,但一审并未按照其自认的数额进行判决,数额少了。瑞**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已经大大降低了彭**的责任,彭**应当对此予以接受。

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2日,彭**与瑞**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彭**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向瑞*盛成公司支付家访费300元、抵押登记费200元、评估测绘费300元、手续费3600元没有事实法律根据。对此本院认为,《授权合同》中约定有“项目款申请办理期间彭**需承担家访300元、抵押登记200元、评估测绘费300元、手续费3600元的费用(未付)”,故瑞*盛成公司向彭**收取上述费用具有合同依据。现瑞*盛成公司已协助彭**以抵押方式获得了50万元融资,在彭**未提交已经支付上述款项相关凭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其向瑞*盛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彭**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按30万元的20%向瑞*盛成公司支付违约金,既没有合同根据更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授权合同》中约定有“本合同签定生效后彭**如单方解除合同视作违约,须按申办资金款额的20%以上支付给瑞*盛成公司违约金”,该条款系违约责任条款,瑞*盛成公司在《授权合同》的主要义务是协助彭**获得融资,该违约金条款并未不当免除瑞*盛成公司责任、加重彭**责任或排除彭**主要权利。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合同的内容有明确的认知,故其对于违约金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彭**于2014年6月8日出具的解除委托贷款合同情况说明及申请明确表示出解除委托贷款合同关系,该行为系彭**单方作出的解除《授权合同》的意思表示,按照约定彭**的行为视作违约,故其应当向瑞*盛成公司支付违约金。彭**关于解除委托贷款合同情况说明系因瑞*盛成公司胁迫出具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应当按照90万元、80万元还是30万元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766元,由瑞祥盛*(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356元(已交纳),由彭**负担1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5元,由瑞祥盛*(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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