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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等与程*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韩**、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程*与韩**于2012年5月离婚,婚生女韩**由程*抚养。2009年5月,韩**、程*、张*、韩**共同生活的45号拆迁,韩**、程*、张*、韩**家庭分得宅基地补偿款411319元,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369638元,其他各项费用70485元。同时,韩**、程*、张*、韩**四人从韩**(韩**之叔)处分得拆迁款250000元,另购得房屋三处(因房屋未办理产权证,故暂不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后程*与韩**离婚,但一直没有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为维护韩**、程*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张*、韩**向韩**、程*支付545号拆迁款317721元;2.判令张*、韩**向韩**、程*支付村委会发放其应得的各项补助款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韩**负担。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韩**、程*明确其计算依据为:向阳街×号院内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411319元,各项补助与奖励为70485元,被拆迁人口一共是五人,韩**、程*主张其中的五分之二,对45号院内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韩**、程*不主张权利;另张*、韩**通过诉讼方式获得向阳街47号院拆迁款25万元,韩**、程*主张其中的一半,上述合计317721元。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程*称花梨坎村被拆迁后,村委会从2011年开始给村民发放补助,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按年发(以下简称按年补助),每年两次,一次5000元;另一种是按月发放(以下简称按月补助),成年人每月1000元,未成年人每月500元。韩**、程*2012年和2013年的补助均在张*、韩**处。

一审被告辩称

张*、韩**共同辩称:不同意韩**、程*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论是向阳街45号还是向阳街47号院内的房屋均是张*夫妻二人所建所有,韩**、程*及韩**原来只是在此居住,对拆迁房屋并没有任何添附,拆迁款与韩**、程*及韩**没有关系,韩**、程*主张拆迁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顺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翠竹新村27-3-304由韩**、程*使用,尽管没有判决所有权归韩**、程*所有,但韩**、程*实际占有并使用房屋是事实,而事实上此房屋是张*夫妻二人房屋拆迁所得款项购买所得,程*及韩**并未出一分钱,所以,关于27-3-304室的产权在产权证下发以后还要有一次所有权的诉讼,计算完房屋价值之后到底是韩**、程*给张*、韩**钱还是张*、韩**给韩**、程*钱还不能确定,所以此案的分家析产诉讼并不妥当。从形式上看,韩**、程*通过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获取房屋使用权,又想通过本案诉讼获取房屋拆迁补偿款。被拆迁房屋实际是张*夫妻二人所有,若韩**、程*的诉求得到支持,从结论来看享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的张*还没有韩**、程*得到的多,显然是不成立的。从向阳街47号院分来的拆迁补偿款是22万元,其中没有韩**、程*的份额,因为韩**、程*在之前的诉讼中表示放弃47号院的拆迁补偿款。

关于韩**、程*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张*、韩**认可韩**、程*提出的村委会发放补助的两种形式,但认为根据村里规定,程*与韩**离婚以后,只有孩子韩**享有相应的补助,且韩**的补助款一直由程*领取。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与张**夫妻,韩**系二人之子。韩**与程*于2006年结婚,婚后与韩**、张*共同生活在45号院(以下简称45号院)内,生育一女为韩**(曾**)。韩**与程*于2012年8月经法院判决离婚,韩**由程*抚养。韩**于2009年3月24日去世。

一、关于45号院拆迁补偿款,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45号院所在宅基地登记在韩**名下,2009年5月24日,拆迁人(甲方)与被拆迁人张*(乙方)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因顺义区M15线新国展北站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45号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乙方家庭人口共5人,分别是户主韩**,户主张*,之子韩**,之儿媳程*,之孙女韩**;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851442元,包含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411319元、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369638元、各项补助与奖励费共计70485元,其中各项奖励与补助包括搬家补助奖3000元、提前搬家奖2000元、工程配合奖35850元、房租补助135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空调拆装费2400元、季差补助13500元。上述各项补偿补助款由张*领取。对于上述拆迁款,张*、韩**认可房租补助中有韩**、程*的份额,但因拆迁后租房均已支出,其他各项拆迁款均无韩**、程*份额。

45号院被拆迁后,自2009年5月开始,韩**、程*与张*、韩**租房居住,房租均由张*支付,一直到2011年回迁。45号院内被拆迁房屋均系张*与韩**出资所建。

二、关于47号院内拆迁补偿款,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顺民初字第7141号张*、韩**与韩**、韩*、王**、韩*、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案中本院经审理查明:“45号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韩**名下,与此相邻的47号院落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韩**名下。1998年,花梨**委员会为韩**另批一块地用于张*、韩**家庭居住,韩**一家将位于47号院的房屋拆走并在新批的地块上建房。同年,韩**一家在47号院内建造了房屋并将两个院落合并成一个院落用于居住使用”,该判决书同时认定2009年5月24日,张*与拆迁单位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的“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包括了张*、韩**在47号宅基地所建房屋和附属物的补偿款”;2009年6月1日,韩**与拆迁单位就47号院签订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533392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459507元、搬家补助费3000元、提前搬家奖2000元、工程配合奖40050元、房租补助奖135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分体式空调拆装费1600元、季差补助费13500元”,同日,韩**与拆迁单位就韩**前述另批的宅基地签订了《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给予的补偿款中包含了该宅基地的区位价补偿款、地上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等款项,但未给付房租补助奖及季差补助费”。对于该案,法院认为,虽然47号院宅基地的使用权在拆迁之时是登记在韩**名下,但张*、韩**系该块宅基地中大部分土地近十余年的实际使用人,且张*、韩**是在花**委会的批准下取得对该块土地的使用权,韩**亦未在张*、韩**的使用过程中提出任何异议;47号宅基地的拆迁补偿补助款涉及了张*、韩**及韩**家庭双方的拆迁利益,其中属于张*、韩**之部分由法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并据此判决确认47号宅基地拆迁补偿补助款53.3392万元中属于张*、韩**的拆迁补偿补助款为22万元。韩**已给付张*该笔拆迁款。

(2009)顺民初字第714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询问程*和韩**的意见,程*表示张*、韩**诉请的拆迁款中没有其和韩**的钱,该案无需追加程*和韩**参加诉讼。据此,韩**、程*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张*、韩**给付45号院和47号院的拆迁款,45号院拆迁款计算依据如前述,张*、韩**通过诉讼方式获得向阳街47号院拆迁款22万元,其中一半11万元系韩**与程*的夫妻共同财产,程*主张其中的二分之一为5.5万元。张*、韩**则认为:此22万元系张*、韩**使用47号院宅基地的补偿款,韩**作为(2009)顺民初字第7141号案件的当事人只是出于诉讼要求,47号院的房屋系由张*夫妻所建,韩**和程*并未出资建房,不能以此证明韩**享有47号院22万元拆迁款的一半。另外,47号院在韩**和程*结婚之前就已存在,拆迁款是韩**的婚前财产,不可能因为二人的婚姻关系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关于村委会发放补助情况,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韩**、程*主张张*、韩**给付各项补助款的请求为:1.要求张*给付自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12月17日,程*和韩**应享有的按年补助;2.要求韩**给付韩**从补助发放之日到2012年12月的按月补助,要求韩**给付**自2012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时至2012年12月的按月补助(每月1000元)。

张*账号为×××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内,2011年7月7日和2011年12月20日各有25000元的收入,2012年7月17日、2012年9月14日各有20000元的收入,2013年1月4日、2013年7月1日以及2013年9月27日各有15000元的收入。程*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内2012年12月17日有500元收入,为韩**当月的按月补助;2013年1月4日、2013年7月1日以及2013年9月27日各有5000元收入,为韩**的按年补助。韩**账号为×××的账户内于2012年2月17日、2012年3月16日、2012年5月17日各有一笔2500元收入,为韩**、程*及韩**的按月补助;2012年4月17日有一笔3500元收入,为韩**、程*及韩**的按月补助加上韩**、程*每人500元过节费;2012年6月15日、2012年7月17日、2012年8月17日、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1月16日各有1500元收入,为韩**及韩**的按月补助,2012年9月17日的2000元补助为韩**与韩**的按月补助及韩**的过节费。双方一致认可,从2012年6月起,村委会不再向程*发放按月补助,从2012年12月起,村委会向韩**发放的按月补助打入程*账户。

经法院向花**委会核实,根据村委会制定的方案,凡嫁到本村后离婚户口未迁出的,不享受任何待遇。

张**,村委会将程*、韩**、韩**的按年补助打到其账户后,张**将属该三人的款项取出给了韩**和程*,但未向法院提交付款证据,程*对此不予认可。

韩**与程*于2012年2月分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45号院拆迁补偿补助款的分配问题。法院认为,程*及韩**作为45号院的被拆迁人之一,应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对于韩**、程*主张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因程*自与韩**于2006年结婚之后便居住在该院落内,韩**自出生起即居住在该院落内,程*与韩**均系花梨坎村村民,故45号院宅基地虽登记在韩**名下,但程*、韩**作为韩**的家庭共居人,均系45号院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之一,因该宅基地拆迁,二人应享有一定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具体数额由法院结合韩**、程*在该宅院居住时间及程*在该宅院内未建有房屋的事实酌情判定;关于韩**、程*主张的各项奖励与补助中的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系对全体被拆迁人的补偿,韩**、程*作为被拆迁人应享有其中的五分之二;关于韩**、程*主张的房租补助费,韩**、程*应享有其中的五分之二,但因拆迁后韩**、程*租房居住的费用系张*支出,故法院认定韩**、程*的租房补助均已使用完毕,其要求张*给付该笔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韩**、程*主张的季差补助,系按被拆迁人人数发放,韩**、程*应享有其中的五分之二;关于韩**、程*主张的电话移机费、空调拆装费,系对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补偿,因程*与韩**对被拆迁房屋并不享有权益,故对韩**、程*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程*要求分割47号院22万元拆迁补偿款的问题。法院认为,该22万元系因张*、韩**是47号院宅基地大部分土地近十余年的实际使用人而给予该二人的因宅基地拆迁转化成的货币补偿款,该款项具有人身属性,韩**使用该宅基地大部分时间系在其与程*结婚之前,且程*在(2009)顺民初字第7141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47号院的拆迁款中没有其和韩**的份额,故程*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韩**给付5.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韩**、程*要求张*、韩**给付村委会发放补助的问题。法院认为,对于村委会发放的按年补助,结合村委会的政策及张*的银行账户明细,法院认定,程*的按年补助发放至2011年12月20日,则其2011年共应得按年补助10000元;发放给韩**的2011年和2012年的按年补助合计20000元,上述3万元均打入张*银行账户,张*虽主张上述款项已给付韩**及程*,但未举证证明,程*亦不予认可,对张*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张*应给付**、韩**按年补助款合计3万元。对于村委会发放的按月补助,属于程*的部分自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合计4000元打入韩**账户,属于韩**的自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合计5000元打入韩**账户,上述9000元,韩**应给付韩**及程*。程*主张韩**给付2012年2月之前属韩**的按月补助,因当时程*、韩**尚未分居,对韩**、程*的该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2015年6月原审法院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程×、韩**拆迁补偿补助款合计六万二千八百七十二元;二、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程×、韩**村委会补助款合计三万元;三、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程×、韩**村委会补助款合计九千元;四、驳回程×、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支持程*、韩**享有区位补偿款,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季差补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搬家补助费也应认定为已使用完毕。村委会发放补助费问题原审认定违背事实,韩**、程*与张*共同居住生活,张*提供的银行存折记录显示,每一笔补助到帐后,均有与程*及韩**应得补助款数额相符的大额现金支出,而张*家庭生活均无需这样的支出,加之与补助款发放时间相符的规律性,足以认定张*已将补助款交给韩**、程*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程*、韩**的原审诉讼请求。程*、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09)顺民初字第7141号民事判决书、(2013)顺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少民终字第08235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程*、韩**与张*、韩**共同居住在45号院落,且二人均系花梨坎村村民,故其二人应对45号院拆迁享有相应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原审法院结合程*、韩**在该宅院居住时间及程*未在该宅院内建房的事实酌情判定数额,并无不当。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系针对被拆迁院落全体被折迁人的补偿,原审认定韩**、程*享有其中五分之二,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张*虽主张村委会发放补助费均已向程*及韩**支付,但其提交证据只显示张*帐户财产变动情况,而无法证明钱款自其帐户支出,已给付程*及韩**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张*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张*、韩**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816元,由程*、韩**负担4908元(已交纳),由张*、韩**负担19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6816元,由张**、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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