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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三**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鹤山三**有限公司(简称三**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6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22日,上诉人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格里高利登山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辛**到本院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查明:2006年6月13日,三**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5415852号“GREGORY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桌布(非纸制)、纺织品或塑料浴帘、洗涤用手套”等商品上。

在法定期限内,格里高**限公司(简称格**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41529号《“GREGORY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41529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格**公司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

格**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格**公司商标注册证据;

2、格**公司商标使用证据;

3、著作权登记证书、格**公司“GREGORY及图”商标在美国的注册情况及创作说明书复印件;

4、格**公司商标知名度证据;

5、三**公司恶意证据;

6、格里高**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及翻译;

7、其他相关证据等。

本院查明

经查,1992年11月16日,边奇**限公司将该“GREGORY山形图案”作为商标图样向美国专利及商标局提出了注册申请,1994年5月17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1836788。

2009年10月27日,中华人**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2009-F-021614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上显示:格里高**限公司(GregoryMountainProducts,Inc.)(简称原格里高利公司)于1992年从边奇**限公司处受让取得了“GREGORY山形图案”的著作权。

2010年,原**利公司与珠穆**有限公司合并为格里高**限公司(GregoryMountainProducts,LLC.),即格里高**高利公司继受了原**利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其所有的知识产权,尤其包括其背包业务以及背包业务相关的知识产权(包括“GREGORY山形图案”的著作权、商标权和相关权利)。

2006年12月7日,广东**联合会颁发的登记号为19-2006-F-1487号《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显示:萧**于2000年9月27日创作完成龙皇组合图,著作权人为三**公司。

2013年10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94812号《关于第5415852号“GREGORY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该裁定认为:格**公司所述的“GREGORY山形图案”标识,设计独特,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述图形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因此,格**公司对该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考虑到“GREGORY山形图案”作品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两幅作品完全相同难谓巧合。故在未得到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三**公司将格**公司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构成对格**公司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损害,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格**公司的“GREGORY及图”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格**公司“GREGORY”商号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格**公司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三**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中,格**公司主张的“GREGORY山形图案”标识,设计独特,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而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上述图形作品在我国的著作权登记时间虽然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但其上显示原格**公司于1992年从他人处受让取得了该图形作品的著作权。2010年,格**公司又继受了原格**公司包括该图形作品著作权在内的相关知识产权。结合边奇**限公司早在1992年即将该图形作品作为商标图样向美国专利及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事实可知,上述图形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因此,在三**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格**公司为涉案作品的作者,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就图样而言,涉案作品与被异议商标在整体外观上几乎完全相同。三**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明中显示的作品创作完成日期晚于格**公司“GREGORY山形图案”作品的完成日期。虽然三**公司亦提交了其创作被异议商标的手稿等材料,但考虑到“GREGORY山形图案”作品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两幅作品完全相同难谓巧合。故在未得到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三**公司将格**公司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构成对格**公司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由于三**公司对被诉裁定中所涉及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故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据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二审裁判结果

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在仅有当事人陈述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格**公司继受了原格**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并据此作出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依据格**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认定原格**公司于1992年从边**司处受让取得了“GREGORY山形图案”的著作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该认定与格**公司主张的案件事实相冲突。2、格**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实际属于当事人陈述,不足以证明作品著作权归属。三、原审判决依据格**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经公证认证的确认函和美国商标注册信息认定其为涉案作品的作者,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格**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有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第41529号裁定、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格**公司在商标评审期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申请者GregoryMountainProducts,Inc.(美国)经BianchiInternationalCorporation(美国)转让,取得了美术作品《Gregory山形图案》在中国范围内的著作权,转让期限自1992年起至永久。申请者GregoryMountainProducts,Inc.申请对上述权利进行登记。经中国**中心审核,对申请者的上述权利予以登记。登记号为:2009-F-021614;发证日期为:2009年10月27日。”

格**公司在商标评审期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格**公司自行出具的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本确认函于2012年3月5日由格里高**限公司(GregoryMountainProducts,LLC.)(其为一家根据美国特拉华州法律组建和存续的有限公司)签署。a.原格里高**限公司(GregoryMountainProducts,Inc.,下称‘原格**公司’),2010年与珠穆**有限公司(EverestMergerⅡ,LLC)合并,合并后名称为格里高**限公司(GregoryMountainProducts,LLC.,下称‘格**公司’)。b.格**公司继受了原格**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原格**公司的所有知识产权。……”

本案诉讼期间,格**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美国特拉华州州务卿2014年5月5日出具的文件载明:“我,特拉华州州务卿杰**W.布**,特此证明:‘格里高**责任公司’是依据特拉华州的法律正式注册成立的公司,根据本办公室截至2014年5月5日的记录显示,该公司是一个信誉良好的合法存续的公司。我进而证明,上述‘格里高**责任公司’成立于公元2010年4月23日。”在对应的英文文件中,“格里高**责任公司”表述为“GREGORYMOUNTAINPRODUCTS,LLC”。

三**公司在商标评审期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东**联合会2006年12月7日出具的19-2006-F-1487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龙皇组合图(见下图)作者为萧**,著作权人为三**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2000年9月27日,作品登记日期为2006年12月7日。同时,三**公司还提供了该作品的设计资料;

龙皇组合图

2、美国版权法、中**协会网资料、淘宝网的网页资料;

3、被异议商标信息及三**公司注册的“GREGORY”商标列表;

4、他人在中国注册的“GREGORY”商标信息复印件;

5、三**公司的广告宣传页;

6、在先相关裁定。

二审询问过程中,格**公司陈述,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GREGORY及图”创作说明书不能提交原件。该创作说明书未作公证认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二审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被诉裁定由商**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前作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商标法》。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他人已经享有的著作权,属于该条所称的合法权利。而有关作品及其著作权归属的认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简称《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加以认定。

被异议商标所使用的图形作品设计独特,具有独创性,已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虽然格**公司主张其著作权最初来源于边**司的授权,并提供了边**司在美国申请注册相关商标的证据,但上述证据未经翻译和公证认证。另外,《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所指的“署名”是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向公众传达的意思是署名者系作品创作者,而申请注册商标及相应公告中载明商标申请人及商标注册人的信息仅仅表明注册商标权的归属,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在作品中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因此,格**公司仅依据边**司在美国申请商标注册的相关文件并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

虽然格**公司亦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相关确认函,用以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但该确认函系格**公司自行出具,证明力较弱;《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证明的内容仍然是原格**公司从边**司处受让取得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进而格**公司从原格**公司处继受取得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此外,即使存在格**公司因公司合并而从原格**公司处继受其全部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格**公司所主张的最初权利来源仍然是边**司的让与行为。而如前所述,仅有商标申请注册文件不足以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因此,格**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

格**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但是,三**公司同样也在本案中提交了该公司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而且三**公司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形成时间明显早于格**公司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形成时间。在格**公司和三**公司就相同的作品均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而两证书所载明的著作权人不同,不能据此得出其中的一方当事人享有著作权而另一方不享有著作权的结论。

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此,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加以综合分析判断,尤其是对提出积极的事实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只有确定其所主张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的情况下,才能据此做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支持该当事人的请求。本案中,在格**公司和三**公司均提交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的证据,而相关证据又不足以得出其中的一方当事人享有著作权而另一方不享有著作权的结论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支持格**公司的相关主张,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格**公司在先享有的著作权,进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三**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三**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据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63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94812号《关于第5415852号“GREGORY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就格**登山用品有限公司针对第5415852号“GREGORY及图”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格里高**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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